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洪進明
凃志潔
吳中仁
被 告 鯊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花蓮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年二月七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關於本件借款糾紛,業經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借據第6條第7款在卷
可考,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
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鯊堡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7日邀同被告丙○○、
洪國寶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本金到期1次清償,自
借款日起於每月7日前按月繳息,利息按年息6.28%計算
,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
付違約金。
(二)被告鯊堡有限公司上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94年7月6日,
尚欠本金50萬元,又被告鯊堡有限公司於94年7月29日
遭到拒絕往來戶,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據兩造所簽授
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爰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等情。
三、被告乙○○則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所提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
收入傳票、繳款明細、拒絕往來通知為證,而其餘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