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0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改依通常訴訟程序,暨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五號),本院普通庭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台北市○○路○○○號旁之臨時停車場,拾獲原分屬丙○○、甲○○分別所有,其後遭竊脫離丙○○、甲○○所持有之BK-三0三一、AX-八六九七號之車牌各二面後,竟與配偶乙○○(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牌侵占入己,並輪流懸掛在乙○○所有之原車號000-0000號(業經吊銷牌照)之自小客車上,以規避警方告發。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台北市○○區○○○路、基隆路口,先後查獲乙○○、丁○○駕駛分別懸掛AX-八六九七、BK-三0三一號車牌各二面之上開車輛。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改依通常訴訟程序,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認情節相符。又查上開車牌確為被害人遭竊之物等情,亦經被害人丙○○、甲○○於警訊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及為警查獲上開車輛之懸掛BK-三0三一號車牌照片各二紙、失竊報告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侵占分屬被害人丙○○、甲○○所有之BK-三0三一、AX-八六九七號之車牌各二面,為一行為觸犯二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斷。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五號被告丁○○侵占被害人甲○○所有遭竊之AX-八六九七號車牌0面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應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