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
戌○○丙○○上訴人即被告寅○○
乙○○辛○○戊○○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午○○上訴人即被告巳○○即 蔡弘
申○○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丑○○上訴人即被告未○○
子○○辰○○丁○○壬○○右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戌○○
丙○○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戌○○
丙○○午○○上訴人即被告卯○○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六、二四七一一、二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申○○、辰○○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甲○○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申○○,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辰○○,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甲○○、申○○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辰○○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葛洛克廠二六型口徑九厘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肆拾柒顆,均沒收;又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申○○,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辰○○,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註明應沒收之物品,均沒收。主刑部分甲○○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申○○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辰○○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甲○○、申○○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辰○○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寅○○、辛○○、巳○○、乙○○、未○○、戊○○、丁○○、庚○○、壬○○、子○○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寅○○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巳○○、乙○○、未○○、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壬○○、子○○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壬○○、子○○均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註明之應沒收物品,均沒收。
卯○○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甲○○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起,陸續在台中市、台北市及高雄市等地籌設成立名稱為台中A點、台中B點、台中C點(該據點僅成立一個月即結束)、台北A點、台北B點、台北C點、台北D點及高雄點等八個據點(最後成立之台北C點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創立),另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五一之二號七樓租用房屋一間設立「電腦部」,為該地下 錢莊 集團全省之資料中心,負責統計所有集團內各據點之獲利、廣告使用效率等資料,並將所有「客戶」(即借款人)基本資料及借、還款資料以電磁紀錄建檔,以方便了解、查詢借款人信用程度,並避免各據點重複放款給同一名借款人,甲○○自任該地下錢莊集團之總負責人,由其獨自出資,各據點人員平時則稱呼其為「老大」,招攬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成員寅○○、辰○○、子○○、巳○○(原名為 蔡弘文 )、辛○○、申○○、乙○○、未○○、壬○○、卯○○(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死亡)、庚○○、丁○○、戊○○,及 賴巍 政、 林仰崢 、 湯尹銘 、 蔡孟廷 、 謝蕙如 、 鄭明華 、 張暐 、 康文卿 、 康世 璋、 劉秉盈 、 李豪 、 黃美雲 (已於九十二年八月間離職)、 陳季玫 、 張靜 芬、 曾千榕 、 陳佳吟 、 詹忠政 、 陳英杰 、 王永 祥、 趙佩玲 、 黃宗揚 、 葉輔文 、 黃偉傑 、 林家弘 、 黃婷慧 、 葉童 、 陳建 勳、 張奕輝 、 陳敬仁 、 蔡珊珊 、 鄭艾汶 、 吳國祥 、 簡松 海、 鄭淑今 、 黃崇淋 、 邱俊 源、 盧育駿 、 沈家嫺 、 曾郁棻 、 翁常肯 (自 賴巍政 以後之四十人均本件同案被告,業經原審另行審結而確定)等成員,分別擔任據點經理、外務、會計、總機及電腦部人員等角色,從事俗稱「地下錢莊」之重利業務,趁不特定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款項,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賴此維生。甲○○地下錢莊集團之組織分工、經營據點、所得分配、經營模式及所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渠等先後趁【附表三】所示 高屘嬌 等四十六人急迫需款之際,貸予款項,並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重利。
二、甲○○為地下錢莊集團之負責人,其指示轄下各據點之人員,於借款人無法償還高額利息時,而拖欠不還款或其他類似情形即以言詞恐嚇對借款人,致使借款人心生恐懼而盡力籌錢還款。其中:㈠借款人己○○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向台北D點(當時據點經理為卯○○)外務綽號 阿明 之吳國祥借款二百萬元,四天為期,利息九十萬元。還款後,己○○再向吳國祥借款二佰萬元,利息為七十萬元。而己○○借款後無法支付清償支票面額之款項,便向「阿明」要求延期,惟利息亦不斷加高。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吳國祥將己○○PASS給化名為「 陳金峰 」之庚○○,並佯稱「陳金峰」係另一家地下錢莊的業務。己○○為了償還之前向吳國祥所貸借的金額,乃向庚○○借款二百萬元,利息一百萬元,共簽發三張支票還款,第一張還款支票如期兌現,但第二張支票無力付款,己○○要求延期,甲○○、該據點之經理卯○○、外務庚○○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竟向己○○恫嚇:「你以後的支票一定要如期兌現,不然我便等著瞧。」致己○○心生畏懼,乃依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所刊登之「安全可靠、保證保密」的借貸廣告電話聯繫借款。未料,上開借款廣告仍為台北D點所刊登,並由化名「 郭志忠 」之丁○○出面表示其為另一家地下錢莊業務,陸續借款五十萬元及七十萬元給己○○。嗣因己○○仍無法完全清償本金及高額利息,甲○○、該據點之經理卯○○遂與外務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電話中對己○○恐嚇稱:「如不將款項還清公司,便會對你不利。」致己○○聽聞後心生恐懼,不得不盡所能籌款清償。㈡借款人 徐建中 前向台中A點外務借款三十萬元,十五天為期,利息十一萬五千元,惟期限屆至後仍差十五萬元無力還款,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五時許電話告知台中A點(起訴書誤載為台中B點)經理寅○○(起訴書誤載為巳○○),寅○○立即指派台中A點外務子○○至匯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與徐建中見面,了解狀況後,寅○○另指派外務攜帶十五萬元交予子○○再借款給徐建中,以便讓前揭三十萬元支票如期兌現,惟要求徐建中給付利息五萬元,並連同借款本金十五萬元必須簽發隔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屆期之二十萬元支票,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徐建中無法兌現上開二十萬元支票及另一張先前借款所簽發之十九萬三千元支票,寅○○即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三、四時許,在電話中對徐建中恐嚇稱:於晚上八點以前還不出現金三十九萬三千元,就要帶你到大肚山看風景等語,致使徐建中心生恐懼,連忙向其妻同事籌錢,同日晚上九點多先匯款十萬元至寅○○指定帳戶內,晚上十點多再拿現金二十八萬三千元給子○○,剩下一萬元又向朋友借,才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拿給子○○而清償完畢。
三、甲○○因所經營地下錢莊集團之規模日益龐大,為鞏固其集團之聲勢,並備不時之需,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以不詳方法,取得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制式子彈五十發,旋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及彈匣,甲○○為放置上開槍枝及子彈,指派不知情之高雄據點外務盧育駿專程北上台中市,並指定盧育駿至台中市○○路○段一之十六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 中港 分行辦理保管箱承租手續。盧育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八分許,以其自己名義辦妥編號F─二五八○號保管箱承租手續後,隨即將保管箱開箱鑰匙一支及印鑑章一枚親自交給甲○○,甲○○再將前開銀行保管箱鑰匙及印鑑章在其台中市○○街○○號三樓租屋處轉交予與其具有共同持有犯意聯絡之申○○,由申○○攜帶裝有上開手槍(含彈匣)、子彈之黑色手提袋一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四分十秒進入彰化銀行中港分行放置在編號F─二五八○號保管箱中,開箱鑰匙及印鑑章旋即交回予甲○○保管,申○○亦因轉任台北A點外務而北上未回台中。嗣因甲○○擔心該保管箱租期屆至,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上午某時許指示台中A點外務辰○○前往台中市○○街○○號三樓租處,當面交付上開銀行保管箱開箱鑰匙及印鑑章,交予辰○○指派其前往彰化銀行中港分行開啟保管箱查看承租文件,以瞭解保管箱租約到期日及上開槍彈存放情形。辰○○依命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至銀行保管箱取出上開黑色手提袋檢視上開槍彈仍存放妥當無誤後,將黑色手提袋放回編號F─二五八○號保管箱後旋即離開,並以電話向甲○○報告,甲○○同日另以電話指示辰○○保管上開保管箱之印章及鑰匙,辰○○明知上開保管箱內放置有上開手槍(含彈匣)、子彈,竟自該時起與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未經許可,共同持有上開手槍(含彈匣)、子彈。
四、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會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等單位,持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北市、台中市及高雄市等二十八處(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搜索扣押地點)實行搜索,當場拘提查獲甲○○、寅○○、辰○○、賴巍政、子○○、林仰崢、湯尹銘、蔡孟廷、謝蕙如、巳○○、鄭明華、張暐、康文卿、 康世璋 、劉秉盈、李豪、陳季玫、 張靜芬 、曾千榕、陳佳吟、辛○○、詹忠政、陳英杰、 王永祥 、趙佩玲、乙○○、黃宗揚、葉輔文、黃偉傑、林家弘、黃婷慧、葉童、未○○、 陳建勳 、張奕輝、陳敬仁、壬○○、蔡珊珊、鄭艾汶、卯○○、吳國祥、庚○○、丁○○、翁常肯、鄭淑今、戊○○、黃崇淋、 邱俊源 、盧育駿、沈家嫺、曾郁棻等五十二人(因申○○及黃美雲二人已離職),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帳冊、報表、客戶名單、支票、轉接廣告用電話手機、存摺、印章、現金等物品。另於彰化銀行中港分行上開保管箱內,扣得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制式子彈五十發(鑑定試射三顆,尚餘四十七顆)。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害人癸○○雖於警訊中供述被告甲○○常業詐欺集團之常業重利犯行,及遭被告未○○、壬○○恐嚇討債等情,惟被害人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經傳喚均未到庭,且上開傳票均已合法送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所在不明,而檢察官於本院亦未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害人癸○○,故本院認被害人癸○○於警訊之供述,乃屬審判外陳述,被告等人均不同意做為證據,依前揭法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資料。
三、被害人己○○於原審;本院經傳喚雖未經到庭,惟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時業經具結,證述甚詳,且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被害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詞,依前揭法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均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共同常業重利事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寅○○、乙○○、辛○○、戊○○、未○○、巳○○、申○○、子○○、辰○○、丁○○、壬○○、庚○○於本院對對右揭常業重利之犯行均坦白承認,且查:
㈠被害人高屘嬌、 楊加榮 、己○○、 張正昌 、 林小瑩 、 陸漢誠 、 洪維屏 、 林學輻 、
楊惠玲 、 王志恒 、 王略韜 、 彭文龍 、 謝英傑 、 潘政霖 、 莫華郎 、 薛大緯 、癸○○、 周蕙貞 、 余承宣 、 李柏 鎔、 邱紹寬 、 高淑蘭 、 何華仙 、 陳志郎 、 吳秀春 、 姚浪仁 、 曾達城 、 劉上境 、 孫永裕 、 吳奉迪 、 李睿杰 、蔡 英柔 、 白凱元 、 賴大傑 、 連秀娥 、 林三盟 、 林佳柏 、 廖瑞典 、 魏永棋 、徐建中、 余慕芬 、 蔡智豪 、 莊裕豐 、 蘇雅堂 、 戴堯 讓、 趙亞屏 等四十六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原審中分別證述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有【附表三】所示帳冊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害人等人或因急於軋票者,或因買賣股票急需款項交割;或投資失利挪用他人款項亟需返還者,或因有經營事業緊急要付員工薪水者;或亦有因母親生病,或經濟不景氣家裡急需用錢者,顯均處於急迫狀態,故本案上開被害人等人顯皆係於急迫之情形下,遭被告等所精心設計之誘人廣告與言詞所蒙蔽,而向被告等之地下錢莊集團借款甚明。又被害人等人於急迫情形下,向被告甲○○集團成員借款,所給付之利息亦分別詳如【附表三】所示之,衡之上開利息從月息三十四分到月息六百八十八分不等,顯屬高額重利,亦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即分屬右揭各據點之外務、實習外務、會計、總機或電腦部人員之盧育
駿、林仰崢、蔡孟廷、謝蕙如、曾千榕、湯尹銘、鄭明華、曾郁棻、賴巍政、陳季玫、邱俊源、黃崇淋、康文卿、 沈家嫻 、李豪、康世璋、劉秉盈、張靜芬、張暐、陳佳吟、葉輔文、葉童、陳英杰、黃婷慧、張奕輝、黃偉傑、黃宗揚、林家弘、鄭淑今、陳敬仁、詹忠政、趙佩玲、吳國祥、 簡松海 、陳建勳、鄭艾汶、蔡珊珊、王永祥、黃美雲等人,除分別迭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外,又均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並經原審另行審結判刑確定,此亦有判決書在卷足參,且有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警方於右列各據點部門所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款項等扣案,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通訊監察之譯文資料一百八十五張附卷可憑。復徵諸分任前揭各據點之經理、外務、實習外務、會計或總機之被告或同案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所供陳:該地下錢莊集團每月開會二次,其中一次會議由全體成員共同參加,另一次則由經理及外務出席即可;甲○○除不斷推陳出新,傳授外務如何放款予不特定人並收取本息之方法外,另訂定「從零開始」、「十次PASS」及前三個月業績未達三百萬元、三百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經理及外務須下台;並為避免各據點成員遭警查獲時供述該地下錢莊集團組織分工及運作模式,平時由各據點經理督促外務、會計、總機人員熟背應訊供詞,並於會議中舉行應訊供詞考試(即考筆錄,此部分並有分任該集團各據點會計之同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警起獲之筆記內容可參,見偵查卷㈥第二九六、三○一至三五七頁);另該集團成員業務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以他人名義申辦預付卡,以免遭警尋線追查;甚者,僅因集團成員中之一員因他故遭警方查獲,即不惜全集團龐大之成員皆全部更換手機門號(此亦有前述監聽譯文資料附卷可考,參見警聲搜一六二九號卷第三六頁)等情,更顯見被告甲○○所組成之上開常業重利集團,其組織分工之細密,經營運作之嚴格、謹慎。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集團經營地下錢莊,向被害人分別收取【附表三】所示不等之重利,再參諸該集團如【附表一】所示之經營獲利金額,集團八個據點,如台中C點僅經營一個月即結束外,其餘七個據點,自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扣除貸款支出、呆帳後,獲利金額高達四億一千八百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元,此有個據點之月報表在卷足憑(詳見偵查卷㈥第三五八至三六四頁),並經本院整理其收入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渠等獲利之鉅,顯見集團成員均係恃此維生甚明。又集團成員雖分屬各營業據點,然依前述集團分工細密、定期開會訓練情形,應認集團成員間均有直接或間接之共同犯意聯絡,渠等均為常業重利之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㈣甲○○地下錢莊集團於借款人無法償還高額利息時,則以累計或利息轉為借款之
方式,讓借款人再簽發還款支票延期,並繼續收取高額利息;若該集團評估不再讓該借款人延期,或同一名外務已經多次放款給同一名借款人,此時該外務或經理會向借款人即採取甲○○所傳授之PASS方法,介紹同一據點之另一名外務,並佯稱此名外務係另一家地下錢莊人員,由借款人向該名外務借錢償還,一方面原本的呆帳可以獲得清償,另一方面借款人因首次向另一名外務借款,較不容易跳票或要求降低利息,實際上借款人均是向同一據點之各名外務借款等情,業據被告甲○○等人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訊、偵查或原審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集團成員間電話通聯之監聽譯文在卷足稽。又借款人如經評估為故意拖欠不還款或其他類似情形,外務即與據點經理、集團負責人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強硬之態度及言詞相對,甚或計劃以噴漆、押人等手段,使借款人產生還款壓力,藉此達催討本息債務之效果,此部分證據如下:
⑴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十四分許,被告寅○○與同案被告賴巍政電話內容
中,同案被告賴巍政稱:「我就順這個勢把他訓一訓,我說幹,如果沒有你們店也不用開了,他就說人家今天去講一講,明天會拿訂金來,叫我十點打電話給他----沒關係呀,不然明天整群人給他過去,他店也不用做了」等語(見聲監卷㈢第十八頁);同年四月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六分許,被告寅○○、甲○○通話內容,被告寅○○向被告甲○○報告借款人「 楊進興 」有張十一萬四千元支票跳票一事,被告寅○○稱:「 銘佳 就罵他,說『不然十一萬四不要收了,你店關一關隨便你跑』,有恐嚇他了」等語(見同卷第二一頁)。
⑵甲○○(即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十時許,於電話中與台北A點經理辛○○(即乙,監聽譯文及訴書均誤載為台中B點外務康文卿)提及:
「甲:你們那個女的(按指借款人 許瑜芳 )你何時要過去。
乙:這陣子去醫院好嗎?是怕去個耳鼻喉科就叫我們要居家隔離了,我們本來今天打算去的。
甲:好啊好啊,你們今天過去啊,去找那醫生(按指借款人許瑜芳之夫張振慧)講,你有先想過嗎?
