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183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3月間向原告申辦小額循
環信用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元,並領用金太郎「自動
化服務機器」提款卡,雙方簽有借款契約書及其附約為憑,
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3月20日起至92年3月20日止,被告得
於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借用款項,最
高貸款額度以75,000元為限,倘被告於屆期時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契約內容及期間
繼續沿用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依約被告
應按期償還借款,詎被告自93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
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4,959元,及自9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三、上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被告迄未
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1
份、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1紙、貸放主檔資
料查詢表3紙、存款帳戶待登摺交易記錄查詢表2紙等件均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關於利
息計算起日之主張,核與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合,按原告提
出之存款帳戶待登摺交易記錄查詢表,被告最後還款日係「
93年12月10日」(被告以跨行轉帳方式還款2,000元),顯
非原告主張之「93年10月8日」,亦即本件利息請求計算起
日應為「93年12月10日」;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74,959元,及自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難認
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