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4號債務人甲○○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且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6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同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 官桂大永 附表:1.最近二年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2.債務人與配偶 李思吟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TC0130、TC0140)及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正本。
3.詳細說明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新臺幣
100萬元之債務未納入協商之原因。
4.詳細說明配偶李思吟無工作之原因。
5. 陳明 王懌璿 是否就學中,及其就學費用,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6.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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