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告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武平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複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禎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王峻儀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蔡碧仲律師複代理人陳怡禎律師
陳惠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武平,嗣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民雄鄉農會已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4日由第15屆理事會會議互選蔡武平為理事長,原告原法定代理人戊○○變更為蔡武平,並經原告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乙○○、丁○○原係原告信用部職員,負責放款之徵信及擔保品估價等工作(嗣92年8月間由被告丁○○接辦徵信業務後,被告乙○○升任為組長【專員】,負責覆核徵信報告及擔保品估價等事務),被告丙○○係原告秘書、被告甲○○係原告前信用部主任,均受原告之委任,而為原告處理事務,竟違背職務違法超貸予訴外人 賴文財 或其所提供作為貸款人之第三人,導致生損害於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被告等構成背信罪確定在案。
(三)被告乙○○與訴外人賴文財素有財務往來,自81年3月起,賴文財以其本人及利用他人名義向原告辦理貸款時(詳如附表編號2至9、11號),乘承辦貸款作業之便,在調查評估擔保品核貸額度及覆核時,與賴文財、甲○○及丙○○(扣除附表編號2、3、9部分)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賴文財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辦理上開申貸案時,在評估貸款擔保品市值以決定貸款額度,未依民雄鄉農會放款實務之規定覈實核計,逕依貸款人之請求予取予求,而為不實高估擔保品(高估倍數詳如附表分別所示)。又於81年2、3月間,實際借款人賴文財以人頭「 賴一風 」名義持已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之附表編號4、5所示之不動產,欲向原告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而申貸800萬元時(詳如附表編號4、5),被告乙○○、甲○○及丙○○竟違反原告僅接受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之規定予以核貸,賴文財於取得高額貸款後,嗣於84年8月19日搭機潛逃出境,致原告遭受嚴重損失,追償無望。
(四)被告丁○○係原告信用部職員,負責放款之徵信工作(包括擔保品之估價),自82年8月間起,與被告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賴文財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就賴文財以其本人及利用他人名義向原告辦理貸款時(詳如附表編號14號、16至18號),在評估及覆核賴文財等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值,未依農會放款實務之規定據實評估擔保值,反而事先預設放款值再反推擔保品市價,使賴文財取得超額貸款;又在核貸附表編號14、15(附表編號15部分游東小段第1124之10號、1124之11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10號、111號房屋除外)貸款案時,未依農會放款實務之規定,將案件送交民雄鄉農會放款審議小組審議,逕自評估而越權核貸。
(五)被告丙○○係原告秘書,自81年3月間起,與被告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賴文財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就賴文財以其本人及利用他人名義,向原告辦理貸款案時(編號5至8、編號11及編號14至18),違反民雄鄉農會放款業務分層負責實施辦法之規定,未經前農會總幹事 許建民 之授權,擅自在放款批覆書上總幹事一欄以自己名義簽章核貸,或明知原告不接受第2順位抵押權申貸,竟違反規定,而重覆核貸附表編號4之貸款案○○○鄉○○○段南靖厝小段321地號及上崙段妙崙小段507之1地號土地);又於84年1月間,接受賴文財及以「賴一風」名義各50萬元信用貸款時(即編號19、20),未依民雄鄉農會分層負責辦法所規定信用貸款應經總幹事核准,竟越權核貸。
(六)被告甲○○係原告前信用部主任,主管民雄鄉農會所有放款業務,同時自82年7月以後,甲○○亦同時為該農會放款審議小組成員,對於其屬下不動產調查員乙○○、丁○○不法高估抵押擔保值之行為,及任由貸款人賴文財以「賴一風」名義持不合該農會放款規定之第2順位抵押權向農會超貸時,均未依職權予以否決,而與被告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賴文財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就賴文財以其本人及利用他人名義,向原告辦理貸款案時(如附表編號2至9、編號14至17;其中附表編號15部分游東小段第1124之10號、1124之11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10號、111號房屋之抵押權登記業經借款人 賴文進 於84年7月間清償並塗銷登記,故此部分應予除外)予以核貸。
(七)按被告等之行為均為掌管放貸業務之重要執行人員,理應先對本件所提供之土地價值,詳為正確評估,資作審核放貸款之依據,並依原告貸放款相關規定拒絕第2順位抵押權申貸,且不得越權核貸。詎彼等竟違背職務,分別乘所掌職務上之便,就是項土地大幅超高鑑估,而輕率核准放貸與擔保品實際價值相差懸殊之借款,或接受第2順位抵押權申貸及越權核貸等違法超貸,顯未盡其審核能事,致原告無從追償,受害至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44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有關規定,均應同負賠償責任。
