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31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士簡字第3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7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已合意就履行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
生爭執涉訟時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
載明,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本院即有管轄權。
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7日起至99年
1月27日止,依約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
期,不足一個月者以一期論,自第一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借
款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加碼7.96%,按月
機動計息,如遇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
計付;被告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內者應另按約定利率
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
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未依約還款,僅償還借款利
息至94年7月27日止,依借據第3條之約定,其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276,069元,及依約應加計
之利息、違約金等情事,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
約定書影本乙紙、繳息明細單乙份、原告公告之歷史利率及
匯率查詢清單乙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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