乙:我有想過很多方法,就連要花錢的也有想到,就登報讓他名聲臭掉,他不理我的話我就刊報紙。就是看他認不認這筆帳,讓他去問他老婆,跟他老婆質詢。另一方面我是想叫律師幫我發存証信函。對了,我們不是要請律師顧問嗎?我強烈推薦我這個學弟。
甲:這個我再考慮。我是說你的角度很重要,不然人家不理你就不理你唷。
乙:因為這無預警的過去拜訪,這也沒差啦,就算他報警來,我也可以馬上閃人。
甲:你要和誰過去講?
乙:我應該會帶 阿彬 (按指申○○)、 阿杰 (指陳英杰)和 阿祥 (指王永祥)過去,因為我要帶那臉色比較難看的,我自己的臉色也不好看。這陣子這樣要去嗎?
甲:啊,那都是藉口啦。
乙:我本來就打算要去,只是想晚一點再打給你。本來是想打電話過去,但用電話講就少一口氣,所以就把電話部分放棄;因為我有一個缺點就是我的面色壞起來不像。
甲:又不是只有你這樣,那 阿偉 (按指寅○○)和 阿法 (指乙○○)咧。
乙:所以勢必要挑選帶去的人,以帶去的人補強嘛。所以我的分數不夠,要叫帶去的人幫我加分嘛。像是帶 阿國 (指吳國祥)和 詹仔 (詹忠政)去,那個臉就沒效了。
甲:我想說你們整群都去。而能讓別人看到你們是整群的又是重點。
乙:因為我想他是主治醫師應該有門診時間嘛,就也不用排隊就衝進去。
甲:是要不要押人?我現在在想。要不要把他押走?你阿嬤的。要不要押走跟他講?彆彆扭扭是要怎樣跟他講?
乙:應該是不太可能押他,因為要從醫院把他押出來…
甲:一定不是這時間啊,包括是不是要堵他。
乙:喔,你說要堵他是有可能,要從醫院我想就不可能。因為醫院本身就有駐衛警了,三總應該是 阿兵 哥?
甲:(甲喃喃自語,押走還是要在住處等?)好啦,不然我想先去醫院跟他講,如果還是沒效果,就要把他押走了,讓他嚇一跳。押走也不是要幹什麼,也是要跟他談。
乙:我知道啦,押走也是要讓我們可以有時間,也順便達到讓他嚇到的效果。也沒有綁他,只是人帶走而已。現在是車的問題,看是要用租的還是怎樣。
甲:租的也是一樣,不然就要用假的身分證。我想如果用說的有效,就不必第二步了。就是要先看他怎樣表態。好啦,那就這樣。
乙:那如果你沒意見,原則上我就是帶三個人過去。其他兩個就是把風。
甲:哪三個跟你進去?
乙:就阿彬、阿杰、和阿祥啊,因為臉比較難看。
甲:好,你看怎樣再打給我。」等語。(見警聲搜一六二九號卷第二一頁譯文)本院審之被告甲○○、辛○○均坦承二人間有上開通話內容無訛,而揆之上開通話內容, 足證渠 二人確實於電話中商議如何以登報、帶同面目兇惡之成員前往借款人許瑜芳之夫看診場所強勢索討債務、強押借款人之夫等等方式催討債務應甚明確。
⑶台中A點經理寅○○因借款人 卓文通 、 林錦淞 無力還款,竟思以在借款人住處大
門上噴漆之方法,對借款人之心理形成壓力達催討本金及利息債務之目的。其後,在該地下錢莊集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至台北縣深坑麗園開會時,當面報告甲○○上開計劃等情,業經被告寅○○、甲○○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有記載向被告甲○○報告對借款人噴漆之事的會議筆記一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㈥第二九八頁)。
⑷本院審之上開通聯內容及會議筆記,認上開通聯內容雖因公訴人未進一步追查被
害人,本院認尚無法讓本院心證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認為上開被告就此部分亦有恐嚇犯行,惟上開通聯內容仍足佐證上開集團確實有商議欲以恐嚇之方式催討債務無訛。另公訴人雖認被告寅○○確實曾至被害人卓文通、林錦淞住處噴漆云云,然本院認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寅○○有實際行動(詳如後述),然上開事實仍足佐證上開集團確實計劃噴漆等方式催討債務無訛。從而被告甲○○常業重利集團,確實有以【附表一】所示之催討債務方式,向借款人催討債務,且各據點之催討債務情形,均會向被告甲○○報告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等人之上開常業重利之事證極為明確,被告等人於原審之辯解,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貳、【被告甲○○、寅○○、庚○○、丁○○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指示集團成員恐嚇被害人己○○、徐建中催討債務,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矢口否認有恐嚇被害人徐建中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庚○○、丁○○則均矢口否認有恐嚇被害人己○○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並未指示集團成員恐嚇或暴力討債,亦不知集團成員之行為云云;被告寅○○辯稱:被害人徐建中當時是說隔天要償還債務之事宜,伊並未恐嚇被害人稱要帶被害人徐建中至大肚山看風景云云;被告庚○○辯稱:伊是準備送錢給被害人己○○,利息之前已經談妥,而她還款能力也正常,沒有對她恐嚇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並沒有恐嚇被害人己○○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己○○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警訊中指稱:「(問:當你支票跳票時
,該集團如何向你催討?)當初向陳金峰借款時,在支票第一次延期,他便以帶有威脅的口氣要我不能再讓之後支票跳票,不然便叫我等著瞧,我因為害怕遭對方錢莊不利,只好再向郭志忠借錢,但沒想到郭志忠不但開出的利息更高,而且在我七月二十五日支票到期日當天,從一大早便不斷打我的手機,甚至打到我的家中威脅我若不將款項還清公司便會對我不利,我實在是籌不出錢,但是對方不斷打電話,而且語氣兇惡,我才不得不向我丈夫坦白我曾挪用他的錢,甚至下跪向他求情,我的女兒也因為錢莊集團的討債電話嚇哭了,我兒子當天要上安親班,我和丈夫因為害怕地下錢莊會傷害他,便親自帶他到安親班,甚至交代安親班老師不可以讓其他的人帶他走,在債務償清前,幫忙注意我兒子的安全問題,我及丈夫只好四處籌錢讓那張支票能兌現,之後不斷和郭志忠求情,才以現金四十二萬元償清所有的債務。(問:你是否知道阿明、陳金峰、郭志忠是屬於同一個錢莊集團?)不知道,一直到我今天來做筆錄,我才知道他們是同一個錢莊的人----(問:警方現在提示本局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拘提該錢莊台北據點成員到案後所攝之前科照片共二十七張,其中是否有你之前所述該名自稱阿明、陳金峰、郭志忠者之相片?)經我詳細檢視這二十七張照片後,真實姓名為吳國祥之男子便是我說的阿明,真實姓名為庚○○之男子便是我說的陳金峰,真實姓名為丁○○之男子便是我說的郭志忠」等語(見警訊卷㈠第四三六頁背面至第四三七頁);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問:有無遭遇到暴力討債?)陳金峰在電話中曾對我說過,我如果沒有將錢軋進去就等著瞧,另外郭志忠在電話中也對我說過,如果我沒有將錢軋進去,公司會對我怎麼樣,就不知道了,阿明則是沒有講過,因為他的部分我都有還。(問:陳金峰與郭志忠在電話中跟你說的時候,妳有無錄音?)沒有,但是他們分別有講了一、二次,當時都是因為票期到了,快三點半沒有辦法軋票,他們在電話中催我,要將錢匯進去戶頭時所說的。(問:你借款的過程是否跟警訊筆錄所言的內容一樣?)一樣」等語(見偵查卷㈤第三一頁),本院審之被害人己○○於警訊、偵查均證述被告庚○○、丁○○以上開言語恐嚇,致其心生恐懼而籌款還錢等事實甚為明確,而被害人己○○另證稱同為借款外務綽號「阿明」之同案被告吳國祥並未對其恐嚇,顯見被害人己○○確實依事實如實證述,並無子虛,再參諸被告庚○○、丁○○二人雖否認有恐嚇行為,然亦不否認有借款予被害人己○○而與被害人己○○接觸之事實,故被害人己○○前揭證詞應堪採信,被告庚○○、丁○○辯稱並未恐嚇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建中於警訊中指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快三點半時,伊
打電話給綽號「 阿東 」之子○○說伊資金不足無法過票,他們經理馬上派子○○至匯豐銀行台中分行跟伊見面了解狀況,並派另一名男子即同案被告林仰崢送十五萬元現金至匯豐銀行給子○○再借予伊,子○○之經理叫伊簽發隔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之二十萬元支票償還上開借款,並稱連同另一張同為二十九日到期之十九萬三千元的票,在二十九日晚上八點錢都要給他現金,不然就要帶伊到大肚山看風景,該經理說這句話時很兇惡,伊在恐懼中與太太一起想辦法向太太的同事籌錢,然後於八月二十九日晚上九點多先匯款十萬元至指定帳戶內,晚上十點多再拿現金二十八萬三千元給子○○,剩下一萬元後來又向朋友借,才在八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拿給子○○等情(見警訊卷㈠第七五二至七五三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有無遭到暴力)沒有。最後一次我有一筆三十幾萬的繳不出來,他們經理有打電話來跟我講,說我如果繳不出來,要帶到大肚山去看風景,經理名字我不清楚,但是阿東有跟我講接電話的人是他們經理----阿東是子○○。
」等語(見偵查卷㈤第八七頁);而於原審到庭詳細證稱:「(選任辯護人午○○律師問:可是你在警訊中稱電話中這個人對你說如果隔天晚上八點以前還還不出現金三十九萬三千元就要帶你到大肚山看風景,有沒有這件事,為何警訊如此說?)那是在匯豐銀行隔一天,那次要把全部的金額做償還。(選任辯護人午○○律師問:你可否確定這通電話是誰打給你的?)他們經理(選任辯護人午○○律師問:那時候你身邊還有什麼人?)我跟我太太及小孩。(選任辯護人午○○律師問:你後來有清償這筆錢?)有。(選任辯護人午○○律師問:他在電話中如何說?)本來三點半要過那張三十九萬元的票,因為那時候還籌不到錢,沒有辦法過票,就打電話跟他們說三點半沒有辦法過,我現在在籌錢要還那三十九萬,他們經理說要在八點之前做償還,要不然就是我可能沒有被人家帶去大肚山看風景過。(選任辯護人午○○律師問:你當時感覺如何?)當時覺得事態嚴重,有點想要趕快把錢籌齊,處理掉。(選任辯護人午○○律師問:你在這件之前,他們曾經跟你以這樣的方式跟你說過?)沒有。(選任辯護人丙○○律師問:八月二十八日跟你去匯豐銀行的人是否是在場之子○○?)是。(選任辯護人丙○○律師問:在匯豐銀行當天,你說跟經理電話接洽時,子○○有無做任何恐嚇你的言語?)沒有。(選任辯護人丙○○律師問:之後你匯款的過程中,子○○有無再跟你做任何恐嚇的言語?)無。----(檢察官問:你在警訊、偵查中說阿東的經理電話中跟你說這二張票三十九萬多元要能夠兌現,不然要帶你到大肚山看風景?)是,確實是如此。(檢察官問:你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跟阿東在匯豐銀行碰面是要處理何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要過的支票,金額大約三十萬元左右,後來差十五萬元,後來打電話給他們的經理,他們經理叫阿東補足另外再借我十五萬元,開二十萬元的支票,讓那天的票可以過。(檢察官問:後來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到期的這二張票金額三十九萬多元,支票後來有兌現?)有。(檢察官問:你是如何籌措錢?)向我老婆公司的經理及友人借,我另外有跟我朋友借錢。(檢察官問:你在警訊中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你先匯款到錢莊指定的戶頭,晚上十點多再拿現金二十八萬三千元給阿東,剩下一萬元再向我朋友借,於三十日凌晨一時許拿給阿東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你在八月二十八日為了要兌現三十萬元左右的支票還差十五萬元籌不出,為何你在第二天有辦法籌齊二十九萬多元的票款?)因為那天他們經理跟我說那天一定要償還出來,如果沒有償還出來就要帶我到大肚山看風景,我覺得事態嚴重,所以我跟我老婆就趕快去籌錢還。(檢察官問:在警訊中你說阿東的經理說不然要帶你去大肚山看風景時語氣兇惡,我在恐懼中,所以我與我太太一直想辦法向她同事籌錢?)是。(檢察官問:你聽了阿東的經理說的話,你說你在恐懼中是擔心什麼事?)擔心真的會被帶到大肚山上去。(檢察官問:阿東的經理是在那一天的電話中說要帶你去大肚山看風景?)二十九日下午四、五點。(檢察官問:當時電話是誰主動打?)那時候是跟阿東經理討論償還錢的時候,那時候我與我太太在籌錢,到底是我打的或是他打的我忘記了。(檢察官問:在偵訊時你說他們經理有打電話來跟你說?)籌錢時,有很多通,有時候我打過去,有時候他打過來,就是在談還錢的時間,告訴他現在籌到多少,大概幾點可以還。(檢察官問:依你所言你是因為阿東的經理說的話心生恐懼,你剛才回答辯護人問你有沒有被恐嚇,你為何說沒有?)那是二十九日前講的,我不知道辯護人說的是二十九日那天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二七六至二八四頁),本院審酌被害人徐建中前後證述情節一致,顯非子虛,且被害人若非果遭被告子○○之經理以上開言語恐嚇,豈有連夜籌措三十九萬三千元,並於當晚分多次交付,直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始完全清償完畢,足徵被害人徐建中證稱遭該據點經理恐嚇一節應屬實情。又被害人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子○○之經理通過好幾次電話,所以知道是經理,而且是同一人等情,而被告寅○○係被告子○○所任職之台中A點外務,被害人徐建中上開借款時,該據點之經理為寅○○,業經被告子○○供述明確,且被告寅○○於原審亦坦承曾跟被害人徐建中通過一次電話就是在跳票當天等情(見原審卷㈥第二八九頁),從而被告寅○○於電話中以上開言語恐嚇被害人徐建中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甲○○地下錢莊集團於借款人無法償還高額利息時,如經評估為故意拖欠不還款
或其他類似情形,外務即與據點經理、負責人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強硬之態度及言詞相對,甚或計劃以噴漆、押人等手段,使借款人產生還款壓力,藉此達催討本息債務之效果已如前述,且從前揭被告甲○○分別與被告寅○○、辛○○之電話通話內容觀之,被告寅○○、辛○○等人行動前均會向被告甲○○報告,再參諸該集團組織分工嚴密、定期訓練傳達貸放技巧,顯見被告甲○○與前揭據點經理即被告寅○○、已死亡之卯○○及外務即被告庚○○、丁○○確實分別有共同犯意聯絡,應堪認定。被告甲○○辯稱沒有暴力討債,亦不知集團成員之行為云云,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甲○○、寅○○、庚○○、丁○○前揭共同恐嚇犯行之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應堪認定。
參、【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指示共同被告盧育駿承上開租保險箱後,曾將保管箱借予共同被告申○○,復於前揭時地指派共同被告辰○○前往察看保管箱租期等事實;上訴人即被告申○○雖坦承曾將一只黑色手提袋一只放置在共同被告甲○○所租用之保管箱內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辰○○固坦承受被告甲○○之指示前往保管箱查看租約到期日,並以平日化名 周永盛 之名義進入保管箱,復於得知日期後以行動電話回報甲○○等事實,惟渠三人均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⑴被告甲○○辯稱:伊並不知台中B點在中港路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已經有承租保管箱,係被告申○○向伊借保管箱,伊才借他保管箱,並非要申○○將槍枝、彈匣、子彈放置保險箱才要被告申○○去彰銀保管箱室,申○○向伊借保管箱印章及鑰匙確實沒有告知伊要寄放何物,從黑色手提袋外觀也無法辨識到底裡面寄放的東西是何物,伊亦不知辰○○以「周永盛」之化名進入彰化銀行查視F-二五○八號保管箱一事,且依與辰○○通話之內容不是指要辰○○不要讓藏匿槍枝之事讓他人知曉,乃是因受申○○之託,儘量不要讓他人知道申○○有借保管箱之一事,況伊亦不認識 莊盛文 云云。⑵被告申○○辯稱:伊受友人莊盛文所託寄放上開手提袋,因莊盛文未告知是何物,且伊從未將手提袋打開並不知內裝是何物云云;⑶伊只是依甲○○指示到銀行看保管箱租用期限,實際上沒有拿 包包 出來看,雖電話通聯記錄上甲○○問伊知不知道內容物,但伊認為是重利之帳冊,且通聯記錄上未提及「槍彈」二字。伊當時係拿整個鐵櫃進入保管箱室非起訴書所載之黑色包包,伊與保管箱承租人盧育駿並不相識,與該槍彈所有人莊盛文亦無交情,乃因受僱於甲○○,受其命察看保管箱租期,甲○○亦未告知察看之目的及保管箱內容物,不可能有共謀之可能或任何管理支配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放置裝有扣案槍彈黑色手提袋之保管箱,乃被告甲○○指派遠在高雄據點擔
