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8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乙○○」名義簽名共玖枚、指印共叁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1月14日下午1時許,因涉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在桃園縣○○鄉○○路○○○號遭警查獲,其誤已遭通緝,為掩飾身分逃避該案刑事追訴,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乙○○」之名義,於受搜索時及在桃園縣○○鄉○○村○○路○○○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現為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接受詢問時,接續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警詢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3枚、指印15枚;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押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指印各1枚;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指紋卡片上,偽造「乙○○」之署名1枚、指印20枚;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之署名、指印各2枚,藉以表示係「乙○○」本人已收領該逮捕通知書之用意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之交付予承辦該案之警員收執存卷以行使。嗣於翌日凌晨1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復基於同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偵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1枚;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證人結文上偽造「乙○○」之署名1枚,藉以表示係「乙○○」具結作證而偽造該結文之私文書後,再將之交付予檢察官收執存卷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其指紋卡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卡片指紋相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證據部分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簽名,並按捺指印,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係「乙○○」本人已收受警員逮捕通知書,且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意思表示,係屬私文書,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員警,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證人結文上,偽造「乙○○」簽名,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係「乙○○」本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作證陳述,並擔保其所言皆據實陳述,否則願受刑法偽證罪之處罰,係屬私文書,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檢察官,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其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在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僅係表示承認簽署該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以擔保其憑信性,性質非私文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警查獲後,在附表編號3、6所示之逮捕通知書、證人結文上,偽造「乙○○」署押,以完成偽造上揭私文書之行為,並在附表編號1
2、4、5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分別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各屬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及一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接續2次行使同一人名義之私文書,侵害法益相同,應祇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上揭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如附表所示之「乙○○」名義簽名共9枚、指印共38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
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文件│數量│├──┼────────────────┼─────────┤│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署名3枚、指印15枚│││所97年1月14日第1次警詢筆錄1份││││││├──┼────────────────┼─────────┤│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7年1月│署名1枚、指印1枚│││14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7年1月│署名2枚、指印2枚│││14日逮捕通知書2份││├──┼────────────────┼─────────┤│4│指紋卡片1份│署名1枚、指印20枚│├──┼────────────────┼─────────┤│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內勤│署名1枚│││字第21號案,97年1月15日訊問筆錄││├──┼────────────────┼─────────┤│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月15│署名1枚│││日證人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