(八)被告等違法超貸致原告損失慘重,但因慮及訴訟費用甚巨,及為免計算複雜,均以放款金額扣減回溯鑑價差額,作為逾放金額,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原告損害金額均超過5,000萬元,而本件僅就2,500萬元範圍內為請求。爰聲明:先位請求係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依民法第544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請求被告等人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主張被告乙○○、丙○○、甲○○、丁○○應分別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人已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並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九)就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貸款迄今已逾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時效云云,惟:
(1)本件完全係因嘉義縣調查站主動進偵辦,並非由原告提出告訴,又雖嘉義地檢署以被告等人涉嫌背信罪提起公訴,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長達7年,迄至93年2月17日判決確定,在此期日之前,原告尚不知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且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原告亦未獲傳訊,完全不知案件進行情形,致未能於刑案審理期間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遲至接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後始知被告等人成立背信罪,經理事會同意後提出本件請求,是原告顯係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始知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故就系爭貸款編號14至20案件,被告所稱之時效抗辯應不足採。
(2)另被告等於任職期間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被告等未核實估價違法放貸,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請求,該項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自被告等核貸迄今均尚未逾越時效。
2、關於系爭不動產抵押物於估價當時之市價,原告聲請由鈞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華聲公司)進行回溯鑑價,鑑價結果適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有高估擔保物價值或未確實覆核等背信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行為。
3、被告等主張原告未證明向原借款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追償無效果前,不能認已實際上發生損害,經查:
原告均已對附表所載各筆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聲請強制執行,除擔保品外,因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由鈞院核發債權憑證,是以原告均已對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求償,但未獲全額清償,故被告前開抗辯應無理由。
4、被告丙○○抗辯無越權核貸之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上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書已詳細說明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憑之理由,另被告以79年至84年間700萬元以上由伊核貸85件主張其獲總幹事許建民授權核貸,而無越權核貸之情事,但證人許建民已否認曾授權核貸,又被告核貸件數充其量只能證明由其核貸之事實而已,但非能倒果為因,反推認為核貸件數較多即代表曾經授權,否則原告所規定放款業務分層負責實施辦法,就各層級所規定得核貸金額,將形同具文。
5、被告丁○○辯稱就900萬元以上放款需送放款審議小組部分,並未違反規定,且編號14、15係同1人分散申請借款,並未逾越900萬元云云,但查:
(1)原告於放款審議小組實施計畫中已將被告丁○○列為小組成員之一,且自82年8月1日起實施,而被告丁○○擔任調查員之各筆貸款係自編號14,84年2月15日起,則該審議小組制度已實施1年餘,被告丁○○推諉不知,顯為卸責之詞。
(2)依編號14、15之借款申請書及放款批覆書記載借款人為王棟梁、賴文進, 而渠 等所提供擔保品均逐一臚列於放款批覆書上,該兩份放款批覆書之徵信員均為被告丁○○,且擔表品明細欄內均為被告丁○○之筆跡,是其明知此為單一筆貸款,殆無疑義,是其辨稱同1人分散申請借款云云,顯屬無稽。
6、就未送放款審議小組,與原告損害間有否因果關係:依原告放款審議小組、利率小組實施計畫之成立目的明確記載:針對900萬元以上之大額放款,為客觀評估授信擔保品是否能足額擔保放款,而得以確保維護授信品質,始於一般授信程序外,另行成立審議小組,是若授信調查員高估擔保品,且相關覆核人員亦私相授受,未送放款審議小組評估,勢將產生該筆超額放款,貸款人如無力清償時,原告將無法自擔保品獲得全額清償而生損害,故本件被告等人均為原告一般放款估價負責人員,渠等為規避審議小組審核,逕行核貸大額放款,致原告損害,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等答辯如下:
(一)被告乙○○:
1、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系爭貸款案編號2至9、11號,發生係81年至82年間,距訴狀於93年4月7日送達被告,已逾10年;又編號14至20之貸款,業因84年8月19日賴文財貸得鉅款後,搭機潛逃出境,經國內各大報章媒體大幅報導,原告又為此於同年9月專案召開會議,同年10月調查局發動約談本案被告、農會所有相關業務人員(包含所有主管、總幹事、理事長)等,故此時原告已知有損害發生,距訴狀之送達日,業已逾2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被告丙○○:
1、被告對於系爭貸款案,或依規定有權自行審核,或依農會總幹事授權而代為決行,並未越權核貸:
(1)被告擔任農會秘書一職期間,因當時總幹事許建民外務甚多,因此農會9成以上的業務都是由被告代決行,惟係經過總幹事許建民之授權。就系爭編號5、11、16、17之貸款案,貸款金額金額均在700萬元以下,依民雄鄉農會放款業務分層負責辦法之規定,被告有權加以核貸,並未越權。系爭編號6、7、8、14、15均為900萬元以上之貸款案,雖由被告在放款批覆書上總幹事一欄以自己名義簽章核貸,惟均經總幹事許建民主持放款審議小組審查會,並由其提供理事長 賴文星 之印鑑蓋於抵押權設定書之事實觀之即明。蓋若謂被告未經授權而越權核貸上述貸款案,則總幹事許建民必知悉而應追查究責,怎可能還提供理事長賴文星之印鑑供抵押權設定。
