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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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820號原告迎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晨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支付,且經原告屢次催索無著,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永榮┌────────────────────────────────────────────────┐│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新臺幣)│││├──┼────────┼───────┼───────┼──────┼──────┼──────┤│001│晨名企業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94年9月30日│440,000元│94年11月30日│AA0000000│││甲○○│行北門分行│││││├──┼────────┼───────┼───────┼──────┼──────┼──────┤│002│晨名企業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94年10月15日│400,000元│94年11月30日│AA0000000│││甲○○│行北門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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