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巷32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95年2月10日以南縣永警偵字第09500016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
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停止營業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94年12月20日0時10分許。
⑵地點:台南縣永康市○○路○○○號2樓巨網網際網路生活館
。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李0萱(民國77年4月19日)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及本院94年度新秩字第70號裁定乙件。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