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更(一)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豐胤
蔡素惠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七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四號;移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係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村阿冷坑山頭之茶園負責人,平日經營茶園,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前某日,至乙○○胞弟之茶園,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之代價,僱用當時在場採茶之 詹清玉 、 陳秀勤 、 張淑娥 及 姜吳 送妹等人,約定於該處工作完竣後至其茶園從事採茶工作,另委託乙○○代為覓妥所需僱用之採茶工二十六名,並以三千五百元(起訴書誤繕為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僱用丙○○(業經本院前審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駕駛箱型車接送採茶工。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午六、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箱型車,由南投縣埔里鎮出發往同縣國姓鄉北港村,沿途搭載約十一、二名採茶工,其餘之採茶工則在國姓鄉,搭乘甲○○另僱用之 邱嘉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六七號之箱型車,共計當日上午有二十五名採茶工前往甲○○之茶園採茶。另於同日近十二時之際,甲○○發現人力不足,乃再以半日五百元之代價,僱用乙○○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採茶工搭乘邱嘉俊所駕駛之箱型車上山。甲○○係採茶工及司機丙○○之雇主,就載運採茶工上、下山之交通工具,自應注意依所僱用之人數妥為規劃,並安排足夠之座車供採茶工人搭乘,不得超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司機搭載時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當日採茶工作完竣後,為使邱嘉俊之箱型車載運採收完畢之茶青下山,竟將原搭載該車之部分採茶工挪由丙○○載送,催促上車,丙○○亦疏未注意此將超載應予拒絕,竟仍載運 范緞妹 等十七名採茶工下山而超載八人。嗣於十七時三十分許,丙○○駕駛箱型車途經南投縣北港村北圳巷六十號上方八十公尺之阿冷坑林道處,因嚴重超載導致車輛失控翻覆於二十一公尺之下坡路段,致范緞妹、 鍾羅枝梅 、 林阿嬌 均因顱內出血、 蔡鴈 因出血性休克、 莊麗玉 因顱內損傷引發心肺功能衰竭, 張玉純 則因敗血性休克經送醫後均不治死亡;另致:①丙○○受有左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外側半月軟骨撕裂、第二腰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肱骨頸骨折之傷害;②詹清玉受有骨盆坐骨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右大腿撕裂傷約二十公分大小、右小腿撕裂傷約三公分大小之傷害;③張淑娥受有胸椎第六及第八節椎體壓迫性骨折、左側第五及第六肋骨骨折;④ 林惠珍 受有第五頸椎線性骨折、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右肘部挫傷之傷害;⑤ 蔡珣 受有多發性肋骨骨折、左側第三、六、七、八肋骨骨折、面部挫傷及裂傷一公分之傷害;⑥乙○○受有血胸、左側第三、四、九、十根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腎臟挫傷之傷害;⑦ 張王寶釵 受有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手部裂傷、頭部外傷之傷害;⑧ 張惜 受有左側第三、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側第三、四、五腰椎橫突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⑨ 姜吳送 妹受有左側第四至九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橈骨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六公分之傷害;⑩ 詹淑瓊 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一公分、右手挫傷及深部擦傷六公分之傷害;⑪陳秀勤受有骨盆骨折、右第四、五腰椎橫突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另致 劉桂月 受有頭部及胸部撞傷(劉桂月部分未據告訴)。