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2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士簡字第2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1年5月間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貸款,借貸金額
新台幣(下同)500,000元,而陽信銀行另向原告投保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若借款人(即被告丁○○)屆期不為清償
,由原告負理賠之責。依被告與陽信銀行簽訂之消費借貸契
約,被告應自91年5月16日起至96年5月16日止按月償還借
款,惟被告僅清償借款本金25,663元,自91年10月16日起即
未繳納任何款項,尚積欠陽信銀行借款本金474,337元,及
自91年10月16日至92年4月16日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25
,614元,暨違約金2,561元,合計502,513元;陽信銀行遂
於被告逾期繳款數月後,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約給付陽
信銀行理賠金452,262元(包含本金426,903元、利息暨違
約金25,359元)。嗣陽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於92年5
月27日全數讓與原告,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視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452,262元,及自債權讓與日即92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等情事,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借據、保險證明書暨收據、損失金額明細表、債權
移轉證明書等件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
項前段、第29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洪慕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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