(2)被告在本件刑案部分,於調查站所為未經總幹事許建民授權代蓋印章之供述,係指未經總幹事許建民就特定貸款案授權核貸而言,但總幹事許建民確實概括授權由被告代為行使其職權。另總幹事許建民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乃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於審核系爭貸款案時,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共謀讓賴文財取得超貸利益,原告起訴所引之刑事判決,僅以被告越權核貸之事實認定,即率而推斷同案被告間具有共同圖利賴文財之不法意圖,顯屬臆測而無根據。
2、就系爭貸款案,被告已善盡書面審核責任,並無過失:依民雄鄉農會放款實務之規定,被告對於放款業務之權責,係負書面審核之責任,就基層承辦人員依規定有未作、不足或錯誤之事項,被告應糾正命其補充,若承辦人員之徵信資料及評估報告完備,負有書面審核責任之被告即已盡審核之責,縱事後有因徵信評估不實致債權未得完全受償之情形,亦難謂被告存有過失而應負賠償之責。查本件系爭貸款案之徵信鑑估報告並無缺失,亦經信用部主任審核通過,被告已盡書面審核之責,難謂有何過失可言。
3、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1)於本件訴訟,在原告證明抵押物賣得價金不足清償貸款,並向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追償無效果前,即不能認已實際上受有損害。
(2)不動產價格之高低,除個別性因素外,受經濟環境景氣影響甚大,因此,隨時間變遷而發生擔保品價值下跌之情形,應屬商業貸款之風險。故系爭貸款案抵押物價值之不足,是因價格漲跌因素,或因不實高估擔保品所致,即應以鑑估時之市價為準。
(3)再者,被告並未合謀圖利賴文財,對於系爭貸款案亦已盡書面審核責任。縱被告在放款批覆書上總幹事一欄以自己名義簽章核貸若認定屬越權行為,但此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系爭貸款案當時若由總幹事親自審核,於書面資料完備無缺失之情形下,同樣會准貸。因此,被告所受損失應係因擔保品高估或價格下跌所致,而非被告之簽章核貸行為所致。
(4)又系爭貸款發生於00年至84年間,原告於93年4月起訴請求時,除編號14至20之貸款案外,其餘均已逾10年時效;又本件刑案部分,原告之總幹事許建民及理事長賴文星早於調查站、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一審亦於87年10月間作成有罪判決在案,原告至遲於此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以編號14至20之貸款案亦已逾2年時效,故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三)被告丁○○:
1、刑事判決不能拘束民事訴訟,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証之責任:
查本件刑事部份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但刑事判決就許多有利於被告之証據均棄置不顧,未加審酌,而以明顯與事實不符之推論及否定原告農會受理抵押及不動產估價辦法有關不動產鑑價之規定,認被告有高估不動產價值、有背信行為,其判決違法不當,不能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告除提出認定事實不正確之刑事判決書外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舉任何証據以實其說,其訴自無理由。
2、原告應先舉証証明在被告估價時之不動產抵押物之實際市價若干,否則不能任意主張被告有高估及預設放款值反推擔保物市價之情事:
(1)被告於原告農會信用部擔任徵信工作,借款人之擔保物房屋、土地之估價,均依「民雄鄉農會受理抵押及不動產估價辦法」之規定辦理,並參考當地市價、代書、附近居民之意見、及該地之將來發展性等,從未高估,更未預設放款值反推擔保物市價;且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價常有相當之落差,若經建商開發建屋之土地,該地及附近土地價值即隨之飆漲,因而公告現值僅能作為參考,不能作為土地確實價格多少之証明,即不能僅以就土地估價與公告現值之差距大即認為高估。原告應先舉証証明在被告估價時該不動產之實際市價若干,否則不能任意主張被告有高估之情事。
(2)在調查站之筆錄,被告被訊問達連續9小時,疲累不堪。被告在鈞院亦陳明調查站之筆錄內容與陳述之內容不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向嘉義縣調查站調取訊問被告之錄影帶,該站92年9月26予該院之覆函謂訊問時僅全程錄影並未全程錄音,錄影帶遍尋不著,無法提供等,但錄影時亦同時錄音,錄影與錄音並非分別以不同之儀器進行,顯見該覆函之內容不實,該站之筆錄有瑕疵,顯不足採,不足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調查站所謂預設放款值再反推擔保市價者乃僅指編號12、13 王棟樑 之借款而言,而該部份已清償完畢,檢察官亦認不構成背信罪責,因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均依規定估價已如上述,原告指被告就本案放款預設放款值再反推擔保品市價高估價格,並非事實。
3、華聲公司之鑑定立論並不正確、輕率、結論錯誤,不足以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鑑定當時既然連地號、建號都未記載,鑑定結果顯有疑義;且鑑定以法院拍賣價格為準,但法院價格通常偏低,又就素地與已開發土地相鄰,竟以素地價格為鑑定價格,顯然偏低,另關於房屋部分均以成本價計算,不若土地均計入建築成本,其鑑定價格應不可採。
4、被告並非違規不送放款審議小組審核,被告辦理本件徵信案時,民雄鄉農會並無放款額同一人「累積」超過900萬元應送放款審議小組審核之規定;核貸並非被告之權限,被告並未亦不可能擅自越權核貸:
(1)查原告農會放款簽核授權辦法第3條原規定每1借款戶申請書擔保放款新貸案件在超過300萬元以上時由總幹事核准,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者如超過900萬元以上由總幹事核定。原告擔任徵信業務時,農會實際上1筆貸款之金額如超過900萬元在估價後即送審議小組審核,如未達該金額則僅送上級審核,並無同1人貸款額「累積」超過900萬元應送放款審議小組審核之規定。但同1人雖分數筆申請借款,被告仍同時送請上級審核准,其合計金額超過900萬元,上級亦核准,然後交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另原告農會前總幹事許建民在偵查中陳述:審議小組僅通過准予去設定抵押權而已,不是放款的審查通過,故認被告未將數筆合計超過900萬元部份提交放款審議小組審查乃違反規定,顯屬無據。被告經辦之各筆借款均送經上級核准,絕非故意不送審議小組審核。
