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71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28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283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字第152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