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有債務糾紛,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二十二時許,被告乙○○邀約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小客車夥同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三人,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甲○○住處前,欲促使甲○○出面償還債務,詎料乙○○於撥按甲○○住處大門之對講機,見屋內人(即甲○○)接聽對講機後卻不應答,即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接聽者恫嚇稱:「如果不出面處理,不可能放過你,事情不會結束,你試試看」,致使甲○○心生畏懼而不願出面,嗣有民眾報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 蕭堅志 到達現場後,被告乙○○、丙○○等人始行離去,然被告乙○○因未達其目的,竟心生不滿,與被告丙○○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翌日(三日)凌晨二時許,由丙○○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度返回現場,由被告丙○○及不詳姓名男子共三人,持石塊砸向甲○○住處,致其門窗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裁判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及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鍾修德 、蕭堅志之證詞及現場毀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丙○○二人 固坦承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二十二時許,曾由被告丙○○駕駛五R─六四三九號自小客車載同被告乙○○前往告訴人甲○○住處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及事後毀損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有按對講機,但對方沒有人接聽,所以伊也未講話,亦未叫人或自己到場丟石頭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和乙○○去要債,到那邊按門鈴,告訴人並未出來,之後並未持石塊砸向甲○○住處等語。經查:
㈠、恐嚇部分: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是按電鈴而已,並沒有恐嚇等語,經查: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問:當天的情形為何?)‧‧‧,他(指乙○○)來按對講機,我接對講機後,我回答喂,他應該知道是我接的,他說有一筆債,你要處理,不然要對我不利,他講完沒有多久,保全人員就過來,並與他發生推擠。那天連他共有三、四個人來,並且開一台CEFIRO車過來」、「(問:請描述乙○○當天恐嚇你的情形?)你一定要出來處理這筆債,如果不出來處理這筆債要對你不利,這是他的
遣詞用字」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二頁),然其於偵查中則指稱:「(問: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晚上十點左右,乙○○來找你,有無與他對話?)只有透過對講機,我將對講機拿起來,乙○○說一張票叫我處理,我說不是我的,他說叫我要負責任,他說如果不處理,叫我試試看‧‧‧(問:乙○○除了叫你試試看,還有無說其他?)沒有,他只說叫我試試看」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八號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則其前後所述,對於被告乙○○出言恐嚇之內容,一稱:「對其不利」、另一則稱:「試試看」,所述尚非一致,且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乙○○只有在七點時來按對講機一次,後乙○○以言語恐嚇伊,到保全人員到達時,伊均拿著對講機未掛斷,而被告也未一直按對講機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然證人即甲○○住處之警衛鍾修德於警詢中則證稱:當時伊在文心一路守衛室內,見監視器內有人靠近,伊到場時,見到一名男子正按住住戶的門鈴不放,伊乃向前制止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五號卷第十六頁),復未能明確證稱有聽聞被告乙○○有對告訴人甲○○任何恐嚇言詞,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播放結果,並無聲音(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九十一頁勘驗筆錄),是本件於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無其他足資證明被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之積極證據之下,尚無從僅憑告訴人甲○○之指述,即令被告乙○○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之餘地。
