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76號原告乙○○被告甲○○杜
,M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印尼國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找尋未獲,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婚姻說明書影本、聲明書影本及雲林縣警察局函影本各一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函影本兩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侯朝榮 、 胡安振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向嘉義縣朴子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妻即被告為印尼國國民,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嘉義縣朴子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參,是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印尼國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找尋未獲,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離家出走,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函一份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胡安振到庭證稱:「(問:多久沒看到被告?)約一年多了吧,都沒有看到」,另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晚間在雲林縣○○鎮○○街與光復街口,為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查獲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雲警外字第○九五○○二○四三八號函一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自法務部單一窗口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閘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出境後,迄今未有入境資料等詞,有該局函覆資料一份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查: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三日離家後,迄今已逾一年三月,均未回家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