任外務之同案被告盧育駿專程北上台中市,指定盧育駿至台中市○○路○段一之十六號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辦理保管箱承租手續,而盧育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八分許,以其自己名義辦妥編號F─二五八○號保管箱承租手續,並隨即將保管箱開箱鑰匙一支及印鑑章一枚親自交給被告甲○○後;嗣將前開銀行保管箱鑰匙及印鑑章轉交予被告申○○,由被告申○○攜帶上開裝有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制式子彈五十顆之黑色手提袋一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四分十秒進入彰化銀行中港分行放置在該編號F─二五八○號保管箱中,開箱鑰匙及印鑑章旋即交回予被告甲○○保管;其後因被告申○○轉任台北A點外務而北上未回;被告甲○○另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上午指示當時擔任台中A點外務之被告辰○○前往台中市○○街○○號三樓租處,當面交付上開銀行保管箱開箱鑰匙及印鑑章,交待被告辰○○前往彰化銀行中港分行開啟保管箱查看承租文件,瞭解何時到期,並被告辰○○於同日上午九時許獨自進入保管箱室,並於彰化銀行保管箱開箱記錄單進庫人數欄內填載其化名「周永盛」之署名一枚後,再交予不知情之彰化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管理人員,而入庫開啟保管箱,被告辰○○進入保管箱室不到一分鐘後,即提著黑色手提袋一只進入該銀行未設置監視器之整理室後,將整理室門關上,約四分鐘後開門步出整理室,並將黑色手提袋放回編號F─二五八○號保管箱,旋即離開等情,業經被告甲○○、申○○、辰○○等人坦白承認,並經同案被告盧育駿供述甚明,應堪認定。
㈡被告辰○○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依被告甲○○指示至銀行開啟保管箱後,於同日先後二次與被告甲○○電話聯絡,其通聯內容如下:
⑴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六分許,旋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二人通話內容為:
「甲(指被告甲○○)、乙(指被告辰○○)
乙:老大,那個到十一月二十六日到期。
甲:現在才八月嘛,那不要拿好了,先放著。
乙:那我這個東西要先拿去還你?還是怎樣?
甲:不然你先拿來還我好了」等語此有監聽譯文在卷足憑(見警聲搜一六二九號卷第十八頁)⑵同日下午十五時七分許,被告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時
任台中A點經理之被告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被告寅○○「 阿穎 」(即被告辰○○)在嗎?被告寅○○回答「愛力克喔,在」,立即將行動電話交給辰○○接聽,其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乙(指被告辰○○)、甲(指甲○○)
甲:我跟你講那個東西,保管箱的鑰匙和印章,就先放你那邊好了,你幫我保管。好好的看著,那很重要喔。
乙:我知道我知道。
甲:那很重要,好,那就先放你那兒,你不要跟別人講。
乙:我知道。
甲:你應該有看到那是什麼東西吧?
乙:我用猜的知道是什麼啦。
甲:你用猜的,好,好。
乙:對。
甲:不要過嘴啦。
乙:我知道, 偉哥 回來有問我是什麼,我跟他說放錶。
甲:錶哦,好我知道,錶就對了,你不要過嘴喔。
乙:好、好我知道。」等語此亦有監聽譯文在卷足憑(見警聲搜一六二九號卷第十八頁)⑶又被告辰○○於當日開啟保管箱之過程,經原審當庭勘驗銀行錄影帶,結果如下:
「九點十七分十五秒走進地下室第一道門,十八分二十秒出現由銀行女行員帶領進入保管箱鐵門的畫面,十八分二十六秒進鐵門後往保管箱方向行進中,十八分三十三秒尚未找到保管箱,十八分三十七秒找到保管箱在開啟保管箱,十八分四十一秒銀行女行員離開,十八分五十五秒銀行女行員走出保管箱鐵門,之後畫面就沒有辰○○的畫面,二十二分四十一秒出現辰○○要走離開保管箱的畫面,二十二分五十四秒辰○○走到要出保管箱的鐵門邊,二十二分五十八秒辰○○在鐵門邊撥打行動電話,二十三分二秒出現辰○○又走回保管箱走道講行動電話的畫面,二十三分十一秒辰○○行動電話準備要掛掉,二十三分十五秒出現辰○○要走出鐵門的畫面,二十三分十八秒辰○○已走出鐵門的畫面,二十三分二十三秒辰○○走出外面的門要上樓梯。」,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一三七頁)。
⑷被告甲○○、辰○○於原審、本院均坦承有上開通聯內容之對話,且對上開錄影
帶之勘驗內容亦無意見。另被告辰○○以化名「周永盛」進入銀行開啟保管箱等情,亦經被告辰○○坦承不諱,並有彰化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一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㈣第二二六頁)。
⑸本院認:①被告辰○○不使用真實姓名開啟保管箱,而改用周永盛之化名向銀行
申請開啟上開保管箱,其刻意遮掩身分之情,彰彰甚明。②依上開通聯內容,被告甲○○原先應係指示被告辰○○去拿取保管箱內之物品,並查看保管箱租期屆滿日期,經被告辰○○查明後,告知保管箱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才到期,故被告甲○○於被告辰○○確認租期至同年十一月才屆滿,而上開槍彈仍然妥存在保管箱內,才會於電話中指示被告辰○○「現在才八月嘛!那不要拿好了,先放著」等語。③又依上開錄影帶勘驗內容,被告辰○○係於查看保管箱內容後,走出保管箱鐵門,旋即於同年九時二十二分五十八秒撥打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僅有幾秒鐘左右,比對被告辰○○撥打給被告甲○○之通話時間及內容,被告辰○○應係在開啟保管箱查看後,在保管箱之走道上向被告甲○○報告,並為如上述之通話,足見被告辰○○應已查明保管箱內物品為上開槍彈,並確認妥放無誤,始會對被告甲○○稱知道該物「很重要」、「猜就知道是什麼」。被告辰○○辯稱不知其內為何物云云,本院審之被告辰○○受命查明保管箱租期,且原先係預備拿出保管箱內物品已如前述,故被告辰○○於開啟保管箱後,豈有未檢視保管箱內之上開黑色手提袋置放有槍彈之理?況連被告甲○○於上開通話中都稱:「你應該有看到那是什麼東西吧!」,顯見被告甲○○亦預期被告辰○○會打開手提袋查看無訛。再查,如被告辰○○未經查看檢視,又豈會於被告甲○○於電話中交代守密時,回答該東西很重要,猜就知道是什麼等語,故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辰○○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辰○○就是未查看,才會回答「猜就知道是什麼」,然本院審之一般人所稱「「猜就知道是什麼」,並不是指稱在「猜測」,而是指稱已經知道事情,而且「很容易」就知道之意,故上開辯護意旨亦不足採信。④又依上開通聯內容,被告甲○○要求被告辰○○守密,甚至對該據點經理即被告寅○○都不能透露,顯見被告辰○○知悉上開保管箱內係放置上開槍彈無訛。被告辰○○辯稱不知其內為何物云云顯不足採信。⑤上開錄影帶之時間雖與被告二人行動電話內容之時間有所誤差,然此乃各銀行計時系統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系統之誤差問題,並無礙於本案上開比對審認,附此敘明。
⑹被告辰○○與被告甲○○通話後,並依被告甲○○之指示,保管該保管箱開箱鑰
匙及印鑑章迄至本案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為警查獲時止等事實,業經被告辰○○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甲○○就此部分之供述情節相符,則本院認被告辰○○於開啟上開保管箱內所放之上開槍彈後,既已明知上開槍彈係政府管制,任何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槍彈,竟仍依被告甲○○之指示,保管上開保管箱之鑰匙及印鑑章,故應認被告辰○○自斯時起即有與被告甲○○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被告申○○雖供稱上開裝有槍彈之手提袋,係同案被告莊盛文所交付,其才向被告甲○○商借保管箱,伊並不知手提袋內有上開槍彈云云。惟:
⑴被告申○○就槍枝來源之先後供述如下:
①本件被告申○○於警方破獲本案時,業已離職,故未與其他被告一併為警查獲
,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檢察官傳訊到案時供稱:九十一年間曾任被告甲○○之助理,後來才擔任台北A點之外務,九十一年底,我朋友 莊勝文 (莊盛文之誤)說有東西放我這裡,問我有無地方可以放,是何東西我不知道,我向被告甲○○借保管箱鑰匙及印鑑,我跟被告甲○○說要借放東西,沒有說放什麼東西,我只去開過一次上開保管箱,莊勝文沒有進去中港分行,他在咖啡廳等我,我不知道莊勝文的正確寫法,我再查報莊勝文的姓名及聯絡方法等情(見偵查卷㈤第九七至九八頁)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偕同莊盛文到庭,經檢察官發交台中市警察局刑警
隊經濟組調查時供稱:「(問:莊盛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曾將一個黑色手提袋交付給你,他是於何時、在何處、如何交給你?)他是於去年九十一年十一月份某日下午約二、三時,詳細日期我已忘記,在台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一樓大廳右邊咖啡廳內交給我的。(問:該黑色手提袋內裝何物?當時尚有何人在場?)因為我沒有打開手提袋所以我不知道裡面裝何物,當時現場只有我跟莊盛文在場。(問:莊盛文為何將該黑色手提袋交給你?)他說他有要事待辦,所以要我先保管。(問:他有無告訴你要你代保管到何時?)他說當日晚上就要來取回。(問:那莊盛文當日晚上有無取回手提袋?)沒有。(問:你後來如何處理該手提袋?)後來我暫時先放於我台中市租住處。(問:為何該手提袋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被警方在台中市彰化銀行中港分行保險箱內持搜索票當場查扣內裝有制式九○手槍一把、九○手槍子彈五十顆、橡膠手套一副,是由何人前往託付保管?)是由我攜往該保險箱內藏放的。(問:你是於何時將該黑色手提袋攜往台中市彰化銀行中港分行保險箱內藏放的?)我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詳細日期時間我已忘記)拿去的。(問:當時是否由你一人前往藏放的?)是我自己一人去的。(問:彰化銀行中港分行保險箱是由何人前往開戶承租的?)我不知道。(問:那你為何會有該保險箱鑰匙?是何人叫你將該黑色手提袋拿去藏放的?)是我向我老板甲○○借的。因為我九十一年十二月初需北上台北,所以先向甲○○借用該保險箱寄放,並沒有任何人叫我藏放。(問:你為何會知道甲○○有該保險箱?你是於何時、在何處向甲○○借得該保險箱鑰匙?)我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問他的,我是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底,詳細日期時間我已忘記,詢問時就向他借的,是在甲○○台中市○○街他住處向他借的。(問:你一共去過幾次台中市彰化銀行中港分行保險箱?都是跟何人去的?)我只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前去寄放手提袋時去過那一次,後來都沒有再去過,我是一人前往的。」等語(見偵二四七一一號卷第十七頁背面至十八頁)。
③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在彰化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你總共進去
過幾次?)一次,只有我一個人去,沒有人跟我去。(問:你今天所帶來的莊盛文沒有跟你一起去嗎?)沒有。----(問:那你跟甲○○借保管箱的鑰匙及開箱印鑑章時莊盛文在哪裡?)人在哪裡我不知道,他已經把東西寄放在我這裡了。(問:那你跟甲○○借保管箱的鑰匙及開箱印鑑章後是否當天就去彰化銀行開保管箱?)是的,當天就去,我借了之後回到我租屋處拿莊盛文寄放在我那邊的黑色包包就馬上去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問:你當時是住在台中嗎?從事何事?)那時我在台中有租房子,因為我當甲○○的助理,他來台中我就來台中。----(問:那甲○○有沒有問你借他彰化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做何用途?)他有問,我跟他說因為朋友有寄放重要東西在我邊,而我十二月份要上台北所以要寄放在保管箱裡面。----(問:你有沒有打開莊盛文寄放在你那邊的黑色手提袋?)沒有。(問:那你如何知道裡面是裝重要東西呢?)因為莊盛文告訴我裡面是重要東西。(問:莊盛文沒有告訴你裡面是什麼重要東西嗎?)沒有。(問:你難道沒有追問莊盛文裡面是什麼重要東西嗎?)沒有。(問:在你都沒有問他,他也沒有告訴你裡面是什麼東西的狀況下你就收下來嗎?)因為是朋友的關係所以沒有問就收下來了----(問:那莊盛文有沒有告訴你什麼時候要來拿回那個包包?)他說晚一點要過來拿。(問:你所謂的晚一點要過來拿,是否指同一天晚一點過來拿?)是的。(問:那莊盛文是在何時將黑色手提包寄放你這邊?)是下午二、三時許。(問:是不是你進去保管箱的那天是下午二、三點?)不是,是他寄放在我這邊二、三天後我才去保管箱的。(問:那你剛剛不是講說 莊盛交 寄放你這邊晚一點就要來拿為何拖二、三天?)當天他沒有來拿,我就打電話給他一直都找不到人。(問:在你到保管箱前你有找到莊盛文或用電話聯絡到他嗎?)都沒有。(問:那在這種情況下你仍然沒有打開黑色手提袋看看裡面是什麼東西嗎?)都沒有。(問:你自己有沒有使用保管箱的習慣?有在何銀行開立過保管箱嗎?)沒有。(問:你除了這一次以外你曾拿東西去寄放過很行保管箱嗎?)從來沒有過。(問:請你再仔細想想曾經拿過任何物品去任何一家銀行寄放過保管箱?)應該沒有。(問:那你如何知道甲○○在彰化銀行有保管箱?)因為他都有在用保管箱,但我不知道他在彰化銀行有保管箱。(問:甲○○當時是你的老闆嗎?)是的,我領他的薪水。(問:何原因在你不知道黑色包包內是何東西及你從未使用過保管箱及甘冒遭老闆責罵與懲處因素下去促成你向老闆借用保管箱?)因為朋友跟我講是很重要東西而且我又要上台北了。----(問:你家人是住在台中市嗎?你在台中是有無親戚?)我家不是住在台中市,我在台中市沒有親戚。(問:你當時要上去台北是長時間工作嗎?)應該算是長時間工作。(問:莊盛文是你在台中或台北忍識之朋友?)台北。(問:莊盛文在台中有無住處?)沒有。(問:莊盛文跟你老板甲○○認識嗎?)認識。(問:莊盛文寄放東西時是在台中市工作嗎?)應該不是。(問:莊盛文寄放東西給你時有跟講他要長時間在台中嗎?)沒有。(問:既然你即將要去台北工作,你家也不是在台中莊盛文也不是長時間要在台中你為何不將該重要東西隨身攜帶去台北以便日後交還給他?)因為我怕遺失。----(問:莊盛文是在何處將手提袋交付給你的?)是在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咖啡廳內。(問:當時有無第三人在場?)沒有。他交給我東西時是下午二、三點時。(問:依據彰化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你是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四分十秒進入保管箱,那莊盛文是在十一月二十八日的前幾天將黑色包包交給你的?)應該有四、五天了,正確日期我不知道。(問:那莊盛文把黑色手提袋寄放給你後,你有無再連絡上他?)沒有,直到檢察官上禮拜傳我問我黑色包包的事我才去找他。(問:那你是如何找到他?)因為他曾告訴我他在基隆,我昨天晚上到基隆後火車站的檳榔攤找到他。(問:那甲○○自從將保管箱鑰匙及開箱印鑑章交給你後有無再問過你保管箱內你到底放何重耍東西?)無。(問:他有沒有叫你將東西拿走過?)沒有。(問:都沒有向你問起保管箱的事情嗎?)一直到我要離職時他才叫我把保管箱東西拿走,但我沒有去拿」等語(見偵二四七一一號卷第三三至四三頁)。
④復於同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手提袋內槍彈,如何來的?)是
我朋友莊盛文寄放的。(問:在何時、何地交給你,有無告訴你手提袋內裝什麼物品?)九十一年十一月,置放保險箱的前四天,在長榮桂冠酒店交給我,他只說是重要東西要先放我這邊。----(問:這四天期間,你將手提袋放在何處?)放在我位於台中市○○○路大衛營十三樓的租屋處。----(問:莊盛文交給你槍彈之前與他見過幾次面?)在台北林森北路一次、二次都在台中長榮桂冠酒店包括交手提袋這次。----(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的前四天、莊盛文交給你手提袋之後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被警查扣,這期間為何沒有將手提袋交還莊盛文?)我有去找過他,找不到,也有用電話聯絡,也聯絡不到他。----(問:你持用的手機幾號?)0000000000,是今年三、四月開始啟用。(問:莊盛文交給你手提袋時,你用幾號?)0000000000,九十一年初啟用,用到換0000000000。(問:莊盛文交手提袋給你,如何與他連絡?)撥他0000000000手機,我是知道他住基隆,但不知道他的詳細地址」等語(見原審法院聲羈六九九號卷第五至六頁、第八頁背面)。
⑵同案被告莊盛文對於交付上開手提袋予被告申○○之先後供述如下:
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訊時所供述:「(問:你與申○○認識多久?有無仇恨?交情如何?)我與申○○認識一年多,沒有仇恨,朋友交情。(問:
