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33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薪資尚需分擔扶養父母及子女教育費及生活費支出,則聲請人薪資依法扣除三分之ㄧ,每月實難達到最低生活標準,係無法維持生請人與其家庭之基本生活條件,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准予為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債權人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而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96476號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已預留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故本件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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