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一六一號大貨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與甲○○所駕駛臺北客運六二四路公車意外擦撞,雙方發生口角,乙○○旋基於傷害故意,以手毆打甲○○,致甲○○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乙○○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雖均未自白,僅承認與告訴人甲○○拉扯等語,但 佐以 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載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後,併罹有腦震盪等事實,此部分厥無礙本件簡易處刑之宏旨,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一再指訴歷歷,有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偵查卷宗第五頁告訴人警訊筆錄,同卷宗第十四頁背面第二行至第六行);(三)告訴人復於警訊中、檢察官偵查中,分別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診斷書共三紙,及告訴人住院照片四幀,分附於偵查卷宗可查(見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九頁,及第十六頁),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診斷書上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挫傷,併腦震盪等語;(四)告訴人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表示其眼鏡遭被告打破等語,並提出修復眼鏡之單據一紙,(見偵查卷宗第十四頁背面第六行,及第十五頁背面),惟被告於警訊中僅表示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五頁背面末行),迄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未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且此毀損眼鏡部分,復與前開傷害部分,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著不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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