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原名何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零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原名 何銀財 )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玖萬元及二十九萬元,約定利率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三一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分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惟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付利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民執儉 字第二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原告陳報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之債權總額為貳佰肆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法院分配金額為壹佰肆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尚有本金壹佰萬零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二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儉字第二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金額分配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Ⅰ、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Ⅱ、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對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的簽名及印章之真正無意見,希望可分期償還等語。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二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儉字第二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金額分配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對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的簽名及印章之真正均無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而請求分期清償,並未得原告之同意,非可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萬五千二百一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