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嗣於89年4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0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94年3月16日,以向 林瑞英 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356,724元,期間自94年3月16日起至97年3月16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9,909元,分36期給付,並經登記在案。甲○○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貸款未償還完畢前,債務人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竟在貸得上開款項後,僅付款9期即拒不按期繳納,並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於95年1月3日將上述車輛出質於臺北縣永和市現代當舖得款40,000元,致債權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訪視報告書、裕融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催收記錄歷史資料查詢、臺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870號、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收當物品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697號偵查卷第5至8頁、第10頁、第32至41頁,95年度他字第732號偵查卷第5至14頁)。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自無不知其依所簽署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於貸款未付清前不得擅自出質動產擔保標的物之理,竟擅將該汽車予以出質,且僅繳付9期款項後即未曾再繳納餘款或與告訴人公司洽商後續處理事宜,足使告訴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其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質罪。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於90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貸得款項後復將該車出質他人,且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致告訴人催討債權無門,迄今仍未能主動履行契約或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併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