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盜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併科罰金銀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強盜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又查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同條第三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是本件受刑人於行為後,就有關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依前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主刑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對於受刑人為有利;故本件關於受刑人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法律整體比較之結果,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故依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施用「從舊從輕」之原則,本件仍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為宜,合先敘明。
五、本件受刑人因強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就有關科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