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江仁銘
被 告 甲○○原名 吳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叁
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陸仟叁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並於
94年5月25日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同意與原告授
信往來悉依照本契約書辦理,經原告核貸新台幣(下同
)5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9日起至95年6月9日止
,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
,每期攤還金額為4167元,第1期攤還日為94年7月9日
。被告自94年7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迭催皆置若
罔聞,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本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請求之債權
本金45833元及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自逾期日94年7月9
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
(二)次查,被告於92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最高限額為50000
元之現金卡1張,並在額度內循環動用,依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l4.625%計付,於每月20
日結算1次並滾入原本,被告應於每月21日至月底日間
,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按被告至94年10月21日共欠
原告消費借款36876元。
(三)再查,被告於92年5月16日向原告聲請每月最高消費限
額為6萬元之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予其簽帳消費,依據條款第14條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
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條款第15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按被告簽帳消費至94年8月7日尚欠本金
763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四)上開借款被告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未果,其信用卡業
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逕予停用,全部債務均視
為到期,依法被告應速即給付原告如標的數額之借款本
息暨違約金。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樂透貸信用貸款申
請書、繳款明細、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繳款明細查詢單、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