(2)嗣因賴文財倒閉後無法償還之貸款金額龐大,研商結果認應以「累積」金額為送審之標準,故其後於84年11月30日12屆理事會第17次會議修正該條,即累積超過500萬元時應由審議小組審查通過後送總幹事核准。又該規定乃指擔保放款而言,被告辦理者為徵信送核准後交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放款,故亦非該規定規範之範圍。且84年11月之新規定,已在被告辦理本件有關徵信工作以後之事,自不能溯及既往,責被告違反該規定。但同1人雖分數筆申請借款,被告仍同時送請上級審核准,其合計金額超過900萬元,上級亦核准,然後交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3)被告僅負責徵信工作,放款、歸戶問題並非被告之職責,且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放款並非被告辦理之事項。被告調查估價後送上級核准或放款審議小組通過後據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被告自己決定,亦不可能自己核貸。且設定抵押權後放款數額由放款單位依上級核准或放款審議小組通過之數額範圍內放款,均非被告所決定,原告謂被告擅自越權核貸,殊與事實不符。
5、未送放款審議小組審核不會造成原告受損害:被告所辦理之附表編號14至18號,借款人分14筆申請借款,每1筆均有不同之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且均為第1順位抵押權,換言之每筆借款均有不同之擔保物,並無重複,不會因未送放款審議小組審核即發生損害,其理自明。
6、本件原告債權尚未全部受償乃因經濟景氣惡化等所致,與被告無關:
被告與賴文財等並不認識,亦無任何經濟上來往。賴文財等案貸款時,經濟景氣甚佳,不動產價值節節升高,可謂1日3市,賴文財等依約繳納利息,亦曾清償部份借款,其後因經濟景氣惡化,不動產價值如滑溜梯一直下降,至今10年仍無法回復,賴文財等終因經營不善倒閉,未能清償本利。但其不能清償本利乃因放款後經濟景氣惡化、房地價大幅度下跌所致,此均與被告之估價、有無送放款審議小組審查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將放款當時與經濟景氣惡化後之房地產價差指為被告當時高估,自非有理由。原告定不動產估價辦法令被告遵照辦理估價,自不能再指被告依其規定估價之結果為違背任務或故意過失、錯誤高估,即不能謂被告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7、本件不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按兩造間係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僱傭關係,而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如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不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僱傭為民法所規定之一種契約,自不適用委任有關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委任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8、縱使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亦無理由:
(1)原告於93年4月25日証據 陳明狀 所附債權憑証內載有「因聲明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執行」、「因拍賣無實益致未能全部執行」,所謂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並未經原告舉証証明,何以「拍賣無實益」亦未經說明及証明,且90年間如拍賣無實益,但目前不動產均已升值,何能謂「拍賣無實益」?原告之抵押權仍存在,對於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証人尚非追索無結果,原告之債權仍存在,即不能主張受有損害;且不能証明確實受有損害及其確實之數目,以「預估」損害多少而為請求,其請求賠償損害依法無據;並就非被告經辦徵信部份亦請求被告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亦屬無理由。
(2)本件發生於00年間,嘉義縣調查站展開調查,繼之傳訊十餘位原告職員,其中包括原告實際負責人故總幹事許建民,在鈞院檢察署偵查中及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鈞院亦均傳訊總幹事等,原告當然知悉本案內容。何況鈞院刑事庭有罪判決後,於88年3月23日將判決書送達與原告,並將有關卷証送還原告,原告在接奉鈞院刑事判決書後2日,即88年3月25日召開人事評議小組即開會決議將被告停職並經總幹事核定後通知被告,有停職通知書可稽,原告何能謂為均不知悉?姑以88年3月25日起算至今已7年,請求權之時效亦已消滅,原告亦不得再為請求。
(3)另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不適用委任有關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委任之規定以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不生時效尚未消滅之問題。
9、假設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原告顯然與有重大過失,亦請依法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
編號14號、15號王棟樑、賴文進之貸款,分多筆申請,其每筆借款金額均未逾900萬元,被告依原告有關不動產估價辦法之規定估價後,數筆同時送上級審查,數不動產調查表之借款人相同,借款金額合計超過900萬元甚多,上級均同時批准,如應送放款審議小組審查,何以未加以批示,而予以核准?故假設原告之主張能成立,又因而發生損害且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原告顯然與有重大過失,亦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
(四)被告甲○○:
1、被告並未明知乙○○、丁○○不法高估抵押擔保值,仍故意核貸:
(1)原告以華聲公司之鑑定為據,論述有高估擔保品,惟該鑑定報告與被告丁○○、乙○○當時所採鑑價標準不盡相同,況且土地鑑價考量因素甚多,加以本案時間久遠,無論係法院所拍定之價格,或係華聲公司回溯鑑價之價格,均非被告真正鑑估系爭不動產之時點,而渠等均係以原告農會受理抵押及不動產估價辦法規定辦理,就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有不法高估抵押擔保品且故意核貸一事,應負舉證之責。
