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5年度苗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2月3日苗警刑栗字第0950001648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5年1月15日夜間9時40分許。
(二)地點:苗栗縣公館鄉南河村3鄰南河33之5號停院內。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手持打火機點燃大龍砲丟入被害人 林彥君 宅之停院內引爆,製造噪音妨害安寧。
二、本院判斷結果: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為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詳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次按,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移送機關認本件被移送人甲○○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謢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全者」之規定,無非係以被害人林彥君之指述及現場引爆大龍砲之殘骸照片為主要證據。然查,上揭行為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否認,同時證人 劉正焮 亦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其與被移送人甲○○一起在甲○○宅內看電視,聽到爆竹聲才一起出外察看,甲○○並無燃放爆竹」等語,因此本件僅有被害人林彥君指證被移送人甲○○所為外,並無其他證據。
(三)綜上,本件所提出之事證,僅得以證明在上揭處所有大龍砲引爆之情事,然尚未能證明上開大龍砲係移送人甲○○於上揭時間引爆,亦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何況尚有證人證明非被移送人所為,是參酌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