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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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20號原告甲○○
5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任職於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之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惟雙方因故心生嫌隙,致被告心生不悅,竟基於公然悔辱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6年5月9日、10日、11日、12日、10月5日,在該公司2樓辦公室內,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場所中,以散播原告是「卑鄙的小人」等語悔辱原告多次。甚於96年5月11日上午於開會中,被告竟公然以手指著原告說「你以後開會準時一點,不要影響大家的時間」等語悔辱原告,並於同日下班時,被告駕車尾隨跟蹤原告,此已有強烈恐嚇之意味,令原告心生恐懼,且於不知何幾,被告竟將辦公室內之監視攝影機轉向對準原告之辦公桌位置,隨時側錄原告一舉一動,亦令原告有人格受侵害之感。此外,被告尚屢屢編織種種經穿鑿附會過之不實情事蓄意誹謗原告,意圖詆毀原告之名譽及人格,致使原告遭人誤解而以小人、抓耙子、毒瘤等字眼形容,造成原告患有長期心神焦慮、自律神經失調等病症,內心承受莫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9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前開時、地,固曾以原告是「卑鄙的小人」等語辱罵原告,惟此係肇因原告屢次陷害被告、逼迫被告離開原工作單位等行為,致令被告心生不滿而辱罵原告,但事後被告亦深感懊悔,並曾公開向原告道歉,且試圖與原告達成和解,惟均未獲其諒解,反於本件訴訟誣陷被告於開會時令其難堪、開車尾隨其後、調整監視攝影機等純屬原告個人臆測或穿鑿附會過等不實指控,此由原告提出錄音光碟片內容即可知與其前述有諸多不符之處可證,被告亦一概否認非屬實在,明顯原告意圖藉此訴訟達其對公司其他同事遂行殺雞儆猴之目的甚明等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任職於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之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惟雙方因故心生嫌隙,致被告心生不悅,竟基於公然悔辱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6年5月9日、10日、11日、12日、10月5日,在該公司2樓辦公室內,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場所中,以散播原告是「卑鄙的小人」等語悔辱原告多次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在吸煙室散播原告利用排休壓榨他;散佈原告故意整被告,將辦公桌隔板拿走,讓被告無法睡覺與看電腦;被告故意調整監視攝影機對著原告攝影;被告被檢舉睡覺,散佈一定是原告惡整;開會時故意大聲指責原告:你以後開會準時一點,不要影響大家的時間;下班後開車尾隨等,屢屢編織不實情事誹謗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懼之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揭壓榨、惡整之情均係令人相信被告指控「原告是卑鄙的小人」是真,被告既有散播原告是卑鄙的小人,其再散佈被告壓榨、惡整原告之情,即有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至於下班尾隨部分及開會時指責原告準時之情,雖令人不悅,惟尚未構成侵權行為。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心神焦慮而難以入睡,自律神經失調之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觀諸上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名為「失眠、精神官能症及人格異常」,並未說明上揭症狀係因受侮辱誹謗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有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之事實,致原告之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8條、195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之程度,已書立為公開道歉,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且被告已離職,付出代價之情,認原告於6,000元範圍內之請求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判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