(2)被告並無核定抵押擔保品之權責:依民雄鄉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分層明細表,本項業務分層負責表定為「擬辦」與「核定」,負責核定者為專員,則本件爭係土地之鑑價及估價業務之核定者,當然為時任信用部專員之乙○○,非被告。又依該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關於「受理擔保戶額度及複審之權責」規定較大額放款負責核定者必須為秘書與總幹事,亦非被告擔任之信用部主任。
(3)因此,被告既無實地勘查抵押擔保品之權責,本身亦不具備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能力,如何明知丁○○、乙○○高估擔保抵押值?被告復無核定擔保品價格之權,如何故意對系爭申貸案核貸?又何能謂被告甲○○對於原告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
2、被告並無否決賴文財以「賴一風」名義持第2順位抵押權申貸之權:
(1)被告雖為放款審議小組成員,惟未負責送交業務,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相關案件送交審議小組,顯有侵權及債務不履行,顯屬誤會。被告於案發之際係擔任信用部主任,依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需就相關資料進行書面審核,轉呈幹事核准,據以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放款手續,無逕將任何申貸案否決之權。
(2)貸款編號4、5之(一)(二)之抵押權設定第1、第2順位均為原告,實質上並未違反規定。且被告亦於84年4月30日放款覆審小組發現本筆重覆貸款後,旋即責由承辦人即乙○○追回該600萬元之重覆貸款,因遲至84年5月底尚未追回,被告即親自於84年6月12日積極追回250萬元現金及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興嘉辦事處之面額1,825,000元及面額2,835,000元之支票兩紙,以清償其餘350萬元部分之本金及利息,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為零,雖未辦理塗銷,該筆賴一風借款擔保之抵押權實形同第1順位,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3、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系爭貸款之徵信、放款行為均為82年至84年間所為,且原告於88年間即已獲鈞院一審刑事判決之送達,原告遲至93年4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消滅時效。
4、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原告顯然與有重大過失:系爭貸款編號2至9之抵押擔保物評估、放款業務等均經農會總幹事及秘書核准,苟農會受有損害,亦與有過失,依法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乙○○、丁○○為原告之信用部職員,被告丙○○為原告秘書,甲○○為原告信用部主任。
(二)原告於88年3月23日收受本院86年度易字第2431號背信案件之判決正本。
(三)前開被告等因賴文財等人超貸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得否依據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契約,抑或僱傭關係?
(三)被告有無違反委任契約,而應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有無違反僱傭契約,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縱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原告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貸款案件主張被告不當核貸之行為致生損害,則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時點,應於各系爭貸款案於81年3月19日至84年6月12日間核貸時即已發生,而非系爭貸款借款戶未繳納本息或強制執行無效果之時才發生等語。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侵權行為之不法性經法院判決確定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貸款案主要借款人賴文財貸得鉅款後,於84年8月19日搭機潛逃出境,有被告提出之媒體報導影本及賴文財之出入境記錄在卷可考,而原告因系爭貸款案,於84年9月專案召開會議,同年10月調查局即陸續約談本案被告、原告所有辦理相關業務人員(包,原告之總幹事許建民及理事長賴文星並於調查站、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並於88年3月23日收受本院86年度易字第2431號背信案件之判決正本,其時原告應已確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甚且原告於收受該刑事判決書後2日即88年3月25日召開人事評議小組,開會決議將被告乙○○停職並經總幹事核定後通知被告,有被告乙○○提出之停職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原告至遲於88年3月23日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本件原告於93年4月5日起訴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六、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即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至於「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其與委任之差別,即在裁量權有無(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被告丁○○為原告信用部調查員,被告乙○○為原告信用部專員,均負責擔保品之估價、借款人之徵信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其等就系爭貸款案件,僅單純提供徵信、估價之報告勞務,並無逕予核貸之權,其等與原告間應屬僱傭契約無誤。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丁○○、乙○○就其等所承辦之如附表編號14、15之貸款案,係同1人申貸超過900萬元之情形,應送放款審議小組審議,然原告就同1人分別申貸數案總額達900萬時是否應送審議一情,究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中屢次陳明其於原告在職期間,原告從未實施借款及保證歸戶管理之機制等語,是原告所謂以同1借款人分次借款之總額達900萬元即應送放款審議小組一節,事實上無從施行,就原告所提出系爭貸款案之審核資料中,亦無任何關於放款審議小組之審議紀錄,是被告丁○○、乙○○就此部分貸款案即無以放款審議小組成員身分決定核貸與否之權限,且無因此核貸之事實,與委任關係仍無干涉。