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委託他人報警,且報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及丙○○、張淑娥、林惠珍、蔡珣、乙○○、張惜、詹淑瓊、陳秀勤、詹清玉、 洪順德 即詹清玉之夫、 姜吳送妹 、 姜雀躍 即姜吳送妹之夫及 張清火 即張王寶釵之夫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⑴本件採茶工及車輛之安排係由採茶班之「班長」乙○○統籌處理,伊與乙○○間相當於
承攬契約關係,由乙○○自行尋覓採茶工及司機,伊並非雇主;⑵僱用工人並非被告之業務,僱用司機亦非被告之附隨義務;⑶被告並不知事發當時超載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共同被告丙○○駕駛其母 彭彩 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九人座箱型自用小客車(下稱箱型車),搭載甫自被告甲○○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村「阿冷坑」山頭之茶園採茶完畢之范緞妹等十七名採茶工返家,途經同村北圳巷六十號上方八○公尺「阿冷坑林道」之碎石路段時,車輛翻覆至約二一‧二五公尺深之下坡路段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家屬 李登財 (即范緞妹之夫)、 鍾世運 (即鍾羅枝梅之子)、 徐清陵 (即林阿嬌之女婿)、 巫永富 (即張玉純之夫)、 陳有琮 (即蔡鴈之子)及 吳增標 、 吳增輝 (均係莊麗玉之子)於警訊及檢察官相驗訊問中指述綦詳,且與告訴人張淑娥、林惠珍、蔡珣、乙○○、張惜、詹淑瓊、陳秀勤、詹清玉及姜吳送妹於警訊中指訴車禍發生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表一紙、現場(含車損及傷亡情況)照片四十六張(分別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三九七四號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七頁及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四八號卷第一四頁至第三一頁),復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無誤,製有履勘現場筆錄附卷可參。而搭乘本件肇事箱型車之採茶工范緞妹、林阿嬌、鍾羅枝梅均因顱內出血、蔡鴈因出血性休克、莊麗玉因顱內損傷引發心肺功能衰竭,張玉純則因敗血性休克經送醫後均不治死亡,而張玉純最後引發的腹膜炎及敗血性休克應屬車禍受傷之併發症等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莊麗玉部分)分別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六紙及相驗照片二十四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中榮神外字第○○六號函附卷足憑;又丙○○、詹清玉、張淑娥、林惠珍、蔡珣、乙○○、張王寶釵、張惜、姜吳送妹、詹淑瓊、陳秀勤等十一人則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即丙○○部分)、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即丙○○、詹清玉、張淑娥、林惠珍、蔡珣、張王寶釵、張惜、姜吳送妹、詹淑瓊及陳秀勤部分)、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即詹清玉部分)、彰化基督教醫院(即乙○○部分)分別出具診斷證明書共十一紙附卷可稽。又共同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箱型車,甫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案外人 廖慶煌 所經營之「昌裕汽車檢驗廠」檢驗,經檢驗結果合格,而煞車性能亦屬正常等情,業據證人廖慶煌於警訊中證稱明確,並有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汽車檢驗自動化系統委託昌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辦車輛檢驗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故上開車禍發生之原因,確實因車輛超載而肇事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甲○○確實僱用前揭採茶工至其茶園採茶,並僱用共同被告丙○○駕車載運採茶工上山:
⑴被告甲○○於案發前某日,親自至乙○○胞弟之茶園,委託乙○○代為尋覓採茶
