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九四八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明知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以月薪一萬六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日薪一萬六千元)之代價,聘僱於居留期限未經許可在台工作之印尼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菲律賓籍)ANDRIWIDJAJA(護照號碼:M000000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來台,核准居留期限六十日,下稱ANDRI)勞工一人,在其任負責人之中心西餐廳(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從事打掃及清潔之工作,直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當場查獲ANDRI係屬逾期居留之外國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非法逾期居留外國人ANDRI於警訊中證述受僱於被告之情節一致,且有卷附印尼國護照影本、外僑入出境記錄端末查詢報表及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一紙可稽。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經核有證人ANDRI之證詞及印尼國護照影本、入出境記錄等件可供憑佐,自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經許可,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在上址工作之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聘僱之人數為一人,核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尚有未洽,惟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斷,並無違誤,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科處罰金六千元確定,其對於不得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在台工作之其情形,當已知悉甚稔,僅因臺灣地區勞工一時聘僱不易,而生違法聘僱外國人之動機,及其素行、目的、聘僱之時間、智識程度、所生對本地勞工勞動機會剝奪之程度,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