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四九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共同被告 顏叔華 向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繼續使用新卡部分,上訴人丙○○迄今未收到新卡,足證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依法與本件債務不負連帶責任。且被上訴人於應得之手續費外,再追索不應取得之複利,甚至妄事興訟,冀得不法之利益。2約定條款第一條約定:「信用卡持卡人於原申請時所填載資料之連絡地址、
電話、職業之有所變動時,應通知貴行。」被上訴人亦承認由 顏淑華 電話變更住址,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亦未派員依照上開約定辦理,被上訴人顯然與顏淑華有共同偽造文書之嫌,致損害上訴人之利益。
3由被上訴人所稱及申請停用聲明書可證明信用卡未合法送達,致使上訴人權
益受損未能及終止本契約,被上訴人與顏淑華勾結,此消費亦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負責顏淑華消費之金額。
4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附卡消費金額由消費明細表可證。
5約定條款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且
得貴行自行或依持卡人之申請調整之,並以『書面通知』持卡人,持卡人如不同意得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而被上訴人並未「書面通知」上訴人,顯然有詐騙行為,以致上訴人無法終止本契約,權益受損,此項消費上訴人不予承認。
6上訴人雖與顏淑華為姊妹關係,因與顏淑華債務不清,早已不相往來,有顏正惠可以為證,且姊妹間無互相代理之義務,上訴人從未委任之事實。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上訴人之戶口名簿、服務證明書、信卡申請停用聲明書、存證信函、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本票五張為證。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本件皆為附卡人之消費款,正卡持人須負連帶清償之責。新卡是寄到台北縣永和市附卡持卡人處。只有正卡持卡人才能更改住址,但因為本件正、附卡持卡人間為姊妹關係,所以她們知道彼止之資料。本件係以電話申請更改住址的。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顏淑華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上訴人為正卡持卡人,顏淑華為附卡持卡人,依約上訴人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自繳款通知單寄送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前項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逾期手續費。詎顏淑華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一元,均未按期給付,上訴人應與之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違反約定,未經其同意即變更帳單寄送地址,並寄發新的信用卡與顏淑華使用,上訴人並未收到新卡,自無庸與顏淑華負連帶清償之責。
上訴人與顏淑華間因債務問題,早已不相往來,姊妹間無互相代理之義務,上訴人從未委任顏淑華更改帳單地址,而被上訴人亦不應取得複利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顏淑華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上訴人為正卡持卡人,顏淑華為附卡持卡人,顏淑華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之簽帳款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一元,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據而請求上訴人就上開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辯稱其信用卡連絡地址,遭附卡持卡人變更至附卡持卡人處,其並未收到新的信用卡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亦應值採信。因此,本件爭執之處,即在於正卡持卡人未收到續發之信用卡時,是否仍應對附卡持人所消費之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茲論斷如下:
㈠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八條第二、三項約定:「貴行(即被上訴人)於信用
卡有效期間屆滿時,如未依第二十二條終止契約者,應續發新卡供持卡人繼續使用。信用有效期間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須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事先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或於接獲續發新卡七日內,以書面通知並將新卡片截斷作廢交回貴行終止本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可知兩造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於雙方未終止契約以前,被上訴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屆滿時,有續發新卡交付持卡人使用之義務,亦即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並不因信用卡有效期限之屆至而消滅,換言之,如雙方未為終止信用卡契約之行為,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仍繼續有效,兩造仍須按所約定信用卡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所核發與上訴人之信用卡,雖於原核發有效期限屆滿後,未將續發之新卡,寄達於上訴人供其使用,固對上訴人構成債務不履行,然按之上揭說明,究不影響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存在,上訴人辯稱其未收到新卡,契約關係已經終止云云,並非可採。
㈡次按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
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本件被上訴人已將續發之新卡寄達於附卡持卡人,附卡持卡人並持之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自應對附卡持卡人消費之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而附卡人持卡人顏淑華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消費款項共計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一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第十五條約定,持卡人逾期未付款時,得請求按日息萬分之五之利息及按利息百分之十之逾期手續費,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複利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並未請求複利,上開之逾期手續費,應屬違約金之性質,上訴人所辯,顯有誤認。因之,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上開款項及約定之利息、逾期手續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審認上訴人應對顏淑華之簽帳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陳秀貞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