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為 尤敏豐 之前配偶,其於民國95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甲○○(即尤敏豐之姊)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頂好早餐店」內,因故與尤敏豐發生言語爭執,迨甲○○經該早餐店店員 林金惠 通知回到店內後,便質問乙○○為何要來店裡搗亂,2人隨即在該早餐店廚房內發生口角,乙○○竟因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傷害、毀損之犯意,在該早餐店營業時間內,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 瘋查某 」(台語)等粗鄙足以使人難堪之詞侮辱甲○○,並徒手毆打甲○○及持店內之畚斗、水桶丟擲甲○○,致甲○○受有右頷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及瘀傷、右肘挫傷等之傷害,並同時造成畚斗破損,足以生損害於甲○○。又乙○○接續至該早餐店廚房內拿起菜刀1把,作勢揮舞欲砍甲○○,甲○○隨即搶下菜刀並跑至頂好早餐店營業櫃台處,將菜刀交給店員林金惠保管,未料,乙○○亦跟隨甲○○之腳步跑到早餐店營業櫃台處,並承前同一之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早餐店裡之塑膠餐盤1個丟向甲○○,造成餐盤破損,足以生損害於甲○○,乙○○並持玻璃牛奶瓶準備丟向甲○○,惟遭店員林金惠制止。乙○○遂又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恫嚇稱:「要讓你的店開不下去,我在明你在暗,要讓你們沒有好日子過,要讓店裡的小姐也有事,要用我一個人的命抵你們全部所有人的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甲○○及林金惠,致使渠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乙○○隨即準備離開,然適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身著制服之警員 游錫明 據報前來現場處理,游錫明因見乙○○車上乘坐1名小孩,且正欲逆向駛離現場,遂伸出右手欲拔掉該車輛鑰匙,詎料乙○○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先以牙齒緊咬游錫明右手手腕,又以腳踢游錫明之右腳,致游錫明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游錫明施強暴行為。嗣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早餐店,並有持菜刀及玻璃牛奶瓶欲丟擲告訴人甲○○,又對據報至現場執行公務之員警游錫明施強暴行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恐嚇、毀損等之犯行,辯稱:「伊係遭尤敏豐自腰環抱無法掙脫,甲○○再動手打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林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14至17頁、第55至
57頁),且其2人對於被告公然侮辱、傷害、毀損及恐嚇告訴人甲○○、證人林金惠之情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亦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有公然侮辱、毀損店內物品等情相符(見上開卷第44頁),此外,復有照片13張(見偵查卷第27至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上開卷第24業)、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上開卷第25頁)、驗傷診斷書(見上開卷第58頁)各1紙在卷可佐,是渠等之證述堪信屬實。再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本件被告對被害人甲○○、林金惠告以「要讓你店開不下去、要讓你們沒有好日子過、讓你店內的小姐也有事、要用我一個人的命抵你們全部人的命」等語,依一般生活基本經驗判斷,均足使受恐嚇者因其自身生命、身體及財產受惡害之通知而心生畏懼,足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空言否認上揭犯行,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且警察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及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察為履行法定任務而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均不失為其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內容,是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據報至上址現場處理之員警游錫明依法實施偵查,自係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誤,詎被告竟對之施以強暴,其有妨害公務之犯意,亦足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如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理由及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及傷害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又被告於同時、同地1次實施恐嚇行為,恐嚇告訴人甲○○及林金惠2人,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亦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法各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傷害、恐嚇罪及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恐嚇被害人林金惠部分之犯行,然本院認此部分與恐嚇被害人甲○○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先以粗鄙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後以告訴人早餐店內器物丟擲告訴人,致該等器物毀損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復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及其早餐店內員工,甚且在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對之施以強暴,且犯後一再否認部分犯行,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非不良,或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犯本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
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法條│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法條│比較理由│備註│││及內容│及內容│││├──────┼─────────────┼─────────────┼───────┼────┤│罰金刑貨幣單│【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位之變更│條前段、第5條】│項、第2項】│││││││││││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更│││││││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以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算│【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標準變更│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幣1,000元、2,││││金。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科罰金。│000元或3,000││││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元折算1日。││││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數罪併罰定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刑法第51條第6款】│修正後規定並未│逕行適用││執行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即舊法│││││││╞═══╤══╧═════════════╧═════════════╧═══════╧════╡│整體比│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較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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