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日上午九時二十一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之七—ELEVEN便利商店,趁店內員工不注意時,竊取店內樸克牌四副值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放入褲子口袋;得手後,甫步出大門,旋為店內員工乙○○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七—ELEVEN便利商店之店員乙○○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一)七—ELEVEN便利商店之店員乙○○於警訊時證述;(二)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訊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得本院確信被告甲○○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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