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0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但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趁原告口腔癌手術期間就離家出走沒再回家,也都沒有聯絡,從此音訊全無,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事由,訴請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三貴 、 何泳渝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自法務部對外連線單一窗口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向嘉義縣溪口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之相關登記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向嘉義縣溪口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申辦結婚之相關文件附卷可稽,查明無誤,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但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趁原告口腔癌手術期間就離家出走沒再回家,也都沒有聯絡,從此音訊全無,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事由,訴請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則未到場陳述或爭執。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又婚後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九十一年(起訴狀誤載為九十二年間)離家出走,並從事非法工作,經警查獲,即未回台灣,迄今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入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離境,迄今未有入境資料;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違警查獲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而遭強制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經本院查核無誤,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入境台灣,嗣於離家出走,並從事非法工作,經警查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遭遣送離境,長期對原告未為聞問關切、共同生活,顯有違對婚姻經營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本質,復在外從事非法工作遭遣送離境,足徵兩造間感情基礎喪失殆盡,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全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