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1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仁聖和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4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95、1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在臺北○○○區○○路○段○○號4樓「仁聖和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聖和回元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從事清除或處理廢棄物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竟在為仁聖和回元公司執行業務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自不詳之日起,陸續向他人收購銅污泥,並以太空包裝載成袋後,堆置在仁聖和回元公司設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廠房內。嗣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0分左右,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該工廠稽查時發現上情,並查獲裝有銅污泥之太空包40個。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另仁聖和回元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處罰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等涉有前述犯行,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影本、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無論據,並以書狀補充論告認為:被告乙○○所經營之仁聖和回元公司原本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3條第3項之規定,向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提出申請經營「以碎銅再利用產製銅錠」之事業,並獲經濟部工業局發文許可,此部分自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範疇,惟被告另收購「銅污泥」堆置在廠房內準備生產銅錠之部分,並未依前述規定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申請許可,即不得主張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而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亦即被告仍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從事此部分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其未依法申請而逕行處理銅污泥之行為,應符合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述條文中所指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同法第39條另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足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並非依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文件,而須按同法第39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辦理,如違反此規定而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即非「未依第41條之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之行為,自無從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處罰。至於何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行為?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又同辦法第3條第2、3項分別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非屬前項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此外,並有經濟部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一覽表可資參佐。是除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行為無須申請許可外,非屬「公告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之業者,即須依上開辦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後,始得進行再利用,惟倘若未經許可而逕行為之,解釋上仍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之行為」,並非「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領有許可文件之行為」,更不能論以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因廢棄物清理法已明文規定行為人有義務依第39條第1項規定申請許可,而該法對於未遵守此項義務之行為,既無明定刑事處罰方式,即不應以其違反其他法律未要求之作為義務予以刑事處罰,此乃刑法第1條所揭示「罪刑法定原則」之基本精神。公訴人認為「行為人未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向即經濟部工業局申請許可前,不得主張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而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即應論以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一節,恐有誤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被告乙○○係仁聖和回元公司之負責人,實際執行該公司之業務,其於92年間,擬以碎銅為原料,設置工廠產製銅錠,乃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申請,並申請承租彰化濱海工業區鹿港西二○○○區○○段555、556地號土地作為設廠地點,嗣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於92年4月20日第331次審查會議決議准予承租,並許可該廠以碎銅為原料產製銅錠。惟被告乙○○竟向他人收購不在許可範圍內之「銅污泥」作為原料,堆置於仁聖和回元公司所承租之廠房內,準備從事銅錠生產,嗣於93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0分左右,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檢查,當場發現銅污泥40包(約2,228公斤)等情,除據被告坦白承認外,並有仁聖和回元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3年12月1日彰環稽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1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現場查獲照片3張、經濟部工業局94年7月12日工永字第0940056097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第331次審查會議決議」等資料在卷可稽,上述事實堪以認定。惟經濟部工業局94年7月12日工永字第09400560970號函已明確指出:不論係以用「碎銅」或「銅污泥」生產銅錠,均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始得為之(見原審卷第21頁),是本案被告乙○○擬以銅污泥產製銅錠之行為,應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範疇,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第41條第1項申請許可,亦不得以其未經許可而論以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已說明如前,從而被告仁聖和回元公司自無從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論處。
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6條之限制。」係以「再利用」為前提,若非「再利用」,即仍有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適用,此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內容,亦係就「再利用」可再利用廢棄物之公告管理方式及許可文件內容為規範即明。故行為人究係違法「清除」廢棄物或僅係「再利用」可再利用廢棄物,應依事實認定之,非概可免罰。故被告乙○○所經營之仁聖和回元公司本係以「碎銅」經由再利用程序產生銅製品(即銅錠),此部分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範疇,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此類事業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許可,始得為之,而經濟部工業局確已核准仁聖和回元公司以「碎銅」產製銅錠,此部分固屬無疑,惟被告乙○○,陸續向他人收購「銅污泥」堆置在仁聖和回元公司設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廠房內,究係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或僅係「再利用」可再利用廢棄物,應依事實認定之,非概可免罰。從而,原審未予調查,即認本案被告乙○○係擬以銅污泥產製銅錠,應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範疇,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申請許可,亦不得以其未經許可而論以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從而被告仁聖和回元公司亦不得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論處,而其等諭知無罪之判決,尚嫌率斷。是原審尚未盡調查之能事,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本院衡以被告乙○○除辯稱前開收購之銅污泥係欲從事再利用產製銅錠等語外,其於本案被查獲後,復於93年12月間,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將原料由「碎銅」變更為「碎銅及銅污泥」,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93年12月17日彰濱工字第0930703939號函、仁聖和回元公司94年6月21日仁字工第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所辯其收購「銅污泥」之目的係為再利用等語應屬實在,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規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範疇,依上說明,自不受同法第41條規定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指之被告乙○○等之犯罪事實,並不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其等之行為應屬不罰,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乙○○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黃日隆法官林宜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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