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弄46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9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4739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時,適丁○騎乘車牌000—58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粘 劉彩雲 (已歿)同向行駛在前,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呈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車因而其所駕自小貨車右前車頭(右方向燈)處,與丁○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邊手把發生碰撞拖拉,致丁○、 粘劉彩雲 人車倒地,使丁○受有臉部、左手撕裂傷及兩膝、右手擦傷;粘劉彩雲受有左側肱骨、頸骨骨折、左手撕裂傷、右手及左腳擦傷等傷害。詎乙○○明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丁○、粘劉彩雲受傷後,竟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救護,亦未報警處理,乃續行駕車駛離肇事地點,向前駛至肇事地點前方28公尺處(彰化縣○○鎮○○路○○○號西向處)始予停車佯裝路人,嗣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前來處理時,乙○○復向處理員警甲○○謊稱其僅係駕車停在現場觀看、並非肇事者,俟員警甲○○發覺有異,撿持現場掉落燈殼與乙○○所駕自小貨車右前方向燈比對相符後,始查悉乙○○即為肇事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駕車擦撞機車致告訴人丁○及其妻粘劉彩雲受傷之事實,坦承其有過失不諱,對於肇事後駕車停於前方28公尺處之事實亦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駕車撞及機車後,眼睛突然失明、失去視力,伊乃繼續往前滑行數公尺,俟視力恢復後,立即下車趕緊回至現場救治傷者,迄警員前來時,伊均在傷者附近之現場,並未逃逸,且有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該小貨車係伊所駕駛,然對於當時有無向警員承認肇事情形伊已忘記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上揭時地駕車因過失擦撞機車致告訴人丁○及其妻粘劉彩雲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0張、告訴人丁○及粘劉彩雲之診斷證明書2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0張所示,當時天候晴、呈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車因而其所駕自小貨車右前車頭(右方向燈)處,與告訴人丁○所騎重型機車左邊手把發生碰撞拖拉,致告訴人丁○、粘劉彩雲人車倒地受傷,被告乙○○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丁○、粘劉彩雲之受傷害,係由被告乙○○之行為所致生,而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次按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裡,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需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肇事後其所駕自小貨車並未留於現場、係停放於肇事地點前方28公尺處之事實供承不諱,其雖辯稱當時撞倒人之後,眼睛突然一時失明、失去視力,其往前滑行俟視力恢復後,即下車救治傷者云云。然查,被告乙○○駕車肇事後,雖仍於現場逗留,然卻非下車救護傷者或報警處理,且其將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駕離現場28公尺之距,並在員警處理時,復向警員否認為肇事者、謊稱僅係停車觀看之路人,俟員警甲○○撿持現場掉落燈殼與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前方向燈比對相符後,始查悉被告乙○○即為肇事者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及處理警員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證明確,被告所辯其有下車救治傷者云云,顯非事實,殊非可採;又被告所辯肇事時眼睛突然失明乙詞,雖提出診斷書乙紙為證(參相驗卷第49頁),然查該診斷書係案發後10日之95年4月8日始前往就診、並非案發當時之就診紀錄,且該診斷書上復記載「患者主訴自4月1日起即有頭暈、視線模糊現象」,乃係根據被告主訴所載,並非經由醫師檢驗所出具,是該診斷書尚非得執為被告本件案發當時確有視力失明之論證;矧其茍有突然失明之情況,其於停車後乃為何未前往救治傷者,復又向到場警員否認肇事並謊稱僅係路人?俱徵被告所辯眼睛突然失明云云,應屬飾詞,並無足採,是被告此部分為脫免肇事刑責而逃逸之事實亦明,其犯行堪予認定。再本件被告在現場否認肇事,經警持掉落燈殼比對後始予承認乙情,既如上述,則其本件殊無自首可言,是警員甲○○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勾載被告向到場警員自承肇事者乙情(相驗卷第37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上所勾載被告未肇事逃逸(相驗卷卷23頁)部分,與上揭事實不符,爰不予採認,併為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關於「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四)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五)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上揭過失傷害告訴人丁○、被害人粘劉彩雲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乙○○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素行尚佳、年紀已高(現年72歲)、其知識程度、本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姚銘鴻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陳錫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