你供稱你有交何物給申○○?何時、何地交給申○○?)我交一把槍及子彈不知多少顆給申○○,我於今年(九十二年)十月份在台中市長榮桂冠一樓左邊咖啡廳類交給申○○,現場只有我及申○○二人。(問:你是以何方法及包裝將子彈交給申○○?)我是將槍械及子彈用黑色手提袋包裝給申○○。(問:
請你將該黑色手提袋形狀畫給警方看?)我忘記。(問:你槍械及子彈由何處所得?)一位男子綽號 當利 (太陽會會長)交給我。(問:他於何時、地將槍械及子彈交給你?)他大約於兩三年前(詳細日期已忘記)在 基隆市 ○○路金錢豹酒店內喝酒時交給我。(問:他交槍械及子彈給你時何人在場?當時以何物包裝?)現場有四、五人都是他朋友,他就是以黑色手提袋包裝,並告訴我袋內是槍械,暫放我這邊保管。(問:他叫你保管之槍械你是否曾打開過?)我未曾打開過。----(問:他交槍械給你之後,你將槍械置於何處?你是否曾使用過此槍械犯案或試射?)我都將槍械置在基隆市○○路○○○巷○○弄○○○號五樓衣廚內,沒有」、「(問:你如何由基隆帶槍至台中交申○○?)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由基隆乘計程車至台北市○○路(計程車資大約五、六百元)轉搭和欣遊覽車至台中,再搭計程車到長榮桂冠,在基隆出發前就撥0000000000通知申○○到長榮桂冠等我,我何時打電話給申○○及何時到台中均已忘記。(問:你有無與申○○一同將槍械及子彈拿到保管箱內藏放?)我未前往,我將槍械交給申○○後離開長榮桂冠去找朋友。----(問:
你說九十二年十一月底將槍枝及子彈交給申○○,為何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該槍械及子彈因重利案被警方查獲?)我上述錯誤,是九十一年才對。(問:警方提供所查獲槍彈照片是否你所交給申○○之子彈?)我不知道,我未去打開手提袋看槍過,但手提袋是我交給申○○之袋子無誤」等語(見偵二四七一一號卷第二一至二五頁)。
②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什麼時候當利將槍跟手提袋寄放給你?)大
約是二、三年前。(問:是在何處寄放給你的?)在基隆市○○路金錢豹酒店寄放給我的,他有告訴我裡面是一把槍。(問:他寄放給你後你把槍及手提袋寄放何處?)基隆市○○路○○○巷○○弄○○號五樓家裡,放了二年多。(問:有無拿出去用過?)沒有。(問:那你何時把槍及手提袋寄放給申○○的
?)九十一年十一月份的時候」、「(問:你有將手提袋及裡面的裝置物品重新包裝擺放過嗎?)我沒有動過也沒有打開過。(問:那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你為何將槍及手提袋帶來台中?)是我要下來台中玩就順便帶著。(問:那為何將槍及手提袋寄放給申○○?)因為我有事情要出去就把槍及手提袋寄放他那邊。(問:後來為何沒有回去拿?)因為太忙沒有時間去拿。(問:你有沒有告訴申○○黑色手提袋內裝的是槍?)沒有。(問:那你告訴他裡面裝的是什麼?)都沒有跟他講,他也沒有問。(問:你有跟他特別強調東西的重要性嗎?)有,說這是很重要的東西。(問:有叫他要擺在哪裡嗎?)沒有。(問:
你把手提袋寄放給申○○後有再打電話給申○○或碰過面嗎?)沒有,我們最近一次碰面是昨天他來基隆找我。(問:你的意思是不是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直到今天這中間你們只有咋天碰過面?)是的,也沒有電話聯絡,我打他的手機不通,也沒辦法找到他的人。(問:你為何這麼放心將天道盟太陽會會長『當利』寄放給你的槍枝,你再寄放給只見過五、六次面而且一整年聯絡不到的人難道你不擔心嗎?)會的,我試著找過他但都聯絡不上」等語(見偵二四七一一號卷第四四至四九頁)。
③同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在中市長榮挂
冠酒店,將一只裝有制式九○手槍及子彈五十顆,橡膠手套一副的黑色手提袋交給申○○?)有的。(問:當時如何對他說?)因我趕著要出去找台中市○○路的朋友「阿國」,不知道「阿國」的真實姓名、年籍,才將手提袋寄放在申○○那邊,我說等我回來再向他拿,後來因「阿國」的朋友要我陪他找人,等我回去找申○○時,申○○已不在那邊。(問:為何不與申○○連絡,向他拿回手提袋?)我打他0000000000或0000000000手機,但連絡不上。(問:那時你知道他住何處?)不知道。(問:當時你持幾號手機?)0000000000,這個電話我用了幾個月。。(問:手提袋內除扣案手套之外,有無其他物品?)我不清楚。(問:手提袋提起來的感覺如何?)滿有重量的。(問:當時有沒有懷疑袋內是槍彈?)沒有打開過,不知道是槍彈。(問:將手提袋交給申○○之前與他見過幾次面?)我們是在台北認識的,在林森北路見過一、二次面,另於台中長榮桂冠酒店見過二、三次面。
(問:那只手提袋袋內物品,如何來的?)綽號「當利」的男子交給我,但我不知他的年籍資料。」等語(見原審聲羈六九九號卷第七至八頁)。
④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時,由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所供稱:
「(問:這些槍彈是如何來的?)一個叫當利的人在基隆金錢豹KTV交給我的。(問:他何時交給你的?)二、三年前。(問:是你在交給申○○之前多久當利交給你?)忘記了。(問:當利交給你以後,你都把它放在哪裡?)基隆市○○路家裡。(問:你為何會把那包槍彈交給申○○?)我下來台中找他,後來我有事要出去,就先寄放他那邊。(問:你那包槍彈經常隨身攜帶?)沒有。(問:為何當天會帶著那包槍彈?)忘記了,就是有帶出來,好像有事情,忘了,不太清楚。(問:當利交給你,你把包包放家裡,以後到你交給申○○,這中間你帶出來幾次過?)沒幾次,應該是二、三次,我很少動它。(問:那二、三次你為何會帶出來?)因為之前有事情,朋友跟人家吵架,帶一次出去,後來就說不用了。(問:你交給申○○這次,是不是也是你自己要拿來備用,還是要幫朋友解決事情用?)我剛好帶在身上。(問:是否知道那是制式手槍、子彈?)我只知道裡面是一把槍,子彈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㈠第二四八至二五○頁)⑤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問:你與申○○認識多久?)認識一年多,從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往前算。(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問:你有無跟申○○說何時拿回去?)有,說晚一點。(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問:後來為何沒有來拿回去?)後來因為有事情太忙沒有時間拿回去。----(檢察官問:黑色手提袋你有打開看過?)有,一、二次,時間我不清楚。(檢察官問:在你收到黑色包包多久時間你曾經打開看?)我後來有打開看過,但是沒有看日期。(檢察官問:你有打開看,看到情形如何?)裡面有槍及塑膠袋。(檢察官問:包包交給申○○時,槍是如何放?)槍是直接放進去,外面沒有包裝,子彈也是直接放進去。----(選任辯護人丑○○律師問:檢察官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問你說包包有沒有打開看,你說沒有,今天審理時,檢察官問你有無打開看過,你回答說有,為何會有這樣的差異?)我的意思是說我從基隆出發要來之前我沒有打開手提袋看過,但是之前我曾經有打開來看過。(檢察官問:如果你之前曾經打開看過包包裡面的東西,為何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你裡面是什麼東西,你卻回答說一把槍有無子彈我不知道?)打開只看到槍,之前檢察官只問我裡面裝什麼東西,我打開只看到槍,有無子彈我不知道。----(問:當時檢察官問你手提袋你有打開來過?你回答說沒有?)是。----(問:當時檢察官問你裡面什麼東西?你回答一把槍,有無子彈我不知道?)是。(檢察官問:為何會把裝有槍彈手提袋交給申○○?)因為到咖啡廳聊天,後來有事情要出去想說包包比較笨重,就先寄放他那裡。(檢察官問:你當天是跟申○○如何約?)出發前,我先打電話給他,約他在長榮那邊等。(檢察官問:約他做什麼?)聊天」、「(檢察官問:聊多久?)聊一陣子,然後我有事情要出去找朋友。(檢察官問:申○○呢?)我就先走了。(檢察官問:你什麼時候離開台中?)忘記了,事情過那麼久了,詳細時間不記得,好像是隔天離開台中回去的。(檢察官問:回去哪裡?)基隆,我家在基隆。(檢察官問:離開以前沒有想要把黑色手提袋的槍彈拿走?)因為這個東西危險,所以先寄放在他那裡,等我需要用時再來跟他拿。(檢察官問:你認為寄放在你這裡有危險,你不認為寄放在申○○那裡就沒有危險?)因為我現在沒有用到,等到要用時再拿,只是先寄放在他那邊。(檢察官問:你說等到要用時再拿,那是表示你會有需要用到?)不知道。(檢察官問:直到本案查獲槍彈你都沒有向申○○取回槍彈?)有,我有要向申○○取回,但是都聯絡不到他,我有打他的行動電話,但是都聯絡不到。(檢察官問:你與申○○聯絡的方式如何?)都是打行動電話,他的電話0000000000。(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把槍彈交給申○○後,你與他就都沒有見過面?)是,沒有見過面。(檢察官問:照你所說你與申○○喝酒認識只有一年多,碰面不過五、六次,你就會把這麼重要的槍彈放在他那裡九至十個月的時間,後來還聯絡不上他?)中間都有一直在找他。(檢察官問:你說你沒有告訴他裡面有槍彈,你認為他藏放的方式會比你知道的人安全嗎?)我不是交給他藏放,我是寄在他那邊。(檢察官問:後來你是如何出面到案?)申○○去基隆中山一路找我,跟我說槍枝的事,希望我出面說明,我就跟他來開庭。(檢察官問:你出面承認寄放槍彈的刑責很重,你沒有畏懼?)有,因為東西是我的,不想連累他,另外我想出面投案,看能否判輕一點。(選任辯護人丑○○律師問:檢察官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問你說包包有沒有打開看,你說沒有,今天審理時,檢察官問你有無打開看過,你回答說有,為何會有這樣的差異?)我的意思是說我從基隆出發要來之前我沒有打開手提袋看過,但是之前我曾經有打開來看過。(檢察官問:如果你之前曾經打開看過包包裡面的東西,為何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問你裡面是什麼東西,你卻回答說壹把槍有無子彈我不知道?提示偵卷)打開只有看到槍,之前檢察官只有問我裡面裝什麼東西,我打開只有看到槍,有無子彈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你為何會說有無子彈我不知道?)是檢察官問我有無子彈?我說我不知道。(審判長問:原來那位當利將扣案的槍彈交給你時就已經是用扣案的手提袋裝著?)是。----(審判長問:你打開黑色手提袋的那幾次,有沒有看到扣案的這盒五十個子彈?提示)應該是沒有,這個應該是放在比較下面,我沒有注意看。(審判長問:一直到本案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你到台中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你都沒有看過扣案的這盒五十個子彈?)應該是。(審判長問: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底你將扣案黑色手提袋由基隆攜帶南下去會見申○○,那天究竟你為什麼明知裡面有槍,而要將該手提袋隨身攜帶?)我出發前,約申○○在那邊,中間有朋友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處理,叫我帶槍下來,後來我坐車到一半,他又聯絡我,他先暫時把事情處理好,看怎樣再跟我聯絡,後來我就跟申○○碰面,我們就在那邊聊天,後來我有事情出去,想說這個東西先寄在申○○那邊。(審判長問:你說不知道手提袋裡面有沒有子彈,那你只帶槍要幹什麼?朋友叫我先帶槍下來。(審判長問:他有叫你不要帶子彈?)沒有。(審判長問:那你光帶槍能處理什麼事?)他也沒有跟我說處理什麼事,只是叫我帶槍下來。(審判長問:你朋友怎麼知道你有槍?)之前有跟他聊天到,有說到。(審判長問:你那個朋友的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叫 阿力 ,真實姓名不清楚,在台北喝酒認識,朋友介紹。(審判長問:依你供稱顯然你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攜帶扣案黑色手提袋到台中是有特定目的,而且你知道該手提袋內有槍而不知是否有子彈,如此與常情顯然不符。究竟實情為何?)我再想看看,下次再向法官說明。」等語(原審卷㈢第一四○至一五四頁)。
⑶本院審之被告申○○與同案被告莊盛文上開供述或證詞,認渠二人上開供述,雖
就二人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某日下午二、三時許有在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一樓咖啡廳由莊盛文交付一只黑色手提袋予申○○保管一節尚屬一致,然有下列前後矛盾、違背常情而不足採信之處:①同案被告莊盛文對於上開槍彈攜至台中前如何取得、持有之過程,說辭閃爍,顯有可疑,且果若如其所言,其原本將上開槍彈置放於基隆家中二、三年,何以突然將上開槍彈攜至台中?而其與被告申○○僅見過幾次面,尚非熟稔,豈會將如此重要之上開槍彈隨意轉託寄放予被告申○○?又豈會寄放後未曾積極尋找聞問長達十個月之久,直至本件案發後,才由被告申○○前往基隆訪尋而出庭?②同案被告莊盛文與被告申○○一同到庭,於檢察官發交警方訊問之初及同日檢察官複訊時均供稱:綽號「當利」男子交付上開手提袋後,伊未曾打開過,而是「當利」告知其手提袋內有一把槍云云,直至同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仍供稱:「(問:手提袋提起來的感覺如何?)滿有重量的。(問:當時有沒有懷疑袋內是槍彈?)沒有打開過,不知道是槍彈。」等語,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於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時卻改稱:曾打開手提袋一、二次,時間我不清楚,警訊、偵查中說沒打開過是指從基隆出發來台中之前沒有打開手提看過,但之前有看過,打開時只看到槍,沒有看到子彈,有無子彈不知道云云,其後由審判長訊問其持槍至台中之目的時,又供出應朋友之邀持槍至台中處理事情云云,審判長復追問既然是處理事情何以不知裡面有子彈有違常理,其竟然無法當場回答而自圓其說,並稱回去想想下次庭期才向法官說明云云,從其上開供述、證述過程及內容,同案被告莊盛文僅係配合被告甲○○、申○○之辯詞而臨訟杜譔,其對上開槍彈情形顯然並不知情,其坦承上開槍彈係由其持有而寄交予被告申○○,被告申○○並不知手提袋內係槍彈云云,顯不足採信。③被告申○○前揭供稱僅與同案被告莊盛文認識一年,見面約二、三次,顯見二人並非熟稔,同案被告莊盛文豈會隨意將上開槍彈交予被告申○○寄放?而被告申○○又豈會隨意接受其寄放而對手提袋內為何物未加聞問?此等均已違常理。又被告申○○供稱同案被告莊盛文寄放手提袋時,稱當晚即要取回,則兩人顯然應可隨時保持聯繫而可取回上開寄放物,然 何以渠 二人均稱事後無法聯絡,故被告申○○未將上開槍彈返還而存放在上開保管箱內?又被告申○○於案發後既然可立即尋找同案被告莊盛文並偕同出庭,效率之高,不禁令人詫異,則其於同案被告莊盛文未拿回寄放物品時,被告申○○為何未積極找尋莊盛文而交還上開寄放物呢?又上開寄放物未經領回,且均未上鎖封存,被告申○○竟從未打開查看,更有違常理。④被告申○○供稱於上開槍彈寄放二、三後,其要北上台北,故向被告甲○○借用上開保管箱存放,同案被告莊盛文與被告甲○○並不認識云云,惟同案被告莊盛文居住在北部,被告申○○如欲北上任職,且又受告知上開寄放物很重要,自應將上開寄放物攜往台北存放,以備莊盛文隨時聯絡取回,豈有向被告甲○○借用台中地區之上開保管箱存放之理?且被告甲○○與莊盛文既不認識,被告申○○將上開手提袋放入保管箱後,又將鑰匙、印鑑章返還被告甲○○,則被告申○○如何能確認上開重要物品仍能存放妥當?且萬一莊盛文欲聯絡取回時,又必須再至台中向被告甲○○拿取鑰匙、印鑑章才能開啟保管箱取回上開物品?故若上開槍彈果真係同案被告莊盛文所臨時寄放而未取回,被告申○○對於上開寄放物之後續存放處理,顯有違常情,故其所辯即屬子虛而不足採信,上開槍彈顯非同案被告莊盛文所寄放,應堪認定。
㈣上開槍彈應係被告甲○○指示被告申○○攜至上開保管箱內存放:
⑴被告甲○○電話指示遠在高雄之集團成員同案被告盧育駿至彰化銀行台中分行申
請開設保管箱,故同案被告盧育駿依指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該銀行申請上開保管箱等情,業經同案被告盧育駿於偵查、原審供述明確,並有彰化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影本一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㈣第二二五頁),而被告申○○於上開保管箱開設後第三天,即將置有上開槍彈之手提袋存放進上開保管箱內,並將保管箱鑰匙、印鑑章交還被告甲○○等情,均已如前述,並有彰化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㈣第二二六頁),又上開保管箱內從申請設立迄查獲為止,並未放置本案扣案物品以外之被告甲○○私人物品,亦經被告甲○○供述明確,而被告甲○○在其經營之地下錢莊集團所屬台中B點於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業已使用集團成員同案被告張靜芬之名義承租保管箱,並置放該據點之經營相關帳冊等情,業經被告巳○○、同案被告張靜芬於警訊供述甚明,且上開保管箱亦經警方持搜索票扣得經營資金明細筆記本一份,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諸上情節,認被告甲○○既為集團負責人,集團分工細密,且集團業務必須向負責人報告,其對於台中B點在彰化銀行中港分行設有往來帳戶並開立保管箱一事,應屬知悉,縱使不知在何家銀行,以集團所設計之經營模式,被告甲○○對於台中A點或台中B點在銀行均設有保管箱一事,應屬知情,則其若仍有另外開立保管箱之必要,豈會捨台中據點成員,反而指派遠在高雄據點擔任外務之同案被告盧育駿專程北上台中市借用其名義開立保管箱?顯見被告甲○○對上開保管箱之使用,刻意隱瞞台中據點成員,才有此舉,更足推論上開保管箱之使用甚為謹慎,豈會隨意出借予被告申○○,而未加聞問使用之情形,甚至於被告申○○置放上開手提袋長達九個月後,才指派被告辰○○前往查看?⑵又被告辰○○依指示前往查看保管箱後,查知租期尚有三個月才屆滿,被告甲○
