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七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慕傑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住被告乙○○住
(丁○○住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慕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壹拾玖萬陸仟零伍拾壹元,及如附表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慕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伍萬零貳佰零壹元,及如附表第二、三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慕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乙○○、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告慕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各類期債票或同面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各類期債票或同面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慕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慕傑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先後向原告借款三筆,各為⑴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二百九十萬元、三百十五萬元,借款時間⑴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止、⑵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⑶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止,約定利息⑴按年率百分之九點六一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九三計付、⑵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五七計付、⑶按年率百分之九點四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八八計付,並⑴自借款日起算一年為寬限期,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每月繳付利息一次,寬限期限屆滿後,本息分二十四期平均攤還,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每月一期,每期攤還九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⑵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金到期一次清償,⑶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每期攤還本息六萬六千零二元,復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由被告慕傑公司邀同被告乙○○、丁○○、丙○○擔任上開二千一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乙○○、丁○○擔任上開二百九十萬元、三百十五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乙○○、丁○○、丙○○分別與原告簽定授信約定書,約定雙方授信往來相關事項。嗣被告慕傑公司就上開三百十五萬元借款繳息情形雖正常,惟就⑴借款僅攤還本息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止,⑵借款利息僅繳納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則被告慕傑公司即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目前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⑴二千零十九萬六千零五十一元、⑵二百九十萬元、⑶二百四十五萬零二百零一元迄未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二)對於被告丁○○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丁○○雖辯稱其並未於借據上蓋章及不知有借款情事云云,惟查被告丁○○前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曾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得二百四十萬元,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得一百萬元時所簽立之借據上印章與本件借款均屬同一顆印章,嗣上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且上開借款均撥入被告丁○○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內,而取款憑條之印章與本件借據印章亦屬同一顆印章,絕非如被告丁○○所稱本件借據之印章係其一般用於領取薪資之印章,況被告丁○○於借款當時既為被告慕傑公司之股東,亦應知悉被告慕傑公司之業務及財務情況,要非如其所述僅係一名工人而已。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六件、繳息情形明細表三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八十七年六月異動資料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影本十二張、被告慕傑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慕傑公司、乙○○、丙○○部分:被告慕傑公司、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自認確有在上開二千一百萬元、三百一十五萬元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惟其於上開借據簽名時,借款金額均未填妥,嗣原告亦未通知債務人實際借款金額。又其並未在上開二百九十萬元借據上簽名,及在所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蓋用印章,實借據上所蓋用之印文係其留存於慕傑公司申報薪資用的印章,是上開借據應屬無效,被告自不負償還之責。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慕傑公司、乙○○、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慕傑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先後向原告借款三筆,各為⑴二千一百萬元、二百九十萬元、三百十五萬元,借款時間⑴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止、⑵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⑶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止,約定利息⑴按年率百分之九點六一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九三計付、⑵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五七計付、⑶按年率百分之九點四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八八計付,如有逾期清償情事,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被告慕傑公司就上開三百十五萬元借款繳息情形雖正常,惟就二千一百萬元借款僅攤還本息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止,而就二百九十萬元借款利息僅繳納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則被告慕傑公司即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目前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⑴二千零十九萬六千零五十一元、⑵二百九十萬元、⑶二百四十五萬零二百零一元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三件、繳息情形明細表三紙為證,被告慕傑公司、乙○○、丙○○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且為被告丁○○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乙○○、丙○○、丁○○擔任上開二千一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乙○○、丁○○擔任上開二百九十萬元、三百十五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則為被告丁○○所否認,辯稱:其於上開二千一百萬元、三百一十五萬元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借款金額均未填妥,且未在上開二百九十萬元借據上簽名,及在所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蓋章等語,惟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即推定為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明文規定,被告丁○○既自認其有於上開二千一百萬元及三百十五萬元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依前開規定,即足推定系爭借據為真正。再者,被告丁○○雖否認其有於上開二百九十萬元借據上簽名,然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且被告丁○○與原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因...印鑑...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印鑑變更或註銷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等語,則被告丁○○於上開二百九十萬元「連帶保證人」欄所蓋印文經核與授信約定書上留存印文相符,既為被告丁○○所不否認,則前開借據上既留有丁○○之印文,依上開規定,即發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其審查借據上所蓋用之印文既與被告丁○○留存之印文相符,乃認定被告同意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要非無據。況證人即原告銀行承辦本件借款對保手續之職員 李文章 亦到庭證述:其皆係拿借據到工地給丁○○簽名及蓋印,依一般作業程序應該不會有別人代簽姓名情事等語,從而,被告丁○○雖辯稱其未於借據上簽名云云,然不影響其同意連帶保證本件借款之效力。至被告丁○○又稱其簽名時借據上之借款金額為空白,違反一般常情,且被告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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