工,又當面向斯時正在該處茶園載運採茶之詹清玉、陳秀勤、張淑娥及姜吳送妹等人表示欲僱用渠等至其茶園採茶,並僱用共同被告丙○○且與之協談、相約載運採茶工事宜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丙○○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第四二頁、第七二頁背面)及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二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及原審調查中證稱:甲○○親自至伊弟弟之茶園,請伊於該處茶
葉採收完畢後,幫忙覓妥二十五、六名採茶工至其茶園採茶,丙○○係當天至該處載運伊胞弟之茶青,被告甲○○直接跟丙○○接洽,工資係由甲○○發給, 伊有 轉發部分採茶工的工資等情節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本院卷第五八頁),復經證人即當時在場採茶之詹清玉、陳秀勤、張淑娥及姜吳送妹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證稱無訛,其中證人詹清玉證稱:「(問:是否目睹甲○○至乙○○弟弟茶園接洽採茶之情形?)是。----他(甲○○)對我們說,你們這批茶採完後,請到我的茶園幫忙。----(問:當日丙○○有無在場?)有,當時他正在收拾載運茶青。我有目睹甲○○與丙○○講話。----(問:甲○○至乙○○弟弟茶園時,如何表示他的茶園需要採茶工?)甲○○是到茶園講要採茶的事,應該是有數名採茶工聽到後,口耳相聞,才知要採茶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八頁);證人陳秀勤證稱:「(問:何人找你至甲○○茶園採茶?)當時我在乙○○弟弟的茶園採茶,而甲○○問乙○○『何時採完,等這邊採完後到我那邊採茶』,我有聽到他跟乙○○這樣講。(問:乙○○是妳們的班長嗎?)不是,是張淑娥找我去乙○○弟弟茶園採茶,才認識乙○○,我僅認識張淑娥,也因此才有這機會至甲○○茶園採茶而甲○○這批採茶工,我亦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頁);證人張淑娥證稱:「(問:為何至甲○○茶園採茶?)甲○○至乙○○弟弟茶園,----他只說『你們這邊的茶採完後,過來我的茶園幫忙』。(問:妳是屬於哪一班採茶工?)我是屬於埔里那一邊的採茶班----(問:當日何人聯絡妳搭車上山?)是丙○○以電話聯絡我,我是在埔里中正路等車,當時甲○○到茶園時,就有大概講,而我有聽到甲○○與丙○○好像在聯絡車輛或載運事宜----(問:為何乙○○弟弟茶園未採完,即又再約時間?)我剛剛說甲○○與丙○○有商討車輛載運事宜之意,係指他們在協商等乙○○弟弟(茶園)採茶完後,就去甲○○那邊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二頁);證人姜吳送妹證稱:「(問:如何至甲○○茶園採茶?),是我至乙○○弟弟茶園採茶而得知。----(問:屬於哪一班之採茶工?)我不屬於任何一班。(問:幫人採茶時,何人與妳聯絡?)無特定之人聯絡我,有時候茶園園主會到茶園來表示請大家至其茶園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背面),本院審之證人等人均證稱親見被告甲○○至證人乙○○弟弟茶園洽談僱請採茶工人,且證人詹淑瓊係屬於蔡鴈採茶班、證人陳秀勤、張淑娥屬於埔里採茶班,證人姜吳送妹並無隸屬特定採茶班,顯見上開採茶工並非同屬於乙○○之採茶班,故被告甲○○辯稱:伊係將採茶工及車輛安排等事宜,全權交由乙○○統籌處理,伊僅與乙○○接洽云云,即不足採信。被告甲○○曾親自至乙○○弟弟茶園洽談僱用採茶工,並曾親自與共同被告丙○○商談如何載運茶工事宜等情,應堪認定。
⑵被告甲○○於檢察官相驗訊問中供承:「(問:你有跟他說要幾部車子?)我自
己叫一台車,乙○○說他只叫一台車,沒辦法載,叫我再找一部車幫他載,所以我又另外叫一部我親戚的車子,----。」(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四八號相驗卷第三七頁背面),此與共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甲○○向伊表示等乙○○弟弟茶園採茶完畢後,幫忙載運採茶工人上山,並叫了另一台車在北港溪等語、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偵查中證稱:伊有向甲○○表示一部車不夠,因此甲○○有再找一部車等語、及證人邱嘉俊證稱:伊當日上午係於北港村載人,惟伊之車輛本供載運茶青,係順便接送採茶工等語互核均屬相符,足見邱嘉俊當日除負責載運採收完畢之茶青外,亦分擔部分採茶工之載運工作。衡諸採茶工之座車數量為何端視工人人數多寡而定,如被告甲○○將本件採茶工作(含採茶工座車之安排)全權委由乙○○承攬,自當由乙○○自行解決車輛不足之窘況,被告甲○○何須令本係負責載運茶青之邱嘉俊分擔載運乙○○採茶工人之責?足徵被告甲○○確實有權自行調度載運採茶工人之車輛甚明。
⑶案發當日每名採茶工之工資係以全日九百元、半日五百元計算,司機之工資則以