(二)至於被告甲○○為原告之信用部主任,被告丙○○則為原告之秘書,依原告放款業務分層負責實施辦法之規定,其等就本件之貸款案,均得在原告授權範圍內(被告甲○○為500萬元,丙○○為700萬元),自行裁量決定是否核貸,非僅單純提供勞務而受決策權人之指揮辦理,參照前開說明,被告甲○○、丙○○與原告間關係,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甚明。
(三)綜上,原告與被告丁○○、乙○○及被告甲○○、丙○○間之法律關係分別應為僱傭關係及委任關係,原告主張為委任及僱傭之混合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七、被告丁○○就本件借款人之擔保物房屋、土地之估價,均依「民雄鄉農會受理抵押及不動產估價辦法」之規定辦理,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一)附表編號14至編號17之房屋部份(附表編號15之游東小段
110、111建號2筆除外):依原告受理抵押及不動產估價辦法三、(二)2、建築物部分之規定,其評估單價之計算公式為:「每平方公尺(或坪)估價標準×面積」-折舊額)×調整率×放款率(最高80%)=放款值。」。被告丁○○於84年2月18日就前開房屋所填具不動產調查表均載明,84年1月13日建築完成,為獨棟式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依原告上述估價辦法中「各類建築最高估價標準參考表」內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欄2層3層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0,600元,以上房屋於估價時為新建,尚未使用,故已使用之年數為0,另依同上估價辦法3、耐用年數參考表鋼筋混凝土造耐用年限為60年,而就調整率部分,依前開估價表之「建築物估價標準調整表」規定,房屋因區段、整修裝潢、路線及利用價值等,最高可加成至400%,被告丁○○主張本件建築物位在往大埤交通要道旁、環境佳、空氣良好、鄉村透天樓房等,條件優良,因此加成1.2成,調整率為2.2,依上述公式計算結果,每平方公尺市價為23,320元:10,600元×(1-折舊率0/
30)×(1+1.2)=23,320元,即每坪為77,092元(23320×3.30582=770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坪
=3.30582平方公尺】),觀之被告丁○○就前開房屋之估價過程,僅調整率此一因素得由其依主觀評估決定,而調整率依原告之估價標準可加成至4倍之多,被告丁○○所估定之調整率尚在該範圍內,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加成條件不實或被告丁○○就此有何蓄意高估之情事,自難逕認被告丁○○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
(二)附表編號14至編號17之土地部分(附表編號15之游東小段1124之10、1124之11地號除外,下同):被告丁○○抗辯其就上開土地估價之基準乃因該處原為空地,由賴文財於
82年8月間購得,其購入價格為每坪67,000元,有買賣契約書3份可稽;而賴文財購地後加以規劃、填土、整地、公共設施、開闢道路、建屋後於83年12月28日按建物情形分割土地,即1124地號於83年12月間分割為1124號、1124之3號至1124之15號等地,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証;故以上土地賴文財均以每坪67,000元購得,當時為一片空地,其後經其開發,於84年1月13日建畢多棟樓房,成為一新社區,與原空地不可同日而語,地價當然升高。而該地臨近往大埤之交通要道,環境甚佳,同年2、3月間被告估價每平方公尺25,000元,並未高估。土地公告現值均較市價為低,尤以一片空地變成多棟樓房之新社區,其差異更大,要不能以被告估價結果高出公告現值而認係故意高估等語。查,原告就土地部分,於不動產調查表上所謂「評估單價」,並無明確之計算標準,僅就放款限額規定公式如下:「【(時價或公告現值)-增值稅】x面積x放款率(最高90%)=放款價」,是被告丁○○參考本件土地前開買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0,267元(67000/3.30582=20267),並以本件土地原為空地,經規劃、填土、整地、公共設施、開闢道路、建築多棟樓房成為一新社區,土地價值上升,而估定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5,000元,縱使被告丁○○將此一開發因素計入,所估定價格與前開買賣價格亦僅相差每平方公尺4,733元,是尚難認被告丁○○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義務,惡意高估土地價值之情事,其所辯應為可採;再觀之被告丁○○所提出與前開土地同小段1124之6地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及其上與前述房屋同時建築之106建號房屋、同小段1124之7地號土地(面積113平方公尺)及地上107建號房屋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同時期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於84年3月間分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溪口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
480萬元、384萬元之抵押權,較諸被告丁○○所估定之前開房地擔保放款總額係介於3,564,357至4,266,969之間,金額相當,而被告丁○○於上開不動產調查表所擬意見,俱將上開金額減縮至整數貸放,而非擴增為整數貸放,益見其無刻意高估擔保品價值之意圖。是被告丁○○既係以原告之估價辦法為據,核估擔保物即上開房、地之價值,並經相關上級單位審核確認,從前開計算公式之形式言之,原告內部審核或稽核控管機制,亦皆認知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情形,原告復未主張被告與本件貸款人王棟樑等及其他被告間有何配合放貸之不法情事,本院尚難僅憑原告主張依華聲公司回溯鑑價結果之差額,即認被告丁○○有原告所主張高估系爭不動產價值之違背職務行為甚明。