○於電話中旋即對被告辰○○稱:「現在才八月嘛,那不要拿好了,先放著。」等語,再參諸同日下午被告甲○○另以電話聯絡被告辰○○之上開通聯內容,主動詢問被告辰○○應該有看到手提袋內是什麼東西,並要求被告辰○○保密,甚至連該據點經理寅○○都必須保密,足認被告甲○○早知上開槍彈存放於保管箱內,其辯稱不知上開槍彈存放在保管箱內一節,應屬子虛不足採信。
⑶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雖已死亡,然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更
明確供陳:「(問:本檢察官去聲押庭時甲○○說槍是你的,究是何人的?)槍是甲○○的,因為他找不到有人要擔這條罪,我可以跟他對質,在自台北要解送台中之車上,他即一直找人要替他頂這條罪,他是以手勢比一個槍之手勢」、「(問:為何他不去咬別人而咬你?)因為他當時只有跟我比這個手勢,以前他在九十一年八月、九月時,他在電話中即跟我提過他有槍」等語,雖被告卯○○未曾親眼目睹被告甲○○持用該支扣案之手槍,然衡情,茍該等扣案之槍彈在甫被查獲時,如確為被告甲○○所全然不知情,其何須即於同日急著覓尋頂罪之人?本院復審之被告甲○○為該集團之負責人,被告申○○僅係集團成員,凡事依被告甲○○指示行事,故認被告甲○○對上開槍彈之取得始有最終決定權限。本院前揭認定上開槍彈來源顯非來自於主動出面之同案被告莊盛文,而本案被告甲○○從查獲迄今,始終否認持有上開槍彈,且堅不吐露上開槍彈來源,故本院僅能依經驗法則審認,因而認定上開槍彈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申○○存放至上開保管箱前之不詳時間、地點,由被告甲○○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不詳方法所取得,再指示被告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當日存放至上開保管箱內,而被告申○○於斯時起,即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
㈤被告辯護人等人雖辯稱上開黑色手提袋從外觀目視或觸摸均無法辨識手提袋內裝
有上開槍彈云云,本院認依前揭所述證據,均已足認被告甲○○、申○○、辰○○均已知悉手提袋內裝放上開槍彈,渠三人先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可勘認定,渠等及辯護人其餘辯詞已不足採信,另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礙於本院審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末查,扣案之手槍一支及子彈五十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⑴、送鑑制式克拉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GLOCK廠二六型口徑九MM(九乘十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SP○○六,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制式子彈五十顆,經試射三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㈣第一九四至一九八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申○○與辰○○前揭先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含彈匣)、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寅○○、辰○○、子○○、蔡弘文、辛○○、申○○、乙○○、未○○、壬○○、卯○○、庚○○、丁○○、戊○○等人從事經營地下錢莊,貸放款項予【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牟取高額重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甲○○、寅○○、卯○○、庚○○、丁○○等人以言語對被害人己○○、徐建中實施恐嚇以討債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核被告甲○○、申○○及辰○○三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扣案手槍一支及子彈五十顆之犯行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公訴人雖誤認共同脅迫被害人徐建中之台中A點經理人為被告巳○○,而未就被告寅○○前揭恐嚇犯行起訴,然被告寅○○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常業重利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又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寅○○、卯○○、庚○○、丁○○等人以言語恐嚇被害人己○○、徐建中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惟本院認被害人己○○、徐建中確實曾向該集團借款並允諾給付高額重利,事後未能依約給付,而遭被告甲○○、寅○○、卯○○、庚○○、丁○○等人以上開恐嚇言語催討,並非使被害人己○○、徐建中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不符,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然上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事證龐雜,於審理時雖未諭知上開法條變更事宜,然本案公訴人所認定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名之構成要件,已包含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等人自始均否認對被害人二人有何恐嚇言語,從而本院上開變更起訴法條,並未影響被告等人訴訟上之防禦權利,程序亦無不當,附此敘明。另公訴人認本案扣案之槍彈係由同案被告莊盛文所交付,故認被告甲○○、申○○及辰○○三人係犯共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手槍、子彈罪名云云,惟本院前揭認定上開槍彈並非同案被告莊盛文所交付,而係由被告甲○○由不詳姓名之人所取得持有,故應認被告三人係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罪名,因此就此部分之公訴理由及法條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被告甲○○、寅○○、辰○○、子○○、蔡弘文、辛○○、申○○、乙○○、未○○、壬○○、卯○○、庚○○、丁○○、戊○○與同案被告盧育駿、林仰崢、蔡孟廷、謝蕙如、曾千榕、湯尹銘、鄭明華、曾郁棻、賴巍政、陳季玫、邱俊源、黃崇淋、康文卿、沈家嫻、李豪、康世璋、劉秉盈、張靜芬、張暐、陳佳吟、葉輔文、葉童、陳英杰、黃婷慧、張奕輝、黃偉傑、黃宗揚、林家弘、鄭淑今、陳敬仁、詹忠政、趙佩玲、吳國祥、簡松海、陳建勳、鄭艾汶、蔡珊珊、王永祥、黃美雲、翁常肯等人之間,雖有地下錢莊集團總負責人、據點經理、外務、實習外務、會計、總機及電腦部人員等角色區分,但均為該地下錢莊集團經營從事重利業務不可或缺之一部,且彼此共同朋分或領取重利犯行之所得,顯有直接或間接之共同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渠等就就上開常業重利犯行,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與寅○○間,就恐嚇被害人徐建中;被告甲○○、卯○○、庚○○與丁○○等之間,就恐嚇被害人己○○之所為,亦皆分別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分別與被告申○○、辰○○間,就前揭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之犯行,亦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申○○、辰○○三人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甲○○、寅○○、卯○○、庚○○、丁○○等人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及恐嚇罪之間,均係對無還款能力之借款人所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至於被告甲○○、申○○及辰○○三人所犯常業重利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同,皆應分論併罰。被告申○○前曾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辛○○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曾則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分別有各該被告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均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㈠判決犯罪事實,應僅就犯罪有關之構成要件事實予以記載,至於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據資料,應於判決理由中記載並論述,本件公訴人起訴事實混雜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認定犯罪之證據資料,原審判決仍未釐清,於判決事實欄全部引用記載,致判決書證據資料屢屢重複記載,因而冗長難懂,尚有未洽;㈡被害人薛大緯係向同案被告黃偉傑、葉輔文借款,原判決附表誤載為同案被告黃宗揚;㈢被告甲○○、寅○○、卯○○、庚○○、丁○○等人以言語恐嚇被害人己○○、徐建中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原審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名,亦有未洽;㈣被害人癸○○於偵查、原審雖經傳喚均未到庭,然被害人既未經依法拘提,其送達回證並無法證明其所在不明,原審逕為認定其所在不明,而認定被害人癸○○警訊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並進而認定被告未○○、壬○○有恐嚇被害人癸○○之犯行,即有未洽(詳如後述);㈤另原審判決既認定扣案之槍彈並非同案被告莊盛文所交付,則即無證據認定另有人將上開槍彈交予被告三人寄藏之事實,故應認定被告甲○○係從不詳姓名之人取得上開槍彈而共同持有,原審仍認定被告三人有寄藏行為,亦有未洽。㈥上開扣案之五十顆子彈於鑑定時,業已試射三顆,僅餘四十七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原審就試射完畢已無殺傷力之三顆子彈亦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甲○○等人上訴仍以前詞置辯,雖依本院前所論述應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甲○○、寅○○、辰○○、子○○、巳○○、辛○○、申○○、乙○○、未○○、壬○○、庚○○、丁○○、戊○○等均正值壯年,年輕力盛,未思循正途賺取合法金錢營生,竟貪圖重利,建立以被告甲○○為首之龐大地下錢莊集團,並以組織化之型態利用他人急需現款之際,貸予款項,而坐享高額重利所得,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與交易安全,且使被害人背負鉅額利息債務,於被害人無力償還借款之本利時,猶謀議以噴漆、押人方式催討債務,甚至進而以言語恐嚇借款人催討債務,致被害人心生恐懼而連夜籌款還債,手段實屬惡質,被告甲○○、申○○、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乃屬管制槍彈,竟仍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並存放於金融行庫之保管箱,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惟未進一步使用或指示地下錢莊集團成員使用,且分別審酌:⑴被告甲○○為常業重利集團負責人,被告寅○○、巳○○、辛○○、乙○○、未○○為據點經理,被告辰○○、子○○、申○○、壬○○、庚○○、丁○○、戊○○為外務員;⑵被告甲○○、寅○○、庚○○、丁○○另有以言語共同恐嚇被害人;⑶被告申○○僅係受指示將上開槍彈存放於保管箱,被告辰○○僅係受指示前往查看上開保管箱之租期、上開槍彈是否妥放及保管上開保管箱鑰匙及印鑑章,就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⑷本院雖認被告甲○○所組之常業重利集團規模龐大,所得金額甚鉅,甚至以介紹借款人另向其他據點成員借款而墊高利息並收回原先欠款之方式經營,獲利金額甚鉅,犯罪情節顯屬重大,原審此部分之量刑猶嫌過輕,然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有被告等人提起上訴,本院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量處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罰,且本件被告等人犯罪後於本院已坦承常業重利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甲○○、申○○與辰○○寄藏手槍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其等三人各所犯之二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壬○○、子○○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次初犯常業重利犯行雖屬不該,然因渠二人於集團內僅係擔任外務,負責貸放款項予借款人,且渠二人業經本院認定並無證據證明另有以言語或實際行動恐嚇或強制被害人而催討債務之行為,參酌本集團其他擔任外務之其他同案被告,業於原審分別量處三月至一年不等有期徒刑,並分別諭知二年至四年不等之緩刑等較輕刑罰,且被告二人事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常業重利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六、扣案之奧地利葛洛克廠二六型口徑九厘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驗餘之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四十七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送鑑定試射之三顆子彈,業已無殺傷力,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註明應沒收之物品(各該物品之品名、數量、內容、扣案時持有人與所有人姓名均詳如附表二所列載),或為被告與同案被告等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與同案被告等本件犯罪所得,已歸其等所有,業據被告等於原審審理中逐一勘驗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中所示由借款人所簽發交被告等收執之支票、本票,為被告甲○○之地下錢莊集團貸款予各借款人之債權憑證,雖有收取重利之行為,但仍有借款之事實,是該支票、本票並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而於借款人屆期未清償時,被告等即可依此向借款人請求本金及法定利息,如借款人已清償,則依民法之規定,其應將此項憑據返還借款人,即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依法均不得予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非字第十三號判例參照)。又如【附表二】所列未註明應予沒收之其他物品,如借款人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或借款時暫時提供予該地下錢莊集團之擔保品,均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此外,部分雖經扣案且為被告等私人所有之物,然因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常業重利犯罪有關,自皆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說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寅○○即台中A點經理因借款人卓文通、林錦淞無力還款,竟於不詳時、地
