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宙○○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九、六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 張正義 」署押貳枚沒收;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張正義」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
一、宙○○曾犯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不構成累犯)。其因施用毒品,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經濟困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機車之方式,在詳如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趁機車騎士、路人或在店內之顧客巳○○等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巳○○等人置於機車腳踏板處、拿在手上或放在店內座位旁之皮包、手機等物(內容詳如附表一、二)。得手後,即將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均同)取出花用或用以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手機則予以出賣或典當,得款予以花用或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另巳○○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辰○○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一支,則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持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之「宸宇通訊行」,出售於不知情之負責人 林昌融 ,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冒用「張正義」名義,偽簽「張正義」之署押,書立買賣契約書,再交付林昌融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正義及林昌融。得款二千五百元、一千元,均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丟棄於路旁。
二、宙○○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地○○等人之機車車牌,或乘癸○○等人將皮包放置在店內桌上或座位旁,疏於注意之際,竊取癸○○等人之皮包(均詳如附表三)。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底某日中午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路與錦南街口之茶藝館內,見辛○○趴在桌上休憩,認有機可乘,竊取辛○○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一千五百元及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等物。得手後將手機持至當鋪典當,得款連同前述現金均用以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竊得之皮包連同其內之其他物品則丟棄於路旁,後辛○○之皮包經路人拾得後返還辛○○。
三、嗣經巳○○、辰○○報警後,由員警調閱前述巳○○、辰○○遭搶之手機之通聯紀錄,比對後發現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曾使用巳○○、辰○○遭搶之手機通話,因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十七時為警在台中市○區○○路○○○巷○號查獲宙○○,並扣得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再經警調取相關通聯紀錄,詳細比對過濾後,借提宙○○繼續查證,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宙○○對於本案被害人、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宙○○(以下稱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巳○○、辰○○於警詢中指述,及被害人 傅瑞 溶、己○○、辛○○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林昌融、 陳晏昑 、陳啟川、 黃庭鈺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典當紀錄、通聯紀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報案紀錄、照片等附卷,及被告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張正義」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搶奪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所犯竊盜罪、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所犯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與已起訴之搶奪、竊盜部分,分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二、三所示之搶奪、竊盜之犯行,尚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請求併案審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搶、行竊之次數及搶得財物均非少(以被害人己○○損失最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在此之前尚無重大不良素行,其係因施用毒品以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經濟困窘而致犯罪,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張正義」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扣案之SIM卡一張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爰不予沒收。又被害人 傅瑞溶 於偵查中陳稱請求發還被搶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等情,經查該手機並未扣案,據證人即「 宏恩 當鋪」之負責人陳晏昑於警詢中陳稱該手機因流當,已經賣掉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七號卷第三八頁),若係屬實則無從發還,被害人僅能循民事程序主張其權利,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B○○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財物(金額為新台幣)│備考│├──┼────┼──────┼───┼──────────┼─────┤│1│93.10.04│豐原市圓環東│巳○○│皮包,內有1000元、駕││││16時50分│路與陽明街口││照、三星S308型手機││││許│││一支(價值13800元)│││││││、健保卡、提款卡。││├──┼────┼──────┼───┼──────────┼─────┤│2│93.11.02│台中市○○路│傅瑞溶│NOKIA6108型手機一支││││9時│與遼寧六街口││(價值約12000元)。