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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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420號原告乙○○當事人與被告甲○○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標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