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5號原告戊○○○○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時,應以合夥為當事人,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既到庭陳明戊○○○○是丁○○與陳成山合夥,訴外人 林水池 是向戊○○○○採購材料、五金等語,足認本件係合夥事務而涉訟,故應將原告更正為戊○○○○,執行合夥事務之丁○○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水池向原告採購材料、五金等物幫廟宇設壇供祭祀之用,先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用以付款,惟均未獲付款,林水池已死,被告為繼承人,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元等語。
四、被告乙○○辯稱:不知道父親欠原告錢,我父親向他們買材料,有時候是現金,有時候是開票,父親拿錢過去有無將票取回,我們也不知道,我父親不識字沒唸過書,票據之簽名有點眼熟,但不能確定是我父親簽的,印章沒有看過,是否為我父親的支票帳戶也不清楚,我父親沒有東西讓我們繼承,應該是由兒子來繼承,嫁出去的女兒就不用繼承,此債務糾葛很久,原告曾要 林文龍 開本票還此債務,也有跟我們說過要我們一人付十二萬元,但我們對債務不清楚,無法相信欠這麼多錢,職業工會補助的錢是給我父親辦後事用,剩餘都給 鐘玉娟 ,我沒有拋棄繼承,因為不知道要這麼做,如鐘玉娟、林文龍說我們有分配款項,就應該傳他們來,否則只是片面之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被告甲○○辯稱:有看過票據的印章,簽名則不清楚,我父親曾向原告買材料,但金額不知道,沒有分配職業工會的補助這件事,我沒有拋棄繼承,因為不知道要這麼做,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陳述略謂:父親過世時我還小,不懂得要拋棄繼承,送達地址不用改,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之票據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乙○○雖辯稱:票據之簽名有點眼熟,但不能確定是我父親簽的,印章沒有看過,是否為我父親的支票帳戶也不清楚,對債務不清楚,無法相信欠這麼多錢等語,且被告甲○○亦辯稱:有看過票據的印章,簽名則不清楚,我父親曾向原告買材料,但金額不知道等語,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已可認定確為林水池之支票帳戶,以及被告甲○○亦自承其父親曾向原告買材料,被告乙○○亦陳稱:此債務糾葛很久,原告曾要林文龍開本票還此債務,也有跟我們說過要我們一人付十二萬元等情,應堪認原告之主張尚非虛妄,堪信為真,故本院認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應可視同自認。
六、另被告辯稱:不懂得要拋棄繼承等語,以及被告乙○○辯稱:我父親沒有東西讓我們繼承,應該是由兒子來繼承,嫁出去的女兒就不用繼承等語。按繼承因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之死亡時,除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外,承受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且女子不分已嫁未嫁與男子有同等之繼承權。是以被告縱使不知如何拋棄繼承或為已婚女子,均無礙於繼承之發生,被告既未拋棄繼承,自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王宣雄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面額新台幣│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1│036098│190,000.│林水池│89.1.20.│彰化縣竹塘鄉│││││││農會信用部│├──┼────┼──────┼───┼────┼──────┤│2│036099│190,000.│林水池│89.2.15.│彰化縣竹塘鄉│││││││農會信用部│└──┴────┴──────┴───┴────┴──────┘附表二:
┌──┬────┬──────┬───┬────┬──────┐│編號│本票號碼│面額新台幣│發票人│發票日│受款人│├──┼────┼──────┼───┼────┼──────┤│1│206651│190,000.│林水池│90.3.13.│戊○○○○│├──┼────┼──────┼───┼────┼──────┤│2│206652│190,000.│林水池│90.3.13.│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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