一車三千五百元計算;有關工資發放,邱嘉俊之車資係由被告甲○○自行給付,業經證人邱嘉俊於原審證述明確,其餘採茶工係由當日下午採茶完畢後,係由被告甲○○親自至園區內逐一發放工資或由乙○○、蔡鴈幫忙發放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丙○○供承:伊有看到甲○○及乙○○在發工資等語,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核與詹淑瓊於原審證稱:伊係向蔡鴈領取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證人詹清玉原審證稱:乙○○有幫忙被告甲○○發工資給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九九頁背面)、證人張惜、林惠珍、陳秀勤、張淑娥、姜吳送妹於原審一致證稱:渠等係向甲○○領取工資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七三頁、第一○○頁背面、第一○二頁),參以每名證人係就自己領取工資之情形結證明確,且互核渠等就向何人領取工資之證述內容,互相一致,縱使渠等就發放工資當時情形之細節記憶不清而有些微出入,亦不至於影響證詞之可信性,故上開工資之計算及發放過程應堪認定。另當日採茶至四時,每名採茶工額外應領之加班費一百元,乃事後由被告甲○○分別至醫院或採茶工人住處發放等情,業據被告甲○○、共同被告丙○○供承在卷,並與證人邱嘉俊、乙○○、張惜、林惠珍、詹淑瓊、詹清玉、張淑娥、陳秀勤、姜吳送妹及告訴代理人 蕭百順 (代理告訴人陳秀勤)於原審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被告甲○○辯稱:伊並未親自發放工資,完全委由乙○○處理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案發當日至被告甲○○茶園採茶之工人,除本案乘坐共同被告丙○○車輛之十七
名採茶工外,尚有 曾貴雲 、 麥阿秀 、 陳湛合 妹、 湯阿妹 、 楊桂花 、 鄒春蘭 、 何邱甘子 、 朱銀妹 、 范有妹 等九名採茶工,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前審提出九位名單(尚有一名不詳姓名),並經本院前審函請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查明回覆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一至一○二頁),而證人曾貴雲、麥阿秀、 陳湛合妹 、湯阿妹、楊桂花、鄒春蘭於本院前審到庭作證,證人曾貴雲證稱:係受被告甲○○僱用,工資由甲○○所發給,當天搭乘邱嘉俊所駕駛車輛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八頁);證人麥阿秀、陳湛合妹、湯阿妹、楊桂花、鄒春蘭均分別證稱係鍾羅枝梅叫我去甲○○茶園採茶,工資是甲○○發給,當天搭乘邱嘉俊所駕駛之車輛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八至一一○頁),足證上開採茶工亦非直接透過證人乙○○所找尋,且均係受僱於被告甲○○無訛,從而更足佐證前揭被害人確實係受被告甲○○所僱用無訛。
⑸本院審酌被告甲○○親自洽談僱工採茶及僱請共同被告丙○○載運採茶工人之事
宜,甚且因車輛不足而另僱請證人邱嘉俊幫忙載運採茶工人上山,另採茶工人及司機之工資均由被告親自發放或委由負責帶班之證人乙○○、採茶工蔡鴈發放等情,應認被告確實為上開採茶工人及司機之雇主無訛。
⑹被告雖辯稱其與乙○○間乃屬承攬關係,並非僱用關係云云,惟查:①按僱傭契
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無任何裁量餘地;承攬與僱傭固然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又採茶工人平日散居各地,如適逢茶園採收時節,集結眾人當屬不易,自需以同一地區之成員或熟識之數人組成一班,並推由一人擔任「班長」俾方便聯絡時間、地點等採茶事宜,是以,所謂「班長」一職之法律上地位為何,尚須視其與園主間之關係,就個案加以認定,不得同一而論。如該名「班長」並未與茶園園主約定相當比例之報酬,充其量僅係受園主之託聯絡、邀約所屬採茶班成員前往採茶,並協助園主處理現場採茶事務,其與茶園園主間,自難謂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②查本件採茶工,分別依地區或組成份子之差異,有分屬不同之「採茶班」者、有乙○○親自至家中通知採茶者、亦有於乙○○胞弟茶園採茶之際得知者,業據證人詹淑瓊、詹清玉、張淑娥、姜吳送妹於原審證述如前所述,且被告甲○○猶親自發放工資及加班費,並親自處理協調載運工人事宜,顯見被告甲○○並非僅係將採茶工作委由證人乙○○承攬負責應甚明確,被告前揭辯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共同被告丙○○所駕駛箱型車內,查獲其本人(原名 彭敬堂 )之名片上載有乙○○之住處電話,然共同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及本院證稱:彭敬堂是伊的舊名,因為伊曾經載運乙○○小叔的太太採茶將近一年,(大約從八十八年底開始一年),因此認識乙○○,也因此至其弟弟茶園載運採茶工二次,為了聯絡上的方便,名片便印有乙○○家裡的電話等情,是乙○○應係某一採茶班之「班長」,負責集結採茶工且與司機聯絡接送之時間、地點等情,則上開名片並無法證明,被告甲○○與證人乙○○間有何承攬關係存在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甲○○明確知悉案發當日車輛超載之事實:
⑴案發當日上午六、七時,共同被告丙○○駕駛上開箱型車,係由南投縣○里鎮○
○○○路搭載約十一、二名採茶工人往國姓鄉北港村,其餘採茶工則搭乘受僱於被告甲○○之邱嘉俊所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六七號之箱型車上山,共計當日上午有二十五名採茶工人至被告甲○○之茶園採茶,又乙○○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採茶工則係當天中午,始至被告甲○○之製茶工廠搭乘邱嘉俊所駕駛之箱型車上山,而於同日下午採完茶,被告叫邱嘉俊載運茶青先下山,故將六名採茶工改搭乘丙○○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等情,業經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三七九四號卷第七六頁),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坦承當天確實有二十五名採茶工人上山採茶,僅有二台車輛運送等情(見偵查卷第七八頁),顯見被告甲○○對於當天有二十七名採茶工(包含後來下午上山之乙○○等二人)上山至其茶園採茶,而運送採茶工之車輛僅有二台等情知之甚明。
⑵證人曾貴雲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們坐上車時,還有茶葉,沒有辦法再載其他人等
語;證人鄒春蘭於本院前審證稱:邱嘉俊的車子載茶葉及我們這些人就客滿了,其他人無法坐上來,就去坐後面的車子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是搭邱嘉俊車子上山,回去時要搭他的車子,但已經客滿,而且馬上開走,我就搭丙○○的車子下山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八、一一○、一一一頁);證人詹淑瓊於警訊之初證稱:案發當天採完茶集合準備下山,一共有二台車,一台載茶葉所以載工人較少,伊所乘坐丙○○車輛包括司機共載十八人等語(見偵三七九四號卷第三五頁背面);而被告甲○○於本院前審亦坦承:當天採茶完畢,要載運茶青及採茶工下山時,伊在那裡收東西,他們要下山時伊有在場等情,顯見被告甲○○當時在場而且知悉上開採茶工載運之情形,再參諸上開採茶工上山時,因共同被告丙○○車輛無法容納,故由被告甲○○另外僱請證人邱嘉俊載運證人曾貴雲、麥阿秀、陳湛合妹、湯阿妹、楊桂花、鄒春蘭、何邱甘子、朱銀妹、范有妹及乙○○等採茶工,則被告甲○○於採茶工下山時,因邱嘉俊必須載運茶青車輛無法容納時,竟不思解決,任由採茶工改搭丙○○所駕車輛造成前揭嚴重超載,終致肇事等情,亦堪認定。
㈣按客車運載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八條第一款有明
文規定,共同被告丙○○亦坦承其自用小客車限乘九人,故其駕車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業據共同被告丙○○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供承:伊有注意到超載情形,為天色已晚並未多加顧慮,於本院前審供稱係甲○○囑不能搭邱嘉俊之車者改搭其車等語不諱(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八九頁),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故共同被告丙○○駕車超載,以致肇事之事實應甚明確。次按雇主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止勞工不慎發生危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身為范緞妹等二十七名採茶工及共同被告丙○○之雇主業如上述,既僱用採茶工人並雇車載運工人至其茶園採茶,其就載運採茶工上、下山之交通工具,自應注意依所僱用之人數妥為規劃,並安排足夠之座車供採茶工人搭乘,且當日上午係分別由共同被告丙○○及邱嘉俊駕駛箱型車搭載採茶工上山,被告甲○○已能注意採茶工之座車顯有不足之虞,又其係親自至茶園監督、照料採茶工作並最後下山,業據其供明在卷,足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猶令邱嘉俊先行載運採收完畢之茶青及十名採茶工先行下山,並所餘之十七名採茶工搭乘共同被告丙○○駕駛之箱型車而超載肇事,亦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禍係於下坡路段嚴重超載而失控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大學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交大管運字第○三五一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與上開被害人范緞妹等六人之死亡、告訴人張淑娥等十一人之傷害結果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㈤末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固包括
