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受雇於丁○○,在台南市○○街○○○巷○○號三樓擔任會計及接聽電話等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詎甲○○明知丁○○(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係以為他人偽造之扣繳憑單、薪資單等不實資料後,再詐向銀行辦理申請信用卡之業務,竟與丁○○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多次在中華日報等報紙,為刊登代辦貸款及信用卡之廣告,實則為從事出售偽造證件代客戶申請信用卡詐欺牟利之不法業務,並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招攬不特定顧客,與顧客約定一定報酬後,先由顧客提供身分證等資料,再由丁○○偽造扣繳憑單、薪資單等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後,持該文件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受理銀行據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資料來電查詢時,甲○○則佯裝係該顧客工作場所之職員,以不實資料答覆。經銀行核准發給信用卡後,丁○○等再向顧客收取約定之報酬。嗣有 林金杏余純美 、戊○○、 林憲忠楊松根 等人明知無支付能力,不符申請信用卡條件,竟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間之某日,與甲○○及丁○○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林金杏、甲○○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
○○偽造威歷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一式三聯(第一聯報核聯、第二聯證明聯、第三聯收執聯)一份,記載林金杏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任職威歷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五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及偽造威歷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三紙,分別記載林金杏八十九年十月份薪資所得四萬三千零五十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薪資所得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薪資所得四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另偽造「威歷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陳心義 」印章各一枚後,再偽造以林金杏為名義人之威歷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並持前揭偽造之印章蓋於該員工職務證明書上,而偽造「威歷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陳心義」之印文各一枚,足生損害於威歷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員工薪資所得與在職證明之正確性及陳心義,再以上揭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及十一、十二月薪資單,持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發給信用卡,足生損害於銀行核發信用卡所為徵信及承擔風險評估之正確性。林金杏復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連續刷卡消費五筆,共計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元,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允其刷卡消費而交付各該商品。
㈡余純美、甲○○與丁○○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余純美攜帶戶口名簿影
本及其所有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一本,並填寫一份個人信用基本資料及切結書後,將上述文件交付甲○○,再由丁○○偽造布斯企業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一式三聯(第一聯報核聯、第二聯證明聯、第三聯收執聯)一份,記載余純美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任職布斯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四十八萬三千一百元;及偽造布斯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二紙,分別記載余純美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薪資所得三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九十年一月份薪資所得三萬八千三百零五元,另偽造「布斯企業有限公司」、「 黃中原 」印章各一枚後,再偽造以余純美為名義人之布斯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職務在職證明書一紙,並持前揭偽造之印章蓋於該員工職務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布斯企業有限公司」、「黃中原」之印文各一枚,足生損害於布斯企業有限公司出具員工薪資證明及在職證明之正確性及黃中原。
㈢戊○○、甲○○與丁○○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丁○○偽造鑫楙工程有
限公司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一式三聯(第一聯報核聯、第二聯證明聯、第三聯收執聯)一份,記載戊○○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任職鑫楙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六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再由甲○○將上開偽造之資料交給戊○○,足生損害於鑫楙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員工薪資證明文件之正確性。
㈣林憲忠、甲○○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林憲忠
影印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由甲○○後,由丁○○偽造布斯企業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一式三聯(第一聯報核聯、第二聯證明聯、第三聯收執聯)一份,記載林憲忠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任布斯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足生損害於布斯企業有限公司出具員工薪資證明文件之正確性,甲○○再以上揭偽造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及身分證影本,詐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惟經該行審核資格後不符而未發卡,而未得手。
㈤楊松根、甲○○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楊松根
影印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由甲○○後,再由丁○○偽造威歷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一式三聯(第一聯報核聯、第二聯證明聯、第三聯收執聯)一份,記載楊松根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任威歷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五十一萬五千六百一十九元,足生損害於威歷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員工薪資證明文件之正確性,甲○○再以上揭偽造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詐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惟經該行審核資格後不符而未發卡,而未得手。
