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8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現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核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激勵器壹臺、功率放大器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已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理核准),不得使用,竟未經交通部許可,即自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即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並擔任負責人設立「臺呼生活之聲」廣播電台,且購買激勵器一臺、功率放大器一臺等設備,甲○○復向不知情之屋主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九樓之三後在上開樓頂電梯控制室機房內T六七座標(000000,0000000)處安裝上開設備,及提供作為電台之播音室,利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非對稱數位式用戶專線連結上開非法廣播電臺,非法擅自使用FM一0四.三MHZ無線電頻道,播放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開發射處所查獲,並扣得激勵器一臺、功率放大器一臺。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哲昇 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代保管條、現場照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通傳北密字第0九七五00六四二九0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桃園FM一0四.三MHZ發射機及天線現場圖與蒐證照片說明、非法廣播電臺節目紀錄表、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甲○○所有之激勵器一臺、功率放大器一臺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電信法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一七八八八一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核被告甲○○未經向主管機關交通部(現改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FM一0四.三MHZ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被告前開犯行,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揭時間內,播送節目之行為,原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已經造成電信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信發送之管理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犯案動機,犯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顯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扣之激勵器一臺、功率放大器一臺,均為被告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