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秀鈺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4月26日起至105年4月26日止,利息按當年度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計算,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陳秀鈺自94年9月26日起即未按期還本繳息,當時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九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依約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與訴外人陳秀鈺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所提書狀則記載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程序方面:
(一)依據原告所提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1條所載,因本契約涉訟時以原告營業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原告提出之個人貸款申請書所示,系爭借款暨連帶保證債務乃原告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新竹分行所核貸,是原告營業所在地為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爭點為:(一)被告有無簽立系爭借據;(二)訴外人陳秀鈺實際有無為原告主張之借款;(三)訴外人陳秀鈺是否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得為本件之請求;(四)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是否如原告起訴狀所載。而上開整理之爭點經送兩造後,原告業已確認,並無其他爭點,而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即應就上開整理之爭點為論述。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紙、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一件、個人貸款申請書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以書狀表示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但糾葛之詳細內容完全未敘明,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述,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九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朱苑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