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96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2千9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略以:被告於94年10月04日2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之5碧昂絲國際公司內,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及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用2千7百元(此處係起訴狀理由將2千9百元,誤載為2千7百元)。又原告因而長期陷於恐懼不安之中,情緒長期不穩、失眠、焦慮,精神上受有重大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即於第一審經辯論終結之案件,於判決前之辯論終結後,至提起上訴前,均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因不經言詞辯論,並無辯論終結之時點,於判決前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於第一審形事簡易判決後,至提起上訴前,依上開規定,亦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刑事部分,已經本院於95年06月08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在案,且尚未經當事人(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茲原告於95年06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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