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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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王素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10日晚上10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自其女友位於彰化縣○○鄉○○路○○號5樓住處之頂樓陽台翻越至隔壁頂樓陽台後,開啟該陽台連接樓梯、未上鎖的門,沿樓梯往下行走,侵入乙○○位於彰化縣○○鄉○○路○○號3樓3之3號宿舍住處樓梯間。適乙○○從上址3樓公用浴室走出,正欲以手開啟房門進入之際,甲○○因經濟情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右手握住褲子右側口袋內之上開水果刀刀柄,左手自乙○○身後環抱其肩部之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欲強押乙○○進入乙○○居住、內無其他人等之3之3號房間內,以強取乙○○前開房間內之所有財物,惟因乙○○大聲呼救,甲○○恐遭逮捕,始倉皇逃走而未得逞,並將作案用之水果刀1把丟棄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路旁。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在前開路旁,扣得甲○○所有之水果刀1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5條第2項、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證人警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開陳述,或係於案發之初由警方依法定程序所製作,或係於偵查中經具結作證,證人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又渠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參以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其等應無受他人干擾混淆之情事,亦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等指訴及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前開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50030962號刑案偵查卷第1-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9563號卷第10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31號卷第
25、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50030962號刑案偵查卷第5-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9563號卷第9、10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31號卷第47、48頁),復有現場照片6張、被害人乙○○繪製之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50030962號刑案偵查卷第20-22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31號卷第54頁),及被告所有之水果刀1把扣案(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50030962號刑案偵查卷第1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9563號卷第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尚未達著手之階段,亦無加重之情事一節,因強盜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85號判例參照),而被告迭坦承係出於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50030962號刑案偵查卷第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年度偵字第9563號卷第10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31號卷第26頁、第50頁反面),且被告係以右手握住褲子右側口袋內之上開水果刀刀柄,左手自被害人身後環抱其肩部之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欲強押被害人進入房間內,以強取財物,衡情被告前揭所為應已屬實施強暴之行為,而為著手無訛,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上揭辯解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強押被害人乙○○進入房間,強取財物所使用水果刀1把,質的堅硬,刀鋒銳利,若持以攻擊人,將產生一定之危害,有照片1張附卷足憑,及上開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50030962號刑案偵查卷第1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9563號卷第5頁),是該水果刀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次按被告侵入證人即被害人之宿舍公寓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公寓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份,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仍屬住宅之一部(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前者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為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684號、25年非字第16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水果刀,以手自被害人後方環抱其肩部,企圖強押其進入內無其他人等之3之3號房間,強取財物,乃係以當場立即之目前危害相向,且危害之程度係生命、身體之重大危險,參照上述說明,被告之行為應構成以強暴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強盜行為;又被告之後因被害人大聲呼救,恐遭逮捕而倉皇逃走等節,已達著手階段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被告所為因屬未遂階段,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僅因一時經濟不佳之動機,竟不謀正途牟利,而欲遂其強索他人財物之目的,以暴力持刀相向,容有傷害被害人身體、生命之虞,雖因被害人大聲呼救而未造成財物遭強盜,然渠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前無重大前科,並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自始供認犯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強盜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31號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梁高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