(三)附表編號18部分:被告丁○○就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632、684、783建號(公寓大樓)部分,亦依上述原告農會估價辦法所規定之公式計算其價格,結果為每平方公尺31,262元,即該公寓大樓為建築將近1年(建築完成日為83年8月8日,評估時為84年1月間)鋼筋混凝土造11層樓房,依上列估價辦法以每平方公尺15,400元為準,使用年限嚴估為30年,加成率(調整率)部分,被告丁○○主張因本件建築物位在往大埤交通要道旁,環境佳、空氣良好,鄉村透天樓房,相當優良,但被告僅加成1.1倍(被告答辯狀誤載為1.2倍),即調整率2.1:15,400元×(1-1/30)×(1+1.1)=31,262元(每平方公尺),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調查表在卷足參,是被告丁○○就此悉依原告之估價標準為之,甚且壓低耐用年數從嚴計算,而華聲公司就此部分不動產回溯鑑價結果,總價為8,804,320元(詳見卷附鑑定報告第7頁),亦高於被告丁○○所估價格(其所建議貸放總額僅為810萬),原告仍執此主張被告丁○○高估此部分不動產價格,顯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丁○○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違反僱傭契約,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被告乙○○部分:就附表編號14至18部分,被告丁○○所為評估價額均符合原告之估價辦法,及原告就附表編號14、15應送放款審議小組部分無法舉證,業如前述,是被告乙○○就此並無覆核不實及未送放款審議小組等違背職務之情形,核先說明。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僅其○○○鄉○○○段○○○○號,下同)、5、6、7、8、9、11部分,被告乙○○均高估擔保品之價值等語,經查:
(一)依原告之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不動產估價辦法第3條估價辦法第2項購置住宅或其他用途之放款規定:⒈土地之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90%為準,「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惟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其應計土地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之現值)之金額按規定稅率算之,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之90%為準。‧‧‧第3項第2款都市計劃區域外之土地,第1目地目「田」之部分,以當年公告現值不扣除增值稅全額加5成內貸放;第2目地目「旱」之部分,以當年公告現值不扣除增值稅全額加5成內貸放,但土地位置沿近河川邊或交通不便者,須另外估計等情,有上開估價辦法在卷可參,而被告乙○○承辦之如附表編號4、5、6、8、9所示之擔保品,或為旱地,或為田地,公告現值並如附表所示,於82年間均編定為都巿計劃外之土地,亦經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函示明白,有該公所92年2月19日嘉溪鄉建字第0920001197號函附於刑事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874號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且依被告乙○○評估市價之結果,上開貸款擔保品之評估市價與公告現值比較如附表所示,倍數分別為:編號4、5之2筆旱地、1筆田地均為30.25;編號6田地1筆為28.8倍;編號8⑴旱地1筆為28.81倍;編號9旱地1筆為13.44倍,上開田、旱地之估價顯然均違反上開估價辦法第3項第2款第1目地目「田」、第2目地目「旱」之部分應以「當年公告現值不扣除增值稅全額加5成內貸放」之規定甚明。
(二)次查,如附表編號7、11之不動產,地目為建地,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2份附於鑑定報告可參,編號7之不動產經華聲公司鑑價結果,總值為18,645,837元,被告乙○○評估貸放之金額1,900萬元;編號11之不動產經鑑價結果,總值為2,942,885元,被告乙○○評估之貸放金額為300萬元,差額非鉅,原告復未提出該2筆經其內部審核或稽核控管機制通過之貸款案件,被告與借款人間有何配合放貸之不法情事,本院尚難僅憑原告主張依華聲公司回溯鑑價結果之些許差額,即認被告乙○○就此2筆不動產有原告所主張高估系爭不動產價值之違背職務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就其所承辦附表編號4、5、6、8、9之不動產部分,明顯違反原告之估價辦法,高估擔保品之價值,致使原告聘僱徵信人員以控管放款風險之目的不能達成,自屬違反其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
九、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民法第532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同法第535條亦規定甚明。查:
(一)被告甲○○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甲○○就附表編號4、5、6、7、8、9、14至17部分,有未對擔保品估價確實複審,及其中編號14、15部分有未送放款審議小組之過失等語,就附表編號14至17部分,被告丁○○所為評估價額均符合原告之估價辦法,附表編號7部分,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乙○○高估擔保品之價值,及原告就附表編號14、15應送放款審議小組部分無法舉證,業如前述,是被告甲○○就此並無覆核不實及未送放款審議小組等違背職務之情形。
2、依原告「放款業務分層負責實施辦法」規定之第2條第1項:分層負責授權劃分為4層,總幹事、秘書為第1層,信用部主任及單位主管為第2層,覆核為第3層,承辦人為第4層。第3條:各層級人員對其授權範圍之決定事項,均應負法律上、行政上及經營上之責任。第5條:各層級主管授權所屬人員核定之案件,仍應隨時抽查考核,如發現有不當行為,即予糾正,其情節重大者,應即報請依法處理。第7條:各層級人員對於權責以內之案件,應確實依照規定辦理負責審核,並加註具體意見,不得藉故推諉或轉請上級指示。另原告之「信用部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附表中第4欄就「受理擔保放款額度及複審之權責」規定,存放比率在70%以下時,50萬元以下核定者及100萬元以下或以上之審核者均為信用部主任。第13欄「有關放款抵押權、債權內容之審核」規定,核定者亦為信用部主任。查附表編號4、5、6、8、9部分,被告乙○○違反原告之估價辦法一節,因擔保品之公告現值,均明載於各不動產調查表,與貸放金額之差額均以倍數計,甚為明顯,被告甲○○身無為信用部主任,依前開原告之放款業務分層負責實施辦法及分工流程規定,有逕予駁回之權,就貸款金額500萬以下案件並有核貸之權限(附表編號4、5、9之貸款金額均為500萬元以下),被告甲○○竟未依規定審核,即蓋章表示核准,顯已違反受任人受有報酬時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盡身為信用部主任所應負之監督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有違反委任契約之行為,堪予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丙○○就附表編號4、5、6、7、8、9、11、14至20部分,有未對擔保品估價確實複審、編號14、15部分有未送放款審議小組及以上除編號9之不動產外均有越權核貸過失等語,就附表編號14至18部分,被告丁○○所為評估價額均符合原告之估價辦法,附表編號7、11部分,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乙○○高估擔保品之價值,及原告就附表編號14、15應送放款審議小組部分無法舉證,均如前述;另附表編號4、5、9、11、16、17、19及20等貸款金額均在700萬元以下,依前述規定,被告丙○○身為原告之秘書,本即有核貸之權,此部分難認被告丙○○有何越權核貸之行為,是被告丙○○就上開部分並無覆核不實及未送放款審議小組等違背職務之情形。
