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1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士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被   告  游鎮陽 原名 游建發
      乙○○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士簡字第11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已合意就履行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與
保證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並分別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保證契
約約定條款第8條載明,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及保證
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游鎮
陽(原名游建發)、乙○○、戊○○、甲○○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鎮陽(原名游建發)於民國89年12月22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並由被告乙○○
、戊○○、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清償日為92年12月22
日,利息按年息8.66%計付,逾期6個月內償還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游鎮陽(原名游建發)僅攤還借款本金
783,764元,及繳納利息至92年5月22日止,迄今尚積欠原
告借款本金216,236元,及依約應加計之利息、違約金,嗣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游鎮陽(原名游建發)均置之不理,
被告乙○○、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
責等情事,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
書、一銀基本放款利率簡表、一銀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
單等件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洪慕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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