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71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96年度交易字第72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其與被害人乙○○為配偶,因乙○○受傷,此後終身行動不便須由原告照顧,須無數次復建之煎熬,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求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惟查,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729號刑事案件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及於被告侵害乙○○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並不及於原告因遭他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所生精神痛苦之損害。易言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既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侵害之客體(即身體、健康),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惟不妨礙原告另提起民事訴訟為同一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就上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為假執行之聲請,尚難認為合法,依首項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