2、附表編號6、7、8、14、15及18部分:被告丙○○違反原告放款業務分層負責實施辦法之規定,未經原告當時之總幹事許建民之授權,擅自在放款批覆書上總幹事一欄以自己名義簽章核貸一情,業經證人許建民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並未授權秘書丙○○在上開貸款案卷內代為核貸簽名,因為如有授權應係將自己之印章交由丙○○代為簽蓋,如請假由丙○○代理時,代理人亦應在簽章時加一「代」字,但丙○○均是直接在總幹事一欄簽蓋自己印章,並無「代」字等語(見本院86易字第2431號刑事卷第1宗第88頁)明確,且另依刑事案件中本院向原告查詢上開貸款案審核過程中,依總幹事一欄中簽章核貸之日期,總幹事許建民均無請假紀錄,有該農會87年12月8日民會字第4900號函暨所附差假日期明細表1件附於前揭刑事卷可按(同上第2宗第15頁),被告丙○○就訴外人許建民曾授權核貸一事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足證被告丙○○僭越總幹事職權核准上開貸款之事為真。
3、附表編號19及20部分:依原告「分層負責明細表」第5項之5規定,無擔保放款審核權責最後核定者為總幹事。編號19及20為無擔保品之信用貸款,依前開規定應由總幹事核定准貸,被告丙○○卻以秘書職權逕行核貸,顯然已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確。
4、綜上,被告丙○○違反原告之分層負責規定,逕以秘書職權逕行核准應由總幹事核貸之貸款案件,顯已違反受任人受有報酬時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丙○○有違反委任契約之行為,堪予認定。
十、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另民法於第482條以下關於僱傭之規定中雖無僱用人得向受僱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惟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應負責任,且依同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其所生損害,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是僱用人於受僱人有違反僱傭契約,就其應提供之勞務為不完全給付時,所致生之損害,仍得向受僱人請求賠償甚明。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於貸放款項之時,即受有損害,惟原告因被告之准貸行為,進而與借款人訂立借款契約,得以於借款期間就貸放本金收取利息,此時原告對於貸放款項的直接使用權利,轉換成本於貸放款項之所有權所生之收益權限,惟此種權利型態內容之改變,本不得稱為損害,原告復未具體指明貸放款項之時,損害究竟為何,其上開主張,自無足取。另查,原告因借款人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對其等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後,均無執行實益或執行所得仍不足受償,固受有呆帳損害,然一般金融機構貸放款項予借款人,能否依約收回其債權,本取決於借款人之繳款能力、還款意願、擔保品於強制執行時之市價、連帶保證人之資力及財產狀況等種種因素,系爭貸款案件雖因被告乙○○、甲○○及丙○○分別違反僱傭契約及委任契約之行為而完成貸放,惟若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充足、又願依約繳款,擔保品因景氣繁榮價值大幅提升,拍賣價格遠高於未受償之債權額,或是系爭貸款案件之連帶保證人有足夠之資力得以償還系爭債務,今日原告上開呆帳損害仍不至於發生,反得依借貸契約獲有高額之利息收益。從而,上開種種足以影響呆帳成立與否之不確定因素若無法完全被排除,縱貸放款項之過程有瑕疵,為不應貸放而仍予貸放,猶不能謂呆帳之產生與貸放款項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原告所主張,關於系爭貸款案件之承辦,雖有:高估擔保品之價值及越權核貸等違反擔保品估價規定等授信徵信程序上之瑕疵,然於貸放時借款人之實際工作、收入為何?是否得確認借款人日後一定無資力按時支付借款本息?借款人是否於借貸之始即存有違約之故意?連帶保證人之資力如何?所有於一般貸款案件會影響呆帳成立之因素是否確定、絕對地在系爭貸款案件中完全被排除?屢經本院闡明皆未據原告說明,僅提出債權憑證及連帶保證人 王心王錦慧張春綿 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自難認原告所稱之損害,與被告乙○○、甲○○及丙○○之違反僱傭契約、委任契約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僅因被告等有違反僱傭或委任契約之行為,即請求其等必須對本件原告無法受償之債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乏所據。
十一、綜上所述,金融機構於辦理貸款時,內部對於貸款之核准與否,有一定之流程與控管機制,原告就此即明定受理抵押及不動產估價辦法並組成放款審議小組,依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丁○○有違背上開機制或將系爭擔保品以低估高等違反僱傭契約,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又原告無法舉證被告乙○○、甲○○及丙○○之違反僱傭契約、委任契約行為,與原告所稱之呆帳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擔侵權行為、民法第544條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乙○○、甲○○及丙○○應各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等,皆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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