在大門上噴漆,以此方法催討本金及利息債務,其後,在該地下錢莊集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至台北縣深坑麗園開會時,當面報告被告甲○○。因認被告甲○○、寅○○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
㈡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某時,台北C點綽號 小鄭 之外務被告壬○○(當時其據點經
理為被告未○○)與借款人癸○○洽談借款事宜,癸○○因故無法使用支票,壬○○要求癸○○須提供高價值物品供擔保,癸○○遂交付CARTIER廠牌手錶二只、鑲鑽墜子二個、戒子二只及象牙薰香爐一個,壬○○則將癸○○提供的擔保品交由另一名外務攜往他處鑑定,其後表示癸○○所提供之擔保品僅可借款五十萬元,惟利息亦為五十萬元,且須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及二十九日分別償還五十萬元,癸○○立即向壬○○表示無法負擔如此高額利息,欲索回擔保品。壬○○竟當場向癸○○以強硬的口氣稱:「已談到這個地步,不是妳要不要借之問題,妳以為我會白跑的嗎。」同時將其右手伸入斜揹的背包中,狀似握住某種器械,脅迫致癸○○心生恐懼,連聲道歉站起來欲行離去,卻看見壬○○伸入背包中的手握有一把黑色手槍(未扣案,亦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極度驚恐,不得不依照壬○○之借、還款條件。然於還款期限屆至前,癸○○僅償還五十萬元,尚積欠五十萬元無力清償,壬○○於票期前一日以電話提醒,癸○○告知上情後,壬○○竟要求癸○○再簽發二張還款本票,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及四十五萬元,到期日則為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及九月八日。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癸○○仍無力清償,故電約壬○○商談減少利息事宜,然遭壬○○拒絕,且堅持癸○○需於隔天(即九月三日)清償五十萬元,並揚稱如未依限還款,一定會請「兄弟」到其的店裡來,後果無法承擔等語,使癸○○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未○○、壬○○亦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
㈢借款人徐建中前向台中B點外務借款三十萬元,十五天為期,利息十一萬五千元
,惟期限屆至後仍無力還款,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五時許電話告知台中B點經理被告巳○○,巳○○即指派台中B點外務被告子○○至匯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與徐建中見面,了解狀況後,巳○○另指派外務攜帶十五萬元交予子○○再借款給徐建中,借款一天利息五萬元,並於電話中對徐建中稱:「如於隔天晚上八點以前還不出現金三十九萬三千元,就要帶你到大肚山看風景。」致徐建中心生恐懼,因認被告巳○○、子○○等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
㈣被告甲○○擔心前揭指示被告盧育駿所租用之保管箱租期屆至,於九十二年八月
七日上午某時許指示台中A點外務即被告辰○○前往台中市○○街○○號三樓租處,當面交付上開銀行保管箱開箱鑰匙及印鑑章,交待知情之辰○○前往彰化銀行中港分行開啟保管箱查看承租文件,以瞭解何時到期,以及是否需要拿出另放他處。被告辰○○於同日上午九時許獨自進入保管箱,並於彰化銀行保管箱開箱記錄單進庫人數欄內偽造「周永盛」(起訴書誤載為「 周正盛 」)之署名一枚,偽造「周永盛」名義之保管箱開箱記錄單,再交予不知情之彰化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管理人員,表示入庫開啟保管箱者係周永盛,足生損害於周永盛及彰化銀行中港分行查核開啟保管箱名義人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辰○○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寅○○、未○○、壬○○、巳○○、子○○與辰○○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依據下列證據:⑴警方在被告寅○○台中A點辦公室中所查扣之會議筆記,明確記載將於月中會議時報告對借款人噴漆之事,並有會議筆記影本二份附卷可佐;⑵被害人癸○○於警訊中之指訴;⑶被害人徐建中於警訊、偵查之指訴;⑷被告辰○○坦承簽署「周永盛」署押之事實,並有卷附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彰化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監視錄影帶一卷、保管箱開箱記錄單三紙、保管箱開箱記錄一紙,及扣案之保管箱印章及鑰匙等可證等情資為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寅○○、未○○、壬○○、巳○○、子○○、辰○○,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⑴被告寅○○辯稱:借款人卓文通、林錦淞無力還款時,伊為催討本金及利息債務,固有與同案被告林仰崢前往各該借款人住處要找借款人,然伊並未實際在各借款人住處大門上噴漆,伊主要的用意是要去貼字條,叫他們與伊聯絡,因為伊一直找不到他們,而其後,在該地下錢莊集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至台北縣深坑麗園開會時,伊當面報告甲○○者乃整個催討債務之計劃等語;⑵被告巳○○辯稱:子○○並非台中B點之外務,該據點並無任何外務對客戶以暴力或恐嚇方式催討債務,且伊雖為台中B點經理,但並未曾與被害人徐建中聯絡,徐建中亦非伊據點之借款人,且其台中B點與其他據點並無業務聯繫,其情節與一般單純之地下錢莊業者無異,自不得以本案共犯人數眾多,案情複雜,即遽認伊有恐嚇借款人之犯行等語。⑶被告子○○辯稱:伊所任職之該集團經營模式,堅持禁止外務使用暴力討債方式,伊並無對借款人有何暴力討債事實,或以肢體動作示意加害,用以催回借款,而借款人徐建中部分,按徐建中之指述,所謂「語氣兇惡、要帶我到大度山」之人,係指伊之據點經理寅○○,並非伊之行為,伊於當日僅按寅○○之指示,帶現款至銀行予徐建中過票,至於徐建中於行動電話中,究如何與寅○○商量、二人達成如何之協議、語氣如何,伊尚無法知悉,亦與伊無涉等語。⑷被告未○○、壬○○均辯稱:癸○○已經提供擔保品,不需要對其恐嚇云云。⑸被告辰○○辯稱:伊於進入彰化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時在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所簽之署名「周永盛」,本即為伊在日常所使用之化名,伊並未虛捏或冒用特定人之名義,簽名於其上,自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特定之他人可言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四、經查:㈠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寅○○因台中A點借款人卓文通、林錦淞無力還款,而於
不詳時、地在借款人大門上噴漆,以此方法催討本金及利息債務,其後,在該地下錢莊集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至台北縣深坑麗園開會時,當面報告甲○○等情,除被告寅○○在員警於被告寅○○台中A點辦公室中所查扣之會議筆記中記載將於月中會議時報告對借款人噴漆之事,及以卷附之該會議筆記影本二份為據外,並無任何被告寅○○確有在各該被害人大門噴漆之直接證據可證;甚者公訴人連被害人住處是否確實曾遭人噴漆之事證,皆未能舉出,此在被告寅○○與同案被告林仰崢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確實前往借款人卓文通、林錦淞住處大門噴漆之情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顯尚不足以證明。
㈡被害人癸○○於警訊中之供述,業經本院前揭認定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則公
訴人所指被告未○○、壬○○恐嚇部分,除被害人癸○○於警訊中之指訴外,扣案之擔保品亦僅能證明被害人癸○○借款時有提供質押物品,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恐嚇或強制犯行,故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亦缺乏證據足資證明。
㈢有關被害人徐建中遭集團成員以上開言語恐嚇部分,業經被害人徐建中於原審詳
細證述係遭台中A點經理於電話中恐嚇,而被告子○○並無出言恐嚇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而台中A點之負責人即被告寅○○亦坦承曾與被害人徐建中通電話等情,則本件被告巳○○顯非以電話恐嚇被害人徐建中之人,而被告子○○亦未出言恐嚇,公訴事實此部分顯有誤認。
㈣被告辰○○在據點內或對外與借款人接洽時確有使用化名「周永盛」,此已分據
被告子○○、同案被告賴巍政、林仰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而被告辰○○原所持用於本案被查獲時經警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經開啟電源後面板螢幕顯示SIM卡註冊失敗,經操作後顯示電話簿,面板螢幕顯示周永盛」,是被告辰○○在任職台中A點外務期間,確實使用「周永盛」之化名應堪認定。本院復審酌欲申請進入彰化銀行中港分行開啟上開保管箱並非須由租用人本人為之,銀行所憑以確認准予開箱之條件,乃核對前來之人所持之租用人印鑑章與開箱鑰匙,若此二項物品齊備,銀行即准予進入開啟。本件上開保管箱之真正使用人為被告甲○○,而被告辰○○所持有之印鑑章、鑰匙又係被告甲○○所交付,並授權指示被告辰○○前往開啟,故被告辰○○雖於系爭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簽署非其真實姓名之「周永盛」,然此「周永盛」既為被告辰○○日常使用之化名,並非臨時出於虛捏或假冒而來,且其於本件得否進入彰化銀行中港分行開啟保管箱又皆合於約定之要件,並無足生損害於彰化銀行中港分行之情事,依上開之說明,其所為自與偽造文書之要件尚屬有間。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等人有前揭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上開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上開恐嚇或強制罪犯行與被告等人前揭常業重利犯行,被告辰○○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與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分別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被告卯○○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亦共同涉犯事實欄一所示之常業重利犯嫌,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共同恐嚇被害人己○○償還借款之犯嫌云云。惟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卯○○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九頁),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卯○○死亡之事實,對被告卯○○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另諭知公訴不受理。
丙、被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集團地下錢莊經營方式:
一、各據點內部組織分工:┌─┬──────┬───────────────────────────────────────┐││職稱│分工情形│├─┼──────┼───────────────────────────────────────┤│1│經理│綜理據點所有事務,並負責指派外務進行放收款事宜,並視情況將客人跳票(即呆帳)情│││(一人)│形及處置方法回報「老大」甲○○知悉。另據點經理每日製作簡易日報表與會計對帳,每││││月則需製作票面表(該集團成員稱為「 大張仔 」),紀錄每位外務每日、每月每一筆放款││││之本金及利息情形。│├─┼──────┼───────────────────────────────────────┤│2│外務│負責與借款人見面洽談,利用借款人需款孔急之情形,要求顯不相當之重利,收取借款人│││(三至四人)│所交付之還款票據及供擔保之身分證件、手錶、古董、玉器等物品,並在借款人無力償還││││時進行催討。平時對外以化名從事放款業務,對內則以A先生、B先生、C先生、D先生││││為各外務之代號。│├─┼──────┼───────────────────────────────────────┤│3│會計│會計於每日上午九時以前至據點所使用之銀行保管箱取出當日放款現金交給外務帶回,其│││(一人)│則攜帶帳冊、存摺、報表等資料返回辦公處所,紀錄每位外務每日放款之金額、利息、借││││款人、還款日期及據點資金流向(以「鴻支」為代號,代表該據點匯款給甲○○;另「鴻││││入」則代表甲○○匯入該據點之款項),製成日報表,其上所載A、B、C、D則為該據││││點外務對內之代號,惟外務當日如未放款成功,日報表上則記載『大吉大利』。會計每日││││均須將帳目與據點經理核對,並以電話回報或抄寫日報表交予外務、經理轉交「老大」卞││││ 慶鴻 。每日下午向甲○○報帳後,即會同外務至銀行保管箱放置當日收取的還款支票、帳││││冊、存摺、現金等物品。│├─┼──────┼───────────────────────────────────────┤│4│總機│在經理及外務辦公處所據點接聽「客戶」(即借款人)打入的電話,詢問、紀錄借款人的│││(一人)│基本資料後,彙整交予經理或外務處理,並報由電腦部人員建檔(但並非每個據點都有總││││機人員)。│└─┴──────┴───────────────────────────────────────┘
二、各據點工作處所:為避免同時遭警查獲扣押全部資料。┌─┬──────────────────────────────────────────────┐│⒈│經理、外務及總機人員共用一間辦公室,供集合及接聽電話之用。│├─┼──────────────────────────────────────────────┤│⒉│會計獨立在外,另使用一間辦公室作帳。│├─┼──────────────────────────────────────────────┤│⒊│承租一個或二個銀行保管箱放置還款支票、帳冊、存摺等資料,並存放翌日放款現金。│├─┼──────────────────────────────────────────────┤│⒋│貸款廣告刊登之電話裝機房間,再轉接至各據點經理、外務及總機人員辦公室內之行動電話手機。│└─┴──────────────────────────────────────────────┘
三、各據點人員所得分配:┌───────┬────────────────────────────────────────┐│分配原則│老大、經理及外務之間以拆帳方式共同分配放款利息所得。該地下錢莊集團均稱利息為「A│││」或「A阿」(均以台語發音),各據點每月收取的還款票據總金額為「總A」;扣除費用│││及呆帳後的利息淨收入為「實A」。而甲○○規定各據點之①廣告費②薪資(會計、總機、│││實習外務薪資及分攤電腦部人員薪資)③房屋租金④電話費⑤雜支等項列為費用。│├───────┼────────────────────────────────────────┤│⒈老大甲○○:│共同分取該據點每月淨利息收入(實A)之百分之四十,再依該據點外務人數分成五份或六│││份(外務三人分成五份、外務四人分成六份,以此類推),經理分得二份,每一名外務分得│││一份,每年十一月始拆帳。平時經理及外務每月固定預先從年度拆帳款中支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十萬元。│├───────┼────────────────────────────────────────┤│⒉經理及外務:│共同分取該據點每月淨利息收入(實A)之百分之四十,再依該據點外務人數分成五份或六│││份(外務三人分成五份、外務四人分成六份,以此類推),經理分得二份,每一名外務分得│││一份,每年十一月始拆帳。平時經理及外務每月固定預先從年度拆帳款中支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十萬元。│├───────┼────────────────────────────────────────┤│⒊會計:│不參與拆帳,每月固定領取薪資四萬元。│├───────┼────────────────────────────────────────┤│⒋總機:│不參與拆帳,每月固定領取薪資四萬元。│├───────┼────────────────────────────────────────┤│⒌實習外務:│實習期間三個月,不參與拆帳,每月固定領取薪資三萬元。│└───────┴────────────────────────────────────────┘
