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20號原告乙○○被告甲○○(RAT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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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下同)91年7月10日原告臺灣地區人民乙○○與泰國國人民甲○○結婚,被告婚後初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時,尚屬融洽,惟被告嗣竟於94年5月8日離家出走迄今,毫無訊息,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四、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次: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自94年5月8日離家出走一節,除提出新竹市警察局94年10月12日竹市警外字第0940039617號函為證,且業據證人如原告之友人 鄭金宏 到庭證稱:「之前被告在樹林工作,有經常回家,後來沒有在樹林工作就很少回來。今年初被告說兒子在泰國出事,說要回泰國,我去查,被告沒有出境。」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實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足證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觀諸前開證人所證述「被告未出境」等語,參之被告確未入出境資料,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明確,有該署94年11月22日警署資字第0940150061號函在卷可考,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衡情被告應不致在台卻拒絕原告共同生活之理,足見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確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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