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前開台南市○○街○○○巷○○號三樓丁○○營業所實施搜索,查獲上揭之偽造扣繳憑單、偽造薪資單、偽造在職證明書、偽造之印章等物扣案,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甲○○確與另按被告丁○○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報上刊登廣告及由另案被告丁○○偽造上揭偽造之扣繳憑單、職務證明單、薪資單,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由被告甲○○負責銀行電話詢問事項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提供資料的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六六一號卷第五六頁),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審理時供述:伊提供資料給甲○○,然後甲○○把這些資料整理完畢後,再交給伊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由甲○○代客戶辦理信用卡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九六一號刑事卷第一○七頁)屬實。另扣案之被告接聽電話注意事項上並記載「每一部電話均有標示公司名稱」、「每一通電話均須問明那間銀行,要找何人」、「一律均回答工作時間不能接聽電話」、「任何一個電話找任何一個人,均以堅定語氣告知有這個員工」、「每一通銀行照會之電話,除代照會的之外,均快速用電話聯絡客戶注意照會」、「熟記每一間公司之成立時間和其營業項目,每一種職稱之工作專長」等內容(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七字第一五六九號卷第十六頁),並有刊登代辦信用卡廣告之剪報一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七字第二六六四二號刑案偵查卷第二十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另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是提供扣繳憑單的資料,人伊都沒有接觸到,房子是甲○○租的,三千元也是甲○○收的,接電話、接件也是甲○○、手機也是甲○○的名字,報紙也是甲○○登的,全部都是甲○○的名字,如果甲○○只是會計,不需要做到這種程度云云。然此情除為被告甲○○所否認外,且查,另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之被告乙○○,於該署另案通緝到案時,於該署檢察官內勤偵訊時,供稱:「(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有無辦萬通銀行信用卡?(提示乙○○信用卡申請書)有。」、「(誰代辦?)看中華日報之信用卡廣告,按廣告電話打電話申請,時間在八十九年間,詳細日期不記得,與一名男子約在高雄市某處見面,將身分證件交給他,請他辦理信用卡,因為當時我資力不足,不可辦理信用卡,透過該名男子申請信用卡。」、「(扣繳憑單是偽造的?)應該是該名男子偽造的。」、「(有無用到萬通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有,我也有刷卡消費四萬多元。」、「(該名男子向你收取多少代辦費?)一萬元。」(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刑事卷第一八○頁及一八○頁背面所附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乙○○訊問筆錄),由上揭另案被告乙○○供稱之係偽造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之男子為其代辦信用卡聲請之事宜,而另案被告丁○○又供稱其為偽造上揭資料之人等情觀之,足見為乙○○代辦信用卡之人,即為另案被告丁○○。且另經本院函詢萬通商業銀行有關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申辦信用卡之相關事宜,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完成合併)函覆:該行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核發另案被告乙○○之信用卡。由申請信用卡之時間應係於核發信用卡日之前,而本案被告甲○○又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始參與本案犯行,足見證人丁○○證稱其僅係提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資料予被告甲○○,而其本身未接觸客戶,被告甲○○並非僅其所僱用之會計云云,顯不足採。故被告甲○○係受僱於另案被告丁○○而為本案之犯行,堪以認定。另關於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之部分,經查:
(一)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業據另案被告林金杏供稱:「(為何給付總額五十五萬元?(提示所得扣繳憑單))幫我辦卡之甲○○跟我說可以幫我處理薪資證明等文件,我交給她二千五百元費用,事實上我沒有在威歷公司上過班。」、「(你知道甲○○幫你辦理之扣繳憑單、薪資單、在職證明等文件是不實的?)我知道。」、「(信用卡刷卡是否有繳費?)付過一、二期,均給付最低額度。
」、「(辦理信用卡時除甲○○外,是否有其他人?)沒有,都是甲○○幫我辦理。」、「(你是看廣告辦卡?)是,內容為代辦信用卡,接電話之人自稱代書,我透過他與甲○○接洽。」等語(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第一七五頁至一七六頁背面卷附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七二七號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偵查卷偵訊筆錄)及證人即萬泰商銀中正分行職員 蔡政達 於警詢時證稱:林金杏有以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扣繳憑單影本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經審查後林金杏並有核卡,林金杏核卡後共消費五筆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七字第二六六四二號刑案偵查卷第一頁)。復有扣案之偽造林金杏威歷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收執聯一紙、偽造之林金杏威歷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三紙、偽造之林金杏威歷包裝員工職務證明書一張、林金杏信用卡申請書一份、林金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帳單查詢表一張附卷可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七字第二六六四二號刑案偵查卷第二六頁至三二頁)及扣案之偽造「威歷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陳心義」印章各一枚在卷可按,並有萬泰商業銀行函覆之林金杏申辦信用卡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之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九三金卡字第○九三九三五五○○三七號函)附卷可稽,足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業據證人余純美供稱:警方查扣的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乙本、個人信用基本資料及切結書各乙張,係伊請人代辦信用卡時,對方要伊交給他們的。伊是於九十年二月初左右看報紙廣告稱可代辦信用卡,於是伊就於同月七日左右,以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聯絡一位王小姐,該王小姐稱可代辦信用卡,要伊帶戶口名簿影本、信用合作社存摺等物過去台南市○○區○○街○○○巷○○○號交給她,即可代辦信用卡,代辦完成一件傭金五千元,伊就依約前往該址將上述物品交給該王小姐並填寫乙份個人信用基本資料、切結書後即離去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七字第一五六九號刑案偵查卷第五頁)。