四、各據點、電腦部成立日期及成員:┌────────────────────────────────────────────────┐│⒈台中A點:││⑴成立日期:九十年三月。││⑵歷任經理:甲○○、綽號「 江哥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卯○○(原名 葉甫南 、綽號「南哥」)、││寅○○。││⑶外務:A先生辰○○、B先生賴巍政、C先生子○○、D先生林仰崢;實實習外務湯尹銘。││⑷會計:謝蕙如。││⑸總機:蔡孟廷。││⑹經理、外務、總機集合處所:台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三。││⑺會計記帳處所: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一二號八樓之十。││⑻台中A點所使用銀行保管箱:台中市○區○○路○○○號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地下室第四○二九號承││租名義人寅○○;││台中市○○路○段○○○號復華銀行文心分行二樓第一○一八號承租名義││人寅○○。│├────────────────────────────────────────────────┤│⒉台中B點:││⑴成立日期: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⑵歷任經理:甲○○、綽號「小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蔡弘文。││⑶外務:A先生鄭明華、B先生張暐、C先生康文卿、D先生康世璋;實習外務李豪、劉秉盈。││⑷會計:張靜芬。││⑸總機:黃美雲(九十二年四月起任職,已於九十二年八月離職)、陳季玫。││⑹經理、外務、總機集合處所:台中市○區○○路五之一號四樓。││⑺會計記帳處所:台中市○○○路○○○號四樓之十。││⑻台中B點所使用之銀行保管箱:台中市○○路○○○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承租名義人康世││璋;││台中市○○○路○段一之十六號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承租名義人張靜││芬。│├────────────────────────────────────────────────┤││⒊台中C點:││⑴成立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僅成立一個月即結束)。││⑵經理:寅○○。││⑶外務:辰○○一人。│├────────────────────────────────────────────────┤││⒋台北A點:││⑴成立日期:九十年六月。││⑵歷任經理:綽號「 小方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辛○○。││⑶外務:A先生詹忠政、B先生陳英杰、C先生王永祥、D先生申○○(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下旬離職)。││⑷會計:趙佩玲(曾任台北B點會計)。││⑸總機:無。││⑹經理、外務集合處所: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⑺會計記帳處所: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之三。││⑻台北A點所使用之銀行保管箱: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保管箱;││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承租名義人趙佩玲。│├────────────────────────────────────────────────┤││⒌台北B點:││⑴成立日期:九十年十月。││⑵歷任經理:乙○○。││⑶外務:A先生黃宗揚、B先生葉輔文、C先生林家弘、D先生黃偉傑。││⑷會計:葉童(曾任台北A點會計)。││⑸總機:黃婷慧。││⑹經理、外務、總機集合處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⑺會計記帳處所: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十四。││⑻台北B點所使用之銀行保管箱:台北市○○區○○○路○段○○○號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第││三九六○一號。│├────────────────────────────────────────────────┤││⒍台北C點:││⑴成立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一日。││⑵歷任經理:卯○○、未○○(曾任台北C點外務)。││⑶外務:A先生陳建勳、B先生張奕輝(曾任台中A點外務)、C先生陳敬仁(原姓名 陳勝次 )、D先生││壬○○(曾任台中A點外務)││⑷會計:鄭艾汶(曾任台北A點會計)。││⑸總機:蔡珊珊。││⑹經理、外務及總機集合處所:即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三樓││⑺會計記帳處所: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十樓││⑻台北C點所使用之銀行保管箱:台北市○○區○○○路○段○○○號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第││三九六○一號;││台北縣永和市○○路○○○號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承租名義人未○○││。│├────────────────────────────────────────────────┤││⒎台北D點:││⑴成立日期:九十二年六月一日。││⑵歷任經理:卯○○(曾任台中A點、台北C點經理)。││⑶外務:A先生吳國祥(曾任台北A點外務)、B先生庚○○、C先生簡松海、D先生丁○○;實習外務││翁常肯(原為借款人)。││⑷會計:鄭淑今。││⑸總機:無。││⑹經理、外務集合處所: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四樓。││⑺會計記帳處所: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八樓之四││⑻台北D點所使用之銀行保管箱: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承租名義人簡松││海。│├────────────────────────────────────────────────┤│⒏高雄點:││⑴成立日期:九十年十一月。││⑵歷任經理: 王瑞煇 (另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機關偵辦中)、戊○○(曾任台北B點外務)。││⑶外務:A先生黃崇淋、B先生邱俊源、C先生盧育駿。││⑷會計:曾郁棻。││⑸總機:沈家嫻。││⑹經理、外務及總機集合處所:高雄市○○區○○○路○○○號B棟十三樓之四││⑺會計記帳處所: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五。││⑻高雄點所使用之銀行保管箱:高雄市○○區○○○路○○○號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承租名義人王瑞煇││。│├────────────────────────────────────────────────┤│⒐電腦部:││⑴成立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⑵工作人員:曾千榕、陳佳吟。││⑶電腦部所在地: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五一之二號七樓││⑷分工方式:曾千榕台中A、B點之借款人資料建檔;陳佳吟負責台北A、B、C、D點。││⑸薪資:不參與拆帳,每人每月固定領取薪資四萬元,並由各據點共同平均分攤。│└────────────────────────────────────────────────┘
五、經營模式:┌────────────────────────────────────────────────┐│㈠放款方式:││「老大」甲○○負責貸款廣告版面設計,各據點(除高雄點外)之廣告統一由「老大」甲○○所尋找之敦化││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承攬,利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報章媒體分類廣告欄刊登借款廣告,以及租用││停放路邊之廣告車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打電話洽詢借款事宜。各據點總機、外務或經理接獲借款人電話││(轉接至行動電話手機)後,留下借款人之基本資料後,經理再指派外務前往與借款人見面洽談,外務則利││用借款人急需金錢週轉之窘境,貸以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錢,並依借款人之還款能力、信用等情況,││加計換算成月息五十分至三百分不等之利息(如借款十萬元,十五天為一期,利息二萬五千元至五萬元不等││;借款二十萬元,十五天為一期,利息二十萬元;借款五十萬元,十天為一期,利息五十萬元;借款一百萬││元,四至五天為一期,利息四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借款二百萬元,四天為一期,利息九十萬元等),要││求借款人一律簽發支票方式還款,如借款人未使用支票,則要求提供股票、房屋土地所有權狀、手錶、古董││、玉器、鑽飾、金飾等高價值物品供擔保,始允許以簽發本票之方式還款。借款人依借款額度大小簽發二張││至五張不等之票據交予外務,每張還款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本票到期日)不同,但須於借款後十日或十五日││全部兌現清償,以此方法貸予金錢給高屘嬌、楊加榮、己○○、張正昌、林小瑩、陸漢誠、洪維屏、林學輻││、楊惠玲、王志恒、王略韜、彭文龍、謝英傑、潘政霖、莫華郎、薛大緯、癸○○、周蕙貞、余承宣、李柏││鎔、邱紹寬、高淑蘭、何華仙、陳志郎、吳秀春、姚浪仁、曾達城、劉上境、孫永裕、吳奉迪、李睿杰、蔡││英柔、白凱元、賴大傑、連秀娥、林三盟、林佳柏、廖瑞典、魏永棋、徐建中、余慕芬、蔡智豪、莊裕豐、││蘇雅堂、 戴堯讓 、趙亞屏等人,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重利。│├────────────────────────────────────────────────┤│㈡催討債務方式:││甲○○地下錢莊集團於借款人無法償還高額利息時,則以累計或利息轉為借款之方式,讓借款人再簽發還款││支票延期,並繼續收取高額利息;若該集團評估不再讓該借款人延期,或同一名外務已經多次放款給同一名││借款人,此時該外務或經理會向借款人即採取甲○○所傳授之PASS方法,介紹同一據點之另一名外務,││並佯稱此名外務係另一家地下錢莊人員,由借款人向該名外務借錢償還,一方面原本的呆帳可以獲得清償,││另一方面借款人因首次向另一名外務借款,較不容易跳票或要求降低利息,實際上借款人均是向同一據點之││各名外務借款。惟借款人如經評估為故意拖欠不還款或其他類似情形,外務即與據點經理、負責人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強硬之態度及言詞相對,甚或謀議以噴漆、押人等手段,使借款人產生還款壓力,藉此││達催討本息債務之效果。│├────────────────────────────────────────────────┤│㈢提昇業績:││該地下錢莊集團每月開會二次,其中一次會議由全體成員共同參加;另一次則由經理及外務出席即可。 卞慶 ││鴻除不斷推陳出新,傳授外務如何放款予不特定人並收取本息之方法外,另訂定「從零開始」、「十次PA││SS」及前三個月業績未達三百萬元、三百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經理及外務須下台。為避免各據點成員遭││警查獲時供述該地下錢莊集團組織分工及運作模式,平時由各據點經理督促外務、會計、總機人員熟背應訊││供詞,並於會議中舉行應訊供詞考試(考筆錄)。另該集團成員業務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以他人名││義申辦預付卡,以免遭警尋線追索。│└────────────────────────────────────────────────┘
六、經營所得:(單位:新台幣)┌──────┬──────┬──────────────────┐│經營據點│經營時間│總計│├──────┼──────┼──────────────────┤│⒈台中A點│⒏~⒏│九千三百八十六萬三千八百元│├──────┼──────┼──────────────────┤│⒉台中B點│⒎~⒏│八千零百八十八萬零六百元│├──────┼──────┼──────────────────┤│⒊台北A點│⒍~⒏│八千六百八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元│├──────┼──────┼──────────────────┤│⒋台北B點│⒑~⒏│七千二百四十九萬零七百元│├──────┼──────┼──────────────────┤│⒌台北C點│⒈~⒏│三千三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元│├──────┼──────┼──────────────────┤│⒍台北D點│⒍~⒏│一千四百零八萬八千五百元│├──────┼──────┼──────────────────┤│⒎高雄點│⒒~⒏│三千六百八十七萬九千元│├──────┴──────┴──────────────────┤│合計四億一千八百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元│└────────────────────────────────┘【附表三】常業重利部分被害人:
┌──┬────┬──────────────────────────────┬────────┐│編號│被害人│供述證據或證物│利息│├──┼────┼──────────────────────────────┼────────┤│①│高屘嬌│被害人高屘嬌偵查、原審證稱:伊向被告申○○借款七萬元,利息十│月息約五十一分││││五天為一萬八千元,伊覺得利息太高,但因借款當天有一張支票到期│││││,為了不讓支票跳票,時間緊迫,只好向該集團借款等情(見偵查卷│││││㈤第二七頁、原審卷㈢第二九九至三○三頁)。││├──┼────┼──────────────────────────────┼────────┤│②│楊加榮│被害人楊加榮於偵查、原審證稱:向同案被告黃偉傑、陳英杰借款十│月息約九十分││││萬元,扣除二千元徵信費,實拿九萬八千元,十五天利息為四萬五千│││││元,當天急著軋票,臨時找不到別人借錢,才向該集團借錢等情(見│││││偵查卷㈤第二八頁、原審卷第三三三頁)。││├──┼────┼──────────────────────────────┼────────┤│③│己○○│被害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向綽號「阿│月息約六百八十八││││明」之同案被告吳國祥借款二百萬元,四天利息為九十萬元,因伊將│分││││先生要拿去交割股票的錢拿去做其他用途,因為怕曝光,而且景氣不│││││好,跟朋友又調不到錢,跟銀行借又來不及,所以不得已跟地下錢莊│││││借錢,後來又分別向綽號「陳金峰」之庚○○、綽號「郭志忠」之王│││││楷文借款,也付出高額利息等情(見偵查卷㈤第三○至三二頁)。││├──┼────┼──────────────────────────────┼────────┤│④│張正昌│被害人張正昌於警訊中證稱:分別向同案被告吳國祥、被告丁○○借│月息約六十分││││款,利息為每一百萬元每天一百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因銀行借│││││不到那麼多錢,且時間上較為急迫,實在來不及,所以才跟錢莊借錢│││││等情(見警訊卷㈠第四五五頁)。││├──┼────┼──────────────────────────────┼────────┤│⑤│林小瑩│被害人林小瑩偵查、原審證稱:向同案被告陳敬仁借款二十三萬元,│月息約五十二分││││十一天利息為四萬元,因為急著要軋票,跟朋友借不到錢,且跟銀行│││││也不好借,不得已才跟地下錢莊借錢等情(見偵查卷㈤第三三頁、原│││││審卷㈣第三○八、三○九頁)。││├──┼────┼──────────────────────────────┼────────┤│⑥│陸漢誠│被害人陸漢誠於偵查、原審證稱:向同案被告王永祥、詹忠政借款,│月息約六十分││││借十萬元,十天利息三萬元,因為我設櫃的廠商沒有給我貨款,員工│││││薪水付不出來,我是第一次向地下錢莊借錢,當時是很緊急要付員工│││││薪水,所以不得已才跟地下錢莊借錢等情(見偵查卷㈤第三四、三五│││││頁、原審卷㈢第三○五頁)。││├──┼────┼──────────────────────────────┼────────┤│⑦│洪維屏│被害人洪維屏於偵查中、原審證稱:向同案被告黃宗揚借款,借十萬│月息七十分││││元,十天利息約四萬元,因為股票急著要交割,跟朋友又借不到,且│││││很急臨時借不到錢,不得已才跟地下錢莊借錢等情(見偵查卷㈤第三│││││六頁、原審卷㈢第三四○頁)。││├──┼────┼──────────────────────────────┼────────┤│⑧│林學輻│被害人林學輻於警訊中證稱:向同案被告吳國祥借款二十五萬元,十│月息八十分││││五天利息為十萬元,因急需要付貨款,而且該集團都拖到快三點半才│││││來跟我辦理借款手續,我也不方便向別人調錢,所以才選擇向該集團│││││借款等情(見警訊卷㈠第四八三頁)。│││││。││├──┼────┼──────────────────────────────┼────────┤│⑨│楊惠玲│被害人楊惠玲於警訊中證稱:向同案被告陳英杰借款二十萬元,十五│月息四十五分││││天利息為四至五萬元,當時因朋友介紹,而且動作很快很方便不需要│││││去向朋友開口看別人臉色,所以才借款等情(見警訊卷㈠第四九○頁│││││)。││├──┼────┼──────────────────────────────┼────────┤│⑩│王志恒│被害人王志恒於警訊中證稱:向被告丁○○借款二十萬元,十五天利│月息約六十八分││││息為六萬八千元,因父親突然過世,向銀行貸款無法於短時間內取得│││││,在情況急迫下,才向該錢莊借錢等情(見警訊卷㈠第四九四頁背面│││││)。││├──┼────┼──────────────────────────────┼────────┤│⑪│王略韜│被害人王略韜於警訊中證稱:向同案被告葉輔文、黃宗揚借款,利息│月息約八十至一百││││五十萬元每十四天收取二十萬至三十萬元不等,因銀行設限太高時間│二十分││││又慢,為了維持信用急需用錢,才向該集團借款等情(見警訊卷㈠第│││││五○四頁)。││├──┼────┼──────────────────────────────┼────────┤│⑫│彭文龍│被害人彭文龍於警訊中證稱:向同案被告詹忠政借款,用錢前三天即│月息六十分││││向錢莊聯絡並留下電話資料,需要用錢當天一大早便與錢莊聯絡,一│││││直到中午才有人與伊聯繫,並一直拖時間,伊急著用錢,才向錢莊借│││││十萬元,利息十五天是三萬元等情(見警訊卷㈠第五一○至五一一頁│││││)。││├──┼────┼──────────────────────────────┼────────┤│⑬│謝英傑│被害人謝英傑於警訊中證稱:向同案被告黃偉傑、葉輔文借款,借五│月息約九十二分││││十萬元每十五天收取十五至十八萬元不等之利息,因金融機構需要保│││││證人,因為急需付貨款,來不及尋找保證人及辦手續,所以才向該集│││││團借款等情(見警訊卷㈠第五一七頁)。││├──┼────┼──────────────────────────────┼────────┤│⑭│潘政霖│被害人潘政霖於偵查、原審證稱:向被告丁○○借款十五萬元,利息│月息約八十分││││十五天為六萬元,因為當初為了要過票,急著用錢,當天就要用錢,│││││我有跟朋友借,但是借不到,所以跟地下錢莊借是不得已的等情(見│││││偵查卷㈤第四九至五○頁、原審卷㈤第一一七頁)。││├──┼────┼──────────────────────────────┼────────┤│⑮│莫華郎│被害人莫華郎於警訊中證稱:向同案被告黃偉傑、黃宗揚借款,借十│月息約四十分││││萬元每十四天收取利息二萬元,後來逐漸提高利息,因金融機構需要│││││保證人,不想造成別人困擾才向該集團借款等情(見警訊卷㈠第五二│││││七頁)。││├──┼────┼──────────────────────────────┼────────┤│⑯│薛大緯│被害人薛大緯於警訊中、原審證稱:向同案被告黃偉傑、葉輔文借款│月息約七十一分││││,借八十萬元每十五天收取三十萬元利息,因銀行要收回貸款,而客│││││戶又遲延付款,貨款收回較慢,為了保持信用,急需用錢,所以才向│││││該集團借款等情(見警訊卷㈠第五三二頁、原審卷㈢第三四九、三五│││││○頁)。││├──┼────┼──────────────────────────────┼────────┤│⑰│癸○○│被告未○○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害人癸○○提供珠寶等質押品│月息百分之三百││││後,借款五十萬元,十天利息五十萬元等情節(見原審卷㈣第三二○│││││至三二五頁),扣案被害人癸○○之支票二紙、質押之卡地亞鑽表二│││││只、戒指、耳環、項鍊等共五個、權杖一支、會計報表影本一(見警│││││訊卷㈠第五四四至五四六頁)。││├──┼────┼──────────────────────────────┼────────┤│⑱│周蕙貞│被害人周蕙貞於警訊、原審證稱:向同案被告黃宗揚、詹忠政、王永│月息約六十六分││││祥借款,每借五、六萬元,十五天利息約二萬元,因信用卡和房貸利│││││息繳款不正常,才向該集團借款等情(見警訊卷㈠第五四九頁背面,│││││原審卷第三一一至三一三頁)。││├──┼────┼──────────────────────────────┼────────┤│⑲│余承宣│被害人余承宣偵查、原審證稱:向同案被告詹忠政借款,第一次是借│月息約四十六分││││三十萬元,十五天利息七萬元,因為我自己做生意,有開票出去,因│││││為要過票,當時急著用錢,也不方便跟朋友借錢,我自己也有跟銀行│││││借,還是沒辦法支應,所以跟地下錢莊借是不得已的(見偵查卷㈤第│││││五九頁、原審卷㈣第三○三三、三○六頁)。││├──┼────┼──────────────────────────────┼────────┤│⑳│ 李柏鎔 │被害人李柏鎔於警訊、原審中證稱:向同案被告陳英杰借款,借五十│月息約三十四分││││萬元,十五天利息八萬五千元,因銀行放款速度慢,急需用錢又無法│││││調度到款項,才向該集團借款等情(見警訊卷㈠第五六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三一九、三二二頁)。││├──┼────┼──────────────────────────────┼────────┤│㉑│邱紹寬│被害人邱紹寬於偵查、原審證稱:向被告壬○○借款十萬元,十五天│月息約六十分││││利息三萬元,因為臨時急用不得已才向該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偵查│││││卷㈤第六六頁、原審卷㈣第三一三、三一五頁)。││├──┼────┼──────────────────────────────┼────────┤│㉒│高淑蘭│被害人高淑蘭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未○○、同案被告張奕輝、陳建│月息約九十分││││勳借款,剛開始借三十萬元,以五天利息為七萬五千元,因為我要用│││││來週轉交割股票,急著用錢,當時我跟銀行借不到錢,不得已才跟地│││││下錢莊借錢等語㈤第七七至七八頁)。││├──┼────┼──────────────────────────────┼────────┤│㉓│何華仙│被害人何華仙於警訊時指稱:向同案被告張奕輝借款,借三十萬元,│月息約一百二十分││││十五天利息約十八萬元,因急用無法向銀行借款才向該錢莊借款等語│││││(見警訊卷㈠第五八三頁)。並有扣案之帳冊影本一份(見同卷第五│││││八七頁)足憑。││├──┼────┼──────────────────────────────┼────────┤│㉔│陳志郎│被害人陳志郎於偵查中證稱:向同案被告林家弘、葉輔文借款,借十│月息六十分至八十││││萬元,十五天利息為三萬元至四萬三千元不等,因為做生意,為了維│六分不等││││護票信,趕著過票,急為缺錢,不得已才跟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偵│││││查卷㈤第六八至六九頁)。││├──┼────┼──────────────────────────────┼────────┤│㉕│吳秀春│被害人吳秀春於警訊時指稱:向同案被告戊○○、丁○○、林家弘借│月息約四十三分至││││款,借一百萬元,十五天利息十八萬元,利息預扣,後來五十萬元,│六十四分不等││││十五天利息約十二萬至十六萬元不等,因急用無法向銀行借款才向該│││││錢莊借款等語(見警訊卷㈠第六○三頁),並有扣案之帳冊影本一份│││││(見同卷第六○七頁)。││├──┼────┼──────────────────────────────┼────────┤│㉖│姚浪仁│被害人姚浪仁於警訊時指稱:向同案被告丁○○、被告庚○○借款,│月息百分之一百八││││借十萬元,十天利息六萬元,因軋票急用錢才向該錢莊借款等語(見│十││││警訊卷㈠第六一○頁),並有扣案之帳冊影本一份(見同卷第六一四│││││頁)。││├──┼────┼──────────────────────────────┼────────┤│㉗│曾達城│被害人曾達城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寅○○、辰○○、壬○○、 陳庠 │月息約三十四分至││││澤等人借款,借款十萬元,十五天利息一萬七、八千至四萬元不等,│八十分不等││││因要軋票急用錢,才向錢莊借錢等語(見偵查卷㈣第一三○頁)。││├──┼────┼──────────────────────────────┼────────┤│㉘│劉上境│被害人劉上境於偵查、原審證稱:向同案被告康世璋、張暐借款,借│月息約七十分││││五萬元,十五天利息為一萬七千元,因急著過票,急需用錢,才向錢│││││莊借款等語(見偵查卷㈣第一五一頁、原審卷㈤第一九三頁)。││├──┼────┼──────────────────────────────┼────────┤│㉙│孫永裕│被害人孫永裕於偵查、原審證稱:向同案被告康世璋借款,借十萬元│月息約八十分││││,十五天利息四萬元,當時臨時要過票借不到錢又急用,不得已才向│││││地下錢莊借等語(見偵查卷㈤第七○至七一頁、原審卷㈤第一九七頁│││││)。││├──┼────┼──────────────────────────────┼────────┤│㉚│吳奉迪│被害人吳奉迪於警訊時指稱:向被告子○○、辰○○、同案被告賴巍│月息約四十八分││││政借款,借十萬元,十五天利息二萬四千元,因急需軋票才向該錢莊│││││借款等語(見警訊卷㈠第六四○、六四一頁),並有扣案之帳冊影本│││││一份(見同卷第六四五頁)。││├──┼────┼──────────────────────────────┼────────┤│㉛│李睿杰│被害人李睿杰於警訊時指稱:向同案被告張暐、康世璋、鄭明華借款│月息約百分之一百││││,借五十萬元,九天利息二十五萬元,因股票交割急用錢,才向該錢│六十六││││莊借款等語(見警訊卷㈠第六五一、六五三頁),並有扣案之帳冊影│││││本一份(見同卷第六五七頁)。││├──┼────┼──────────────────────────────┼────────┤│㉜│ 蔡英柔 │被害人蔡英柔於偵查、原審證稱:向同案被告康世璋借款,借八十萬│月息約一百五十分││││元十天利息四、五十萬元,借二十萬元十天利息十萬元,因為買房子│││││急需過票,急用錢才向該錢莊借錢等語(見偵查卷㈣第一一一頁、原│││││審卷㈤第二○二頁)。││├──┼────┼──────────────────────────────┼────────┤│㉝│白凱元│被害人白凱元於偵查中證稱:向同案被告林仰崢、被告寅○○、 蔡亞 │月息約八十分││││穎借款,借十五萬元,十天利息六萬元,因要過票急需用錢才借款等│││││語(見偵查卷㈣第一一八頁)。││├──┼────┼──────────────────────────────┼────────┤│㉞│賴大傑│被害人賴大傑於原審證稱:向被告辰○○、子○○、同案被告賴巍政│月息約四十五分││││借款,借十萬元,十天一期,利息一萬五千元,因為二年前參選 太平 │││││市市民代表缺錢,需要軋票,急需用錢才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四○一至四○四頁)。││├──┼────┼──────────────────────────────┼────────┤│㉟│連秀娥│被害人連秀娥於偵查中證稱:向同案被告張暐借款,借十萬元,十天│月息約二十四分││││利息為一萬二千元,因急著過票所以才向錢莊借錢等語(見偵查卷㈣│││││第一四五頁)。││├──┼────┼──────────────────────────────┼────────┤│㊱│林三盟│被害人林三盟於偵查、原審證稱:向同案被告康世璋、張暐、康文卿│月息約八十五分││││借款,借二十一萬元,十天利息六萬元,因要軋票急用錢才向該錢莊│││││借錢等語(見偵查卷㈣第一三七頁、原審卷㈤第二○八、二○九頁)│││││。││├──┼────┼──────────────────────────────┼────────┤│㊲│林佳柏│被害人林佳柏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壬○○借款,借五萬元,十五天│月息約四十分至四││││利息一萬元,借二十萬元十五天利息四萬五千元,因欠他人錢,急需│十五分││││用錢,才向錢莊借錢等語(見偵查卷㈣第一二四頁)。││├──┼────┼──────────────────────────────┼────────┤│㊳│廖瑞典│被害人廖瑞典於偵查、原審證稱:向同案被告康文卿借款,借十萬元│月息約六十六分││││,十五天利息為三萬三千元,因急著過票,急需用錢,才向錢莊借款│││││等語(見偵查卷㈣第一五六頁、原審卷㈤第二一五頁)。││├──┼────┼──────────────────────────────┼────────┤│㊴│魏永棋│被害人魏永棋於偵查、原審證稱:向被告子○○、同案被告賴巍政、│月息約六十分││││林仰崢借款,借二十萬元,十五天利息六萬元,因急著要付員工薪水│││││、貨款才借錢等語(見偵查卷㈣第一六一頁、原審卷㈣第四一○至四│││││一頁)。││├──┼────┼──────────────────────────────┼────────┤│㊵│徐建中│被害人徐建中於偵查、原審證稱:向被告子○○、同案被告賴巍政、│月息約六十分至七││││林仰崢借款,借三十萬元,十五天利息九萬元至十一萬元不等,因為│十三分不等││││當時我缺錢用,是借錢來還債務,有一部拿去投資股票,當時要補足│││││期貨交易保證金,急著用錢,跟朋友、銀行都借不到,最後沒辦法才│││││跟地下錢莊借款等語(見偵查卷㈤第八六至八七頁、原審卷㈥第二七│││││九至二八一頁)。││├──┼────┼──────────────────────────────┼────────┤│㊶│余慕芬│被害人余慕芬偵查中證稱:向同案被告張暐借款,借十萬元,十天利│月息約六十分││││息約二萬元,因為欠朋友的錢,急著要還朋友,是為了要過票,跟銀│││││行借也借不到,不得已才跟地下錢莊借等語(見偵查卷㈤第一一○至│││││一一一頁)。││├──┼────┼──────────────────────────────┼────────┤│㊷│蔡智豪│被害人蔡智豪於偵查、原審證稱:向同案被告邱俊源借款,借十萬元│月息約五十分││││,十五天利息二萬五千元,因買股票要交割,急需用錢才向該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偵查卷㈣第八七、八八頁、原審卷㈤第一三五頁)。││├──┼────┼──────────────────────────────┼────────┤│㊸│莊裕豐│被害人莊裕豐於偵查中證稱:向同案被告盧育駿借款,借三十萬元,│月息約四十分至五││││十五天利息六至八萬元不等,因為要軋票有急用,所以才向地下錢莊│十三分不等││││借錢等語(見偵查卷㈣第九四至九五頁)。││├──┼────┼──────────────────────────────┼────────┤│㊹│蘇雅堂│被害人蘇雅堂於偵查中證稱:向同案被告黃崇淋借款,借七萬元,十│月息約二百十四分││││天利息五萬元,因為當時臨時需要,為了顧我的票信,就跟地下錢莊│││││借錢,當時很急已經快三點半了等語(見偵查卷㈤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㊺│戴堯讓│被害人戴堯讓於偵查、原審證稱:向同案被告黃崇淋、盧育駿、邱俊│月息約五十九分││││源借款,借十萬元,利息預扣,實拿七萬七千元,十五天還十萬元,│││││利息兩萬三千元,為了顧票信趕三點半很急迫,向朋友也調不到錢,│││││銀行我早已有貸款,沒有辦法才跟地下錢莊借等語(見偵查卷㈤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原審卷㈤第一三一頁)。││├──┼────┼──────────────────────────────┼────────┤│㊻│趙亞屏│被害人趙亞屏於偵查、原審證稱:向同案被告邱俊源借款,借二十萬│月息約一百五十七││││元,十天利息是十萬五千元,因母親生病、經濟不景氣、家裡需要錢│分││││,不得已才向地下錢莊借等語(見偵查卷㈤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原│││││審卷㈤第一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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