主要部分之業務,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七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O號判例可資參照。蓋執行業務之人,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然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所謂「業務」之概念,需具有下列三要件:⑴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乃業務者因較一般人具有社會生活上特殊地位之關係,規範對其克盡義務之期待,亦較一般人強,倘違反義務時,其非難可能性亦較高。⑵反覆繼續性,蓋如無反覆繼續性,即無法期待其嫻熟該行為而克盡其注意義務,不能認具有業務性而加重處罰。⑶危險事務性,即對於生命、身體之危險,為社會生活上所特別重視者,倘其危險尚未達社會生活所重視之程度,則非危險事務。又業務之概念,固不以主要業務為限,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物,亦包括在內。然必須與主業務行為具有密不可分關係者,始可稱之為附隨業務,如此始與社會之評價相符,並不致使「附隨業務」之意義不明確,而造成適用氾濫等情況。本件被告甲○○係經營茶園,其業務當屬茶樹種植及茶園管理,就「危險事務性」而言,上開茶園種植及管理之業務,本身並非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與其他執行業務,有致他人生命、身體危險者,顯不相同;又就「反覆繼續性」而言,被告甲○○之茶園於茶葉可採收時,始需僱工上山採茶,衡諸茶葉採收期,每年如以四期計算,以此頻率,尚不符前揭所稱反覆繼續性,而期待其具備更高之注意義務。再就「附隨業務」而言,被告甲○○主要之業務在於茶園之種植及管理,而僱工採茶及載運工人之相關交通業務與上開主要業務,並非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是難認係上開業務是其附隨行為。綜言之,本院認依一般客觀上之評價,被告甲○○對車輛載運採茶工之安全性雖有注意義務,然因被告平日係經營茶園,對於運送車輛之安全因素尚難苛求其與司機丙○○有相同之特別注意義務,其應負一般之過失責任,而非違反業務上注意義務之業務過失責任,始合於法律公平正義之要求,否則毋乃過苛,有失事理之平。公訴事實認被告應有業務過失之犯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被害人林阿嬌之子 張鎮清 、莊麗玉之子吳增輝、張王寶
釵之夫張清火、被害人詹清玉、詹淑瓊,欲證明被害人係是否隸屬固定採茶班,係由何人僱請等情,本院認依本案之卷證及前揭論述,事證已臻明確,核已無必要再行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本院前揭所述,尚難認上開載運採茶工之交通安全義務為被告之附隨業務,公訴理由所適用之法條顯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公訴人認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六人死亡、十一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檢察官移送併辦有關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玉純死亡部分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委託他人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車禍案件報告表一紙卷附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上開交通安全之業務並非被告之附隨業務,原審疏未查明遽論被告業務過失之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普通過失犯行,並非業務過失犯行,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僱主,本應注意上開採茶工人往返交通安全,竟一時失念未盡妥善規劃、確保勞工交通安全無虞之責,而本件共同被告丙○○未能當場反應超載之情形,俾被告甲○○即時妥善處理,猶執意駕車下山,及本件係其駕車肇事其過失情節較重、被告甲○○過失情節較輕,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數家庭頓時遭逢與親人天人永隔之傷痛、倖存之傷者亦蒙受相當程度之身心損害,被告甲○○迄今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