復有扣案之偽造余純美布斯企業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一式三聯(第一聯報核聯、第二聯證明聯、第三聯收執聯)一份、余純美之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一本、偽造之余純美布斯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職務在職證明書一紙、偽造之余純美布斯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二紙、余純美個人信用基本資料及切結書各一份,扣案之偽造「布斯企業有限公司」、「黃中原」印章各一枚(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七字第一五六九號卷第十八至二二頁、第六九頁、第八二頁、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第一三○至一三一頁),可信為真。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伊經同業司機介紹至台南市安南區某民宅找一位小姐代辦信用卡,雙方言明好辦信用卡,需收信用額度百分之二十作為傭金,但後來並未辦成。甲○○即幫伊代辦信用卡的人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七字第二六六四二號刑案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並有扣案之偽造戊○○鑫楙工程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收執聯一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七字第一五六九號刑案偵查卷第三六頁)附卷可查,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㈣部分,業據證人林憲忠於警詢中證述:伊於九十年一月底在中華日報看見一則廣告刊登「代辦信用卡、過件收費、0000000000」與一名自稱王小姐連絡後,伊於二月三日至台南市○○區○○街○○○巷○○○號與王小姐見面,王小姐稱代辦信用卡先收一千元訂金,如完成辦卡再收一萬二千元,當時並影印伊的身分證正反面。甲○○即幫我代辦信用卡的王小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七字第二六六四二號刑案偵查卷第八頁背面),並有扣案之偽造林憲忠布斯企業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第一聯報核聯一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七字第一五六九號刑案偵查卷第二五頁)在卷可按,亦足採信。
(五)犯罪事實㈤之部分,業據證人楊松根於警詢時證述:伊於九十年二月初看見中華日報刊登「代辦信用卡、信用貸款請洽王小姐電話000000000號」與一名自稱王小姐連絡後,該王小姐即與我約定在台南市○○區○○街○○○巷○號見面,要伊簽名並影印伊身分證正反面。甲○○即代辦信用卡的王小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七字第二六六四二號刑案偵查卷第九頁背面)。
並有扣案之偽造楊松根威歷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第一聯報核聯一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七字第一五六九號刑案偵查卷第二八頁)附卷可查,亦堪認定。
(六)另犯罪事實㈣㈤有關被告甲○○分別以上開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及林憲忠、楊松根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惟因資格審核不符而未發卡等情,亦經本院函詢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屬實,有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九三)渣信字第一六一八號函所附之林憲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林憲忠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林憲忠布斯企業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收執聯影本各一紙及楊松根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楊松根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楊松根威歷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收執聯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部分,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分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部分,係間接正犯。被告甲○○與丁○○間就全部犯罪事實,及與林金杏間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余純美間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戊○○間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與林憲忠間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與楊松根間就犯罪事實㈤部分,就各階段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文書犯行、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一連續偽造文書罪、一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一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以偽造之薪資及在職證明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嚴重危害金融交易安全且將使銀行界轉嫁風險成本於社會大眾,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犯罪事實㈡㈢㈣㈤部分之犯行,然該等部分事實既與起訴而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扣案之偽造林金杏威歷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收執聯一紙、偽造之林金杏威歷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三紙、偽造之林金杏威歷包裝員工職務證明書一張、偽造之余純美布斯企業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一式三聯(第一聯報核聯、第二聯證明聯、第三聯收執聯)一份、偽造之余純美布斯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職務在職證明書一紙、偽造之余純美布斯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二紙、偽造之戊○○鑫楙工程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收執聯一紙、偽造之林憲忠布斯企業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第一聯報核聯一紙、偽造之楊松根威歷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第一聯報核聯一紙暨筆記本及公司規定事項等物,以及偽造之「威歷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陳心義」、「布斯企業有限公司」、「黃中原」印章各一枚,係屬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丁○○所有共犯本案所用之物,原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之物業於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判決沒收在案,並已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完畢,有該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年簡惟丁字第二一九七四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是上開物品均已銷毀,故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乙○○明知無支付能力,不符申請信用卡條件,竟與丁○○、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偽造國際達美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乙○○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任職國際達美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四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元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受理銀行據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資料來電查詢時,甲○○則佯裝係該顧客工作場所職員,以不實資料答覆,並於九十年一月間,持向萬通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發給信用卡,足生損害於銀行核發信用卡所為徵信及承擔風險評估之正確性。