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債務人 陳振興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譯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字第14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83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
140,26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102年7月至103年2月平均每月薪資約28,569元,103
年度並無年終獎金等情,有峰誠企業社薪資明細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父 陳天祥 (年近70歲)除領有老年年金3,594元外
,無其他收入,母 陳黃 保金(62歲)每月收入14,000元,惟因積欠債務遭扣薪5,000元,實際可處分所得僅為9,000元,另債務人之妹 陳艷秋 為輕度智障,除領有津貼3,500元,無謀生能力等情,有戶籍謄本、陳天祥、陳 黃保金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陳艷秋之身心障礙手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附卷可佐,是債務人主張需分擔父親及妹妹之扶養費乙節,應可採信。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15,547元(未含保單解約
金290元)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3,022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直系尊親屬免稅額、其他受扶養人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14,407元【計算式:10,869+〈(10,625-3,594)÷3〉+〈(7,083-3,500)÷3〉=14,407】,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且債務人之母陳黃保金於未來
6年間將屆65歲退休年齡,日後如無收入,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屆時債務人自需更加撙節以清償債務;並同意將保單解約金分攤於72期清償,每期增加290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保單解約金尚餘20,814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20,814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720,0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98,440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6,834-3,594)÷3〉+〈(6,834-3,500)÷3〉》×24=298,440】,扣除後餘421,560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140,26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之薪資是否未包含三節或年終獎金,應予查明;債務人所列舉之膳食費用及扶養費用均有再減少調整之必要,以提高清償金額,始為公允等語。惟查:㈠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
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未來收入能否增加,更難以預測,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再者,年終獎金或加班費係企業考量公司營運狀況,額外給予員工之不特定給付,倘公司獲利不佳或訂單減少,即無法發放獎金且無加班之機會。據債務人任職之峰斌企業社陳報債務人102年度
1月至12月薪資明細中,已包含基本薪與各類津貼,且無年終或其他年節獎金等情,有該公司薪資明細表、本院103年4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是而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核與真實相符。債權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仍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則有稅賦政之考量,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所列舉之各項開支,僅為預估數額,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內各項支出增加或減少,本可調整相互支應,乃屬當然,只要總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水準,尚難僅以單一預估之支出項目,認為有奢侈浪費之情。且債務人之父將屆滿70歲,母親3年後亦將年滿65歲,現階段母親雖無受扶養之必要,惟可預期仍有受扶養之需求,且其等年事已高,往後數年間可預見醫療支出亦將增加,至於債務人之妹因智能障礙,無謀生能力,亦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僅屬補貼受扶養人一小部分生活費用,無逾常情之處。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家庭狀況,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然一再要求其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確已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故債權人之主張,實對於消債條例之相關規定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5,837元。││(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268,908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1,140,264元。││4、清償成數:26.71%││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清償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一│立新資產管│475,573│11.14%│1,764│127,008│││理股份有限│││││││公司│││││├──┼─────┼─────┼────┼───────┼───────┤│二│中國信託商│492,507│11.54%│1,828│131,616│││業銀行│││││├──┼─────┼─────┼────┼───────┼───────┤│三│萬泰商業銀│71,688│1.68%│266│19,152│││行│││││├──┼─────┼─────┼────┼───────┼───────┤│四│花旗(台灣│416,651│9.76%│1,546│111,312│││)商業銀行│││││├──┼─────┼─────┼────┼───────┼───────┤│五│國泰世華商│204,803│4.8%│760│54,720│││業銀行│││││├──┼─────┼─────┼────┼───────┼───────┤│六│元誠國際資│425,764│9.97%│1,579│113,688│││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七│良京實業股│512,781│12.01%│1,902│136,944│││份有限公司│││││├──┼─────┼─────┼────┼───────┼───────┤│八│遠東國際商│1,669,141│39.1%│6,192│445,824│││業銀行│││││├──┴─────┼─────┼────┼───────┼───────┤│合計│4,268,908│100﹪│15,837│1,140,26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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