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蔡嘉男 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8,000元,領有單親補助1,600元及前妻給付子女扶養費12,000元,合計31,600元,惟抗告人尚須負擔長子 蔡易霖 (民國00年0月0日生)、長女 蔡昀軒 (00年0月00日生)二人之扶養費用,按行政院所公告101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故抗告人每月家庭基本生活支出達30,732元,以抗告人每月所得31,6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僅餘868元,故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
(二)抗告人所申請之財團法人徵信中心債權清冊有列抗告人尚欠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1,07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6,820元,合計247,890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是否即如該數額所載?抑或僅係本金?其加計之利息、違約金為何?合計總債權為何?並未見原審調查及敘明,即率認抗告人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為247,890元,顯為率斷。
(三)抗告人因槍砲案件於100年5月間入監服刑,於102年1月29日甫假釋出獄,在社會上求職謀生不易,且抗告人有心絞痛疾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致抗告人無法另行兼職增加收入以清償本件債務,且以抗告人之身體狀況能否工作至65歲,誠有疑義?原審未慮及抗告人罹癌之身體狀況,斷言抗告人尚有29年之工作時間,殊有未當。
(四)綜上所陳,原裁定認事用法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裁准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圖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之情形,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此於消債條例第46條亦有明文,蓋更生程序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故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說明亦謂,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時,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三、抗告人固以前揭理由提出抗告,惟查:
(一)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收入僅有從事臨時工之收入每月18,000元及單親補助每月1,600元,除此別無其他收入,此有抗告人聲請狀可憑,經原審通知應補正其前妻有無收入或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後,於102年10月15日具狀陳述前配偶並無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有抗告人102年10月15日補正狀在卷可考,經原審通知到庭調查時就其前妻有無分擔扶養費部分,仍未據實陳述而稱前妻二、三個月前有到伊家吵架說有寄錢給伊母親,並稱前妻是將扶養費直接匯入抗告人母親帳戶,故抗告人並不清楚云云,惟有關抗告人前妻有無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節,經抗告人聲請後,原審已函詢抗告人前妻,經抗告人前妻於102年11月15日具狀陳報,伊自99年3月起至102年11月止,皆按月支付二名子女每人各6,000元之扶養費,99年度至101年1月皆匯款於債務人,後因債務人私人緣故,委由其母親曾綉鑾照顧,故匯款乃轉至曾綉鑾(自101年1月至今)等語,並檢附相符之存款憑條及匯款單供核,而有關前妻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000元,乃抗告人與前妻離婚協議內容,此業經原審調閱本院99年度監字第12號卷查明,抗告人自不可能不知該協議內容,惟抗告人於經原審命補正時仍堅稱前妻並未負擔扶養費,經原審提示前妻所出具之陳報狀及匯款資料始為上開陳述,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有不為真實陳述之情,顯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依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其更生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二)又依抗告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及債務總額判斷抗告人是否能依協商方式清償債務之判斷部分:
1、收入明細:抗告人主張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0元,及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為單親家庭,另領有單親補助每月1,600元乙節,業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摺影本等件為憑,可信其受領單親補助之事實,此外,抗告人之前妻每月均有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12,000元,已如前述,自應納入抗告人每月收入範圍。
2、必要支出明細如下:⑴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0,600元,於抗告狀
則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0,244元,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又抗告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本院審酌抗告人既於經濟困頓之際,抗告人本人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已足,是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0,244元計算為適當。
⑵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定有明文。抗告人育有長子蔡易霖(民國00年0月0日生)、長女蔡昀軒(00年0月00日生)二人,依法自應負擔其二人之扶養費,抗告人雖主張該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人10,244元,惟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抗告人於原審僅主張每月6,000元,提起本件抗告始改主張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為10,244元,其主張尚難憑採,又縱依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審酌二人每月6,000元之生活費確有可能不足,惟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仍應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是本院採認抗告人每月扶養其子女之費用應參酌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每人82,000元計算即每月約6,900元方屬合理,合計二人每月所需支付之基本生活必要費用為13,800元,應為已足,抗告人主張應以每人每月10,244元計算,亦無可採。
3、結算:抗告人每月收入為31,6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24,044元(即10,244元+13,800元)後,其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7,556元。
4、又抗告人之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業銀行於抗告人申請協商時所提供之清償方案為每期還款3,217元,抗告人固尚有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二債權人,而經本院函詢債權人提供協商方案,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具狀稱可提供「以總額215,180元無息分180期償還」之清償方案;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亦具狀稱可提供「債權總額173,039元,分180期,利率0%」之清償方案,有新光行銷公司103年1月28日陳報狀、富邦資產公司103年1月29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30頁、第33頁以下),依上開清償方案,新光行銷公司每月應清償金額為1,195元、富邦資產公司每月為961元。
5、綜上,抗告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7,556元,依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二債權人所提供之債務清償方案,抗告人應足以履行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5,373元(即3,217元+1,195元+961元),是認抗告人應有能力按期履行系爭債務清償方案,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則抗告人主張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有不為據實陳述之情,且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蔡盈貞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