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移送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5年11月17日所為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或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後款情形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同條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7月9日下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及南昌路路口處時,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執勤員警以有「無照駕駛(禁駛)」之違規事由因而擎單舉發。又原處分機關於審酌受處分人駕籍紀錄後,發現其雖未考領重型機車駕照,惟其原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吊扣處分(吊扣期間為95年
5月18日至95年7月17日),乃於95年11月17日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千6百元,且依同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1年內禁考。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堅詞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行為,辯稱:伊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應論以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裁罰,不應連帶吊銷原汽車駕照等語。經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對前違規行為遭舉發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嗣再於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情形下,且在該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違規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舉發乙節坦承不諱,有該聲明異議狀可稽,而異議人所有之小型車駕駛執照自95年5月18日起至95年7月17日止經吊扣在案,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吊扣銷歷史情況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於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復在其所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無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一、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知騎乘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亦須有獨立之駕駛執照;又依同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七、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八、已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並附掛輕型拖車。可知縱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換發大型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低級之大型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職此,異議人縱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亦不得換發大型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大型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又異議人復未曾取得大型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未取得大型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騎乘重型機車,即屬無照駕駛,縱異議人於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重型機車,亦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依此則無如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4項後段「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更無依同條例第67條第
3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餘地。綜上,異議人既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未考領大型重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則異議人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並不得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此觀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異議人於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期間,未再駕駛小型車或輕型機車,而駕駛未經考領駕照之重型機車,其違規行為,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用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規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千6百元,並吊銷其小型車駕駛執照且禁考1年,即有違誤。異議人執上開事由異議,固有理由,但異議人仍涉有舉發之違規情事,誠如上述,爰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