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甲○○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86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老虎鉗、電動螺絲起子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電動螺絲起子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丁○○、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查被告3人共同攜帶之老虎鉗及電鑽,均為金屬材質,均具有一定重量,且前端堅硬銳利,有扣案物品及照片可查,是若持之加以攻擊他人,顯可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要屬兇器無誤。被告3人持該等凶器加以竊盜,核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3人就該次竊盜犯行,先有犯意聯絡,進而為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分別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丙○○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甲○○明知不得竊取他人物品,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之途徑,共同攜帶凶器竊盜,渠等行為確屬可議,本有嚴懲之必要,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
3人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詳實供述,態度難謂不佳,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手套1雙,均為被告丁○○所有;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甲○○所有,且均係被告
3人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