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16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縣○○鄉○○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77元,及自民國87年7月1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7
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
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55,67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名稱原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法變更
為「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於民國84年就學期間,向原告申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共四筆,其中第3筆借款係於84年1月11日,
計新臺幣(以下同)37,118元,第4筆借款係於同年5月30
日,借款額相同,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滿
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分二期平均
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二五計算,借款
人本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預算負
擔,其後由借款人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不依約
還本息時,就應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到期日,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之金額,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查被告於民國86年6月畢業,依約本
借款應自87年7月1日起,按上述借款約定之方式攤還本息
,詎被告自該日起,除第3筆借款部分清償,餘18,559元
未償及第4筆借款37,118元,竟均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到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暨違約金,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云,並提出放款借據及台北銀行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影本各四件。二、原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均係屬實;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