│││││││││├──┼────┼──────┼───┼──────────┼─────┤│3│93.11.08│豐原市○○路│辰○○│提包,內有2500元、電││││12時50分│││子辭典、身分證、健保││││許│││卡、機車駕照、行照、│││││││NOKIA牌手機一支。││├──┼────┼──────┼───┼──────────┼─────┤│4│93.11.12│台中市進化北│己○○│皮包,內有130000元、││││15時│路、崇德路口││手機兩支(OKWAP牌及N│││││之麥當勞外走││OKIA牌)、身分證、駕│││││廊││照、行照、金融卡一張│││││││、信用卡二張、支票二│││││││張(面額分別為70000│││││││元及8000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財物(金額為新台幣)│備考│├──┼────┼──────┼───┼──────────┼─────┤│1│93.09.05│台中市北屯區│宇○○│手提包,內有五萬多元││││19時5分│昌平路一段九││、PANTECHG600手機一││││許│七之七號某餐││支、金項鍊一條、信用│││││廳││卡、證件等。││├──┼────┼──────┼───┼──────────┼─────┤│2│93.09.25│台中市○○街│丙○○│手提包,內有現金300││││11時許│某茶坊││元、OKWAP163手機一│││││││支、信用卡、證件等。││├──┼────┼──────┼───┼──────────┼─────┤│3│93.10.14│台中市北屯區│ 傅承晚 │手提包,內有1800元、││││19時30分│崇德路與青島││金融卡、信用卡、證件││││許│路口歐吉茶行││等。││├──┼────┼──────┼───┼──────────┼─────┤│4│93.10.18│台中縣豐原市│午○○│手提包,內有10000元││││16時許│田心路某簡餐││、百貨公司禮券、NOKI│││││店││A6100牌手機一支、證│││││││件等。││├──┼────┼──────┼───┼──────────┼─────┤│5│93.10.21│台中巾愛國街│卯○○│手提包,內有3000元、││││14時許│某簡餐店││OKWAP267手機一支、│││││││支票二張、證件等。││├──┼────┼──────┼───┼──────────┼─────┤│6│93.11.26│台中市○○街│甲○○│OKWAP166手機一支。││││(或27)19│││││││時許│││││├──┼────┼──────┼───┼──────────┼─────┤│7│93.11.30│台中市○○路│未○○│側背提包,內有七、八││││18時許│與濟世街口││千元、OKWAP166手機│││││││一支、信用卡、證件等│││││││。││└──┴────┴──────┴───┴──────────┴─────┘附表三: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財物(金額為新台幣)│備考│├──┼────┼──────┼───┼──────────┼─────┤│1│93.08.17│台中市○○路│地○○│JKW-921號機車車牌。││││8時30分│向上路口││││││許│││││├──┼────┼──────┼───┼──────────┼─────┤│2│93.09.09│台中市○○路│A○○│KU6-283號機車車牌。││││19時20分│台中師範學院││││││許│校門旁││││├──┼────┼──────┼───┼──────────┼─────┤│3│93.09.10│台中市○○街│亥○○│AAX-255號機車車牌。││││8時30分│五七號前││││││許│││││├──┼────┼──────┼───┼──────────┼─────┤│4│93.09.19│台中市○○路│癸○○│皮包,內有現金六、七││││18時40分│、大雅路口某││千元左右、手機一支、││││許│披薩店內││證件等。││├──┼────┼──────┼───┼──────────┼─────┤│5│93.09.23│台中市北區健│庚○○│皮包,內有現金約3000││││16時57分│行路四八○號││元左右、地圖、渣打、││││許│陽光盒子泡沬││國泰銀行信用卡、郵局│││││紅茶店內││提款卡、汽車駕照、機│││││││車行照等。││├──┼────┼──────┼───┼──────────┼─────┤│6│93.09.24│台中市○○路│壬○○│皮包,內有1000元、GP││││13時30分│茗人茶坊││LUSK820手機一支、證││││許│││件等。││├──┼────┼──────┼───┼──────────┼─────┤│7│93.09.28│台中市○○路│丑○○│背包,內有現金約1000││││16時許│三段一七六號││多元、汽、機車駕照、│││││文心茶行││身分證、國泰、世華、│││││││合作金庫等多家信用卡│││││││。││├──┼────┼──────┼───┼──────────┼─────┤│8│93.09.29│台中市○○路│戊○○│NQX-898號機車車牌。││││17時許│台中師範學院│││││││後門││││├──┼────┼──────┼───┼──────────┼─────┤│9│93.09.30│台中市○○路│申○○│YIB-468號機車車牌。││││18時20分│、五廊街口台││││││許│中師範學院前│││││││門││││├──┼────┼──────┼───┼──────────┼─────┤││93.10.05│台中市○○路│子○○│YJS-555號機車車牌。││││13時許│台中師範學院│││││││圍牆邊人行道││││├──┼────┼──────┼───┼──────────┼─────┤││93.10.12│台中市北屯區│丁○○│手提包,內有25000元││││9時許│熱河路三段九││、NOKIA手機二支等。│││││二號前││││├──┼────┼──────┼───┼──────────┼─────┤││93.10.14│台中市○○路│寅○○│JSG-225號機車車牌。││││18時15分│一三○號台中││││││許│師範學院後門││││├──┼────┼──────┼───┼──────────┼─────┤││93.10.31│台中市○○路│酉○○│H66-598號機車車牌。││││23時20分│台中師範學院││││││許│後門人行道││││├──┼────┼──────┼───┼──────────┼─────┤││93.11.02│台中市○○路│戌○○│FX2-680號機車車牌。││││12時許│一三○號││││├──┼────┼──────┼───┼──────────┼─────┤││93.11.05│台中市○○路│天○○│YGZ-833號機車車牌。││││18時50分│台中師範學院││││││許│後門人行道││││├──┼────┼──────┼───┼──────────┼─────┤││93.11.06│台中市北屯區│黃○○│手提包,內有2000元、││││12時30分│天津路四段三││禮券12000元、手機、││││許│號 肯德基 速食││證件等。│││││店二樓││││├──┼────┼──────┼───┼──────────┼─────┤││93.11.20│台中市○○路│乙○○│JZ3-416號機車車牌。││││17時許│一段一三三之│││││││一號││││├──┼────┼──────┼───┼──────────┼─────┤││93.11.26│台中市○○路│玄○○│BT2-495號機車車牌。││││19時許│台中師範學院│││││││校門斜對面││││└──┴────┴──────┴───┴──────────┴─────┘附表四:
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手機「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張正義」署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七號卷第五一頁)
二、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手機「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張正義」署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七號卷第五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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