㈡、毀損部分: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何毀損犯行,一致辯稱:均未前往甲○○住處丟石頭等語。經查:告訴人甲○○固指稱:案發翌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同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度駛至伊住處,並持石塊砸向伊住處,致其門窗玻璃破裂不堪使用等語。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無法確定被告乙○○、丙○○二人是否在場(詳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而當時監視攝影機所拍攝之影像,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函覆結果略以「所送監視錄影光碟片,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及七月三日二時二十六分許之監視畫面中,所出現之人像及車輛影像,因現場光線不足、影像解析度不佳,經本局電腦影像處理後,仍無法鑑定」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六0九二五號函覆內容在卷可參,再經原審細觀前開電腦影像處理後之相片,不論車牌號碼、車輛外型乃至在場人之外觀,確實均屬模糊難辨,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勘驗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凌晨二時二十六分之監視錄影帶,畫面固有出現三名男子(詳本院審理卷第一○一頁),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五號卷第十八頁所附之相片所示之畫面,仍無法清楚辯認該三名男子之臉孔,而被告二人均一再堅決否認有丟擲石磈,並均堅稱:不認識該三名男子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二頁),另證人鍾修德亦於警詢證稱:未看清楚該三名男子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五號卷第十六頁背面)。雖告訴人於本院指稱:該三名男子,其中一個是丙○○,且他們三次不同時間,停車位置均相同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二頁),並提出夜間監視未能照出車牌,但肉眼仍能看出車牌號碼之夜間拍攝之照片一張證明本件確係被告丙○○所為。惟本院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及本院之勘驗結果,並現場擔任警衛之鍾修德所證,仍不足以認定監視錄影機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凌晨二時許所拍攝之不明人士為被告乙○○、丙○○或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且被告二人復堅決否認有前往丟擲石頭,而告訴人前於原審即指稱:無法確定被告乙○○、丙○○二人是否在場等語,縱認夜間能拍攝出監視器所未能拍攝之車牌號碼照片,本件除告訴人甲○○之指述外,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二人有前往丟擲石頭,亦無遽令被告等二人負毀損罪責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恐嚇及被告乙○○、丙○○有共同毀損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及毀損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審判決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乙○○、丙○○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據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於警詢、訊中迭次指陳被告當時恫嚇被害人,均係要求被害人出面處理本件債務,否則將對被害人產生不利結果,雖被害人就被告實際所言內容為何有些微之出入,惟其所指被告有表達對其不利之言詞均屬一致,且證人即保全人員鍾修德、蕭堅志亦證稱當日曾出面制止被告之行為,若果如被告乙○○所言其按對講後並未講話,則證人如何聞訊而出面制止,足見乙○○所言未出一詞,顯難採信。雖監視系統錄影帶內未能清晰觀之前往丟擲石塊車輛車號為何,惟被害人住處遭人丟擲石塊之時間距離被告等離去之時間相距未久,而以一般被害人之心態,既已見乃前往丟擲石塊之車輛車牌,自當迅疾記下以供警方查證,倘被害人所見為其他車牌之車輛,其又何須獨指被告丙○○之車輛供警查證,而不將他車車牌告知警方供警查證,況被害人於原審亦自承無法確定被告等人丟擲石塊時是否在場,倘其有意誣告被告二人,何不向原審法官明指陳被告二人於丟擲石塊時在場,而僅指述車牌號碼為0000000,可知到場丟擲石塊者所乘坐之車輛為五R─六四三九號車,而該車先前既為被告丙○○所駕駛,則其等於目的未達再次開回現場毀損被害人住處玻璃洩恨,亦屬合理之推論,是原審以被害人早已知悉被告等所乘坐之車輛車牌,而認未能以被害人所言其見乃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認被告等乘坐前開車輛前往毀損被害人住處,顯然與經驗法則未有相符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
1、恐嚇部分,本件除告訴人甲○○之指述外,監視錄影光碟並未錄得任何被告乙○○恐嚇之言詞,而證人鍾修德亦未能明證稱有聽聞被告乙○○恐嚇缺甲○○,本件於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尚不得僅憑告訴人甲○○之指述,遽認被告乙○○有對告訴人甲○○恐嚇危害安全。
2、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丙○○所駕駛,且夜間確能以肉眼看出車牌號碼,而三次停車位置均相同。然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及本院之勘驗結果,仍均未能清楚鑑定出該車車牌號碼,且未能清楚分辨該三名男子即為被告乙○○及丙○○,而告訴人甲○○業已於原審即指稱:未能確定該三名男子即係被告乙○○及丙○○等語,另現場擔任警衛之鍾修德亦證稱未看清楚該三名男子等語,則本件除告訴人甲○○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及丙○○二人有前往丟擲石頭。
3、綜上所述,檢察官據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欽章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