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司中調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中調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相對人乙○○、丙○○等
二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二造間之合會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位於本
院管轄區域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次
按調解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405條第3項及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80年4月間,參加
以聲請人為會首之互助會,連會首共61會,約定每月5日開
標,乙○○嗣後將其參與互助會之權利讓與相對人丙○○並
得標,依約後續之會款應由相對人丙○○及乙○○連帶繳納
,惟彼等共積欠會款連同利息新台幣(下同)1,429,931元
;另相對人丙○○於82年4月間,參加以聲請人為會首之互
助會共2會,連會首共61會,約定於每月5日開標,相對人丙
○○於82年6、7月分別得標後,竟即拒付會款,連同會款及
利息積欠4,677,559元。因本件合會契約約定以台中為債務
履行地,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等
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合會契約證明二造間約定之債務
履行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且聲請人於聲請調解狀內所載相
對人乙○○住所為屏東市○○路○○○號、相對人丙○○之住
所為南投縣○○鎮○○路○○○巷○○弄○○號,均非位於本院管
轄區域,故本院就本事件是否具有管轄權,顯有疑義。茲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文件,如逾
期未補正,則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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