乙○○取得信用卡後,復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連續刷卡消費四筆,共計四萬零九十九元,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允其刷卡消費而交付各該商品,因認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與丁○○、乙○○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除為被告甲○○所否認外,且另案被告乙○○亦供稱係另案被告丁○○為其代辦申請信用卡之手續,萬通商業銀行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本案被告甲○○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受僱於另案被告丁○○前核發乙○○之信用卡,已如前述,故被告應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甲○○與丁○○、乙○○等共犯此部分之犯行,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此敘明。
四、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併案意旨略以: 陳淑梅 係台南縣○○鄉○○村○○○路○○○號威歷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責人陳心義之女,威歷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係家族企業,陳心義已多年不親手掌管威歷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交由其子女處理,威歷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及財務部分,由陳心義之女陳淑梅獨自負責;業務及人員管理部分則交由陳淑梅之姊 陳淑華 負責,客戶服務部分則交由 陣淑華 之弟 陳鏡清 負責,威歷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係家族公司,內部控管制度並不嚴謹、陳淑梅因在外資金週轉不室,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九月問,透過報紙之廣告與丁○○、甲○○等不法集團勾結、基於共同犯意,由陳淑梅提供威歷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證照、印鑑、財務報表等重要資料及不知情之陳心義、陳淑華、 林敬堯 等人之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予丁○○之不法集團。甲○○乃與丁○○、陳淑梅及另不詳姓名之矮胖男子、共同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至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由甲○○持陳淑華身分證冒充陳淑華本人,丁○○持變造之林敬堯身分證冒名林敬堯,該矮胖之不詳男子持變造之陳心義身分證冒名陳心義,共同偽造威歷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與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之委託開發即期信用狀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持以行使,委任該銀行開發國內信用狀及辦理票貼等手續,向該銀行詐取款項美金二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威歷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陳心義、陳淑華、林敬堯及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詐得金額由丁○○分得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則歸陳淑梅取得,甲○○則分得二千元酬勞。因認被告甲○○所涉上開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之犯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關於此部分之併案事實,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事先並不認識陳淑梅,伊是透過丁○○才去認識陳淑梅,所以他們中間跟銀行怎麼樣借錢伊不清楚,不過伊對於這部分的犯罪事實伊承認。當時伊已經自丁○○處離職,離職後沒有多久,丁○○又跑來找伊,說要找伊去簽個名,伊本來是以為丁○○是正牌的代辦信用卡的人員,而且丁○○來帶伊去威歷包裝公司,後來伊做了一個多月,伊發現丁○○所說的話都是騙人的,只有威歷包裝公司有跟丁○○合作,其他公司都是假的,伊認為如果到時候真的出事會很麻煩,伊就說伊不想要做了,丁○○就語出恐嚇,說伊不做的話要小心點,但是伊還是跟丁○○辭職了,伊離職的時候伊是不想再跟丁○○作犯罪行為,但是辭職後丁○○又來找伊作此部分的事實,因為伊的小孩要註冊,所以伊才幫他,而且加上那時候陳淑梅也來遊說說要把他們家的公司的資金缺洞補起來,伊才答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甲○○於離職既已不想再與丁○○為其他犯罪行為,而此部分之併案犯行係經丁○○遊說後,又因被告小孩因要註冊而缺錢,才又與丁○○等人共犯此部分之犯行等情觀之,足見被告甲○○就此部分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行顯非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應係另行起意。是公訴人此部分併案所指訴之被告犯行,自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二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十時二十分,在高雄市○○區○○路一路一一一號,涉嫌持於同年月七日十時許拾得之偽造被害人 劉秀芬 之身分證(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大眾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為被害人劉秀芬被冒名申請之現金卡),冒名向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並於申請書上冒名署押後,為該行警衛人員察覺可疑,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等罪嫌,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此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所指訴被告甲○○之犯罪行為之時間,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差二年餘,時間已非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有所不同,是公訴人此部分併案所指訴之被告犯行,自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非本院所得審酌,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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