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 張耕銘 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0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緩刑參年。
事實
一、張耕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行經台北縣○○市○○路○段○○號前,與 張芳傑 駕駛之台北客運六二四路公車意外擦撞,因而雙方發生口角,張耕銘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手毆打張芳傑,致張芳傑受有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張芳傑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固供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芳傑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們是在電線桿旁邊拉來拉去,伊沒有打張芳傑的頭,可能撞到電線桿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芳傑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證人即到案發現場處理之警員 蔣芳洲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看到他們在車子旁拉扯,我有吹哨子制止,距離電線桿還有一點距離,我看到告訴人頭部有血絲等語,此外復有告訴人受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三紙、受傷相片四紙附卷可稽,雖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親 張水來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有一直告訴張耕銘不能打人,他們還在拉扯,旁邊有電線桿,是否有碰到伊不知道云云,顯與證人蔣芳洲之證詞有所出入,應認證人張水來係因上訴人為其子而有所迴護,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雖前曾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然亦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上訴人應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且上訴人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黃雅君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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