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二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陸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
二、陳述:㈠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仟柒佰萬元,被告甲○○並提供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到期。雙方約定利息按月計付,並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計息,同意隨同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繳付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應全部一次清償。並自違約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惟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即未依約付息,本件借款視為到期,嗣經
原告聲請拍賣被告甲○○供擔保之不動產,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黃字第二三八七六號實行拍賣抵押物,其拍賣所得為貳仟零捌拾陸萬元,經沖償執行費貳拾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參與分配執行費壹仟零肆肆元後,分配所得為壹仟玖佰零肆萬玖仟參佰零陸元,以及增建部分拍賣所得為壹佰陸拾萬元,經沖償房屋地價稅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玖元後,分配所得為壹佰肆拾陸萬零伍佰陸拾壹元,共計分配所得為貳仟零伍拾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其遲延利息、違約金之清償皆算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止),尚欠本金玖佰柒拾陸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十八年度民執黃字第二三八七六號通知函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之相符之借據影本乙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十